船名

船名

船名是指一些大小的船舶名稱,船名不得與登記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名須經船舶登記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可使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船名
  • 釋義:指船舶的名稱
  • 使用規定:只準用一個名稱且需有關部門核准
  • 核准部門: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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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名使用規定

一艘船舶只準使用一個名稱。船名不得與登記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名須經船舶登記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可使用。

船名的核准

所有使用船名牌的船舶的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核准。僅在本海事管理機構管轄地區且為封閉水域內航行的船舶的船名,由該機構核准。除此以外的其他所有船舶的船名,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核准,但使用系列船名的,在被核准使用固定的漢字字頭後,可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核准(即審核數字是否重複)。
船名由漢字(其英文譯文為漢語拼音)或漢字並阿拉伯數字組成,其中漢字不得少於2個。船名字元數最多不超過14個,最少不少於4個(每個漢字計為2個字元,每個阿拉伯數字計為1個字元)。公務船舶的船名,由主管機關專門公布的特殊結構組成。提倡船舶使用系列船名,即2個或2個以上固定的漢字後跟阿拉伯數字組成的船名。
除特別命名外,船名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1)同國家名稱相同或者相近似的;
(2)同國家機關、政黨、政府間國際組織名稱相同或者相近的;
(3)同國家領導人姓名相同或者相近似的;
(4)帶有民族歧視性或殖民主義色彩的;
(5)有損於社會道德風尚或者有不良文化傾向的;
(6)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
船舶所有人應在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光船租賃的,船舶承租人在申請光船租賃登記)之前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提出使用船名的書面申請。船舶登記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核准或報主管機關核准。
船名經核准使用後,一般情況下不得變更。確需變更的,船舶所有人應在新船名核准後,在發行覆蓋範圍與該船航行範圍相適應的官方報紙上提前3個月公告。對變更船名有異議的,船舶登記機關不予辦理變更手續。船名經核准同意使用後,一個月內不申請辦理有關登記手續的,其他船舶所有人可以申請使用該船名。船舶所有權註銷或船名變更後,原船舶船名自動註銷。

漁業船舶船名

任何一條漁業船舶只能有一個船名。遠洋漁業船舶、科研船和教學實習船的船名由申請人提出,但不得與登記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由登記機關核定;漁政船的船名由其主管機關確定;其他國內漁業船舶船名號由登記機關按農業部的統一規定授予,具體規定如下:
漁業船舶船名的內容由以下4部分組成:
第一部分:省(自治區、直轄市)名稱的規範化簡稱。
第二部分:漁業船舶所在縣(市、區)名稱的規範化簡稱,取第一個漢字,如果第一個漢字與本省其他縣(市、區)名稱相同,則取前兩個漢字。
第三部分:船舶種類(或用途)的代稱:
捕撈船用“漁”;
養殖船用“漁養”;
漁業指導船用“漁指”;
供油船用“漁油”;
供水船用“漁水”;
漁業運輸船用“漁運”;
漁業冷藏船用“漁冷”;
其他種類的漁業船舶由各省級漁業船舶登記機關規定,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四部分:捕撈漁船的順序號由5位數的數碼組成,其中主機功率44.1kW及以上的船舶從00001至09999,主機功率44.1kW以下的船舶從10001至99999。漁業輔助船的順序號由3位數碼組成,其中主機功率44.1kW及以上的船舶從001至499,主機功率44.1kW以下的船舶從500至999。
國有漁業企業的漁業船舶的船名,可以用本企業的名稱的簡稱代替省、自治區、直轄市名稱和本企業所在縣(市、區)名稱的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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