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3月2日農漁發[1998]1號公布,2007年11月8日農業部令第6號、2010年11月26日農業部令2010年第11號、2013年12月31日農業部令2013年第5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漁業船舶船名規定
- 頒布單位:農業部
- 頒布時間:2013.12.31
- 實施時間:201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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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3月2日農漁發[1998]1號公布 2007年11月8日農業部令第6號、2010年11月26日農業部令2010年第11號、2013年12月31日農業部令2013年第5號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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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漁業船舶的監督管理工作,規範漁業船舶船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漁業船舶均應依照本規定標寫船名、船籍港和懸掛船名牌。
第三條 漁業船舶船名由以下4部分依次組成: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名稱的規範化簡稱。
(二)漁業船舶所在縣(市、區)名稱的規範化簡稱,取第一個漢字,如果第一個漢字與本省其他縣(市、區)名稱相同,則取前兩個漢字。
(三)船舶種類(或用途)的代稱:
1.捕撈船用“漁”;
2.養殖船用“漁養”;
3.漁業指導船用“漁指”;
4.供油船用“漁油”;
5.供水船用“漁水”;
6.漁業運輸船用“漁運”;
7.漁業冷藏船用“漁冷”;
其他種類的漁業船舶由各省級漁業船舶登記機關規定,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局備案。
(四)順序號由5位數的數碼組成。
第四條 國有漁業企業的漁業船舶的船名,可以用本企業名稱的簡稱代替省、自治區、直轄市名稱的簡稱和本企業所在縣(市、區)名稱的簡稱。
第五條 遠洋漁業船舶、科研船和教學實習船的船名,由簡體漢字或‘簡體漢字’和‘數字’依次組成。
前款規定的船名不得與登記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
國內現有捕撈漁船依法從事遠洋作業的,船名保持不變。
第六條 漁政船、漁監船等國家公務船的船名,由其主管機關規定。
第七條 漁業船舶取得船名後,應當在船首兩舷和船尾部標寫船名和船籍港名稱。船首兩側的船名從左至右橫向標寫;船籍港名稱應在船尾部中央從左至右水平標寫。
第八條 船名和船籍港名稱的標寫顏色為黑底白字,如果船體漆的顏色與白色反差較大,也可以以船體漆的顏色為底色。標寫字型均為仿宋體,字跡必須工整、清晰。字型大小視船型而定,但船名字型尺寸不應小於300毫米×300毫米,船籍港的字型尺寸不應小於200毫米×200毫米。
第九條 漁業船舶應當在駕駛台頂部兩側懸掛船名牌。船名牌製作要求如下:
(一)顏色為藍底白字;
(二)形狀為圓角矩形;
(三)船名牌的型號分為Ⅰ、Ⅱ和Ⅲ型。使用範圍如下∶
1.船長大於24米的漁業船舶使用Ⅰ型牌;
2.船長在12至24米之間漁業船舶使用Ⅱ型牌;
3.船長小於12米的漁業船舶使用Ⅲ型牌。
(四)船牌內漢字採用仿宋體。
(五)Ⅰ型船牌外型尺寸為:1400毫米×330毫米;
Ⅱ型船牌外型尺寸為:1000毫米×300毫米;
Ⅲ型船牌的規格由各省級漁業船舶登記機關規定。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備案。
(六)船名牌可以使用鋁板、木板或玻璃鋼板製作。
(七)Ⅰ型船牌由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負責統一製做。
第十條 船名牌必須固定安裝,並保持完整無損,不得被其他物體遮擋。發現損壞、褪色等可能影響船名牌顯示效能的情況時,應及時修復或更換。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第十三條 原農林部頒布的《關於漁船統一編號的通知》[(75)農林(漁)字第34號]從本規定頒布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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