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義
在海上保險中,作為保險標的的船舶被認定失蹤後,視為實際全損,產生實際全損的一切法律後果。也就是說,
船舶失蹤後,保險人將之視為實際全損,根據其簽發的保險單證及其他索賠單證,對實際損失進行賠償,而且不要求被保險人委付保險標的。
在定值保險中,定值保險單是該項索賠的基本依據,只要船舶失蹤情況屬實,保險金額同約定價值相等,被保險人就可以得到足額賠償。但其獲得全部賠償的限度是保險金額。
在不定值保險中,被保險人憑不定值保險單向保險人索賠的,按船舶的實際價值進行賠償。根據我國《海商法》第219條的規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未約定船舶的保險價值時,船舶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船舶的價值,包括船殼、機器、設備的價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給養、淡水的價值和保險費的總和。倘若失蹤船舶的實際價值高於保險金額,按保險金額同實際價值的比例計算;若實際價值低於保險金額,則賠償實際價值。
船舶失蹤的損失與實際全損不僅有相同之處,而且有一定區別。船舶失蹤後,被保險人提出索賠時,按實際全損賠償。保險人賠償後失蹤船舶又出現的,被保險人應將取得的賠償金額及利息退還給保險人,或者將船舶所有權無償轉移給保險人。
需注意的是,要把船舶失蹤與被保險人的違法行為區別開來。倘若被保險人故意製造假相,或者指使船長鑿沉船舶,然後謊報船舶失蹤,則屬於海運欺詐行為,不能認定船舶失蹤,當然也不能將之視為實際全損,實施欺詐的後果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相關法律
《國內船舶保險條款[19880101]》
第四條 保險船舶由於下列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損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一、 八級以上(含八級)大風、洪水、海嘯、地震、崖崩、滑坡、土石流、冰凌、雷擊;
二、 水災、爆炸;
三、 碰撞、擱淺、觸礁、傾覆、沉沒;
四、 船舶航行中失蹤六個月以上。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19921107]
第二百一十九條 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未約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價值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船舶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船舶的價值,包括船殼、機器、設備的價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給養、淡水的價值和保險費的總和;
(二)貨物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貨物在起運地的發票價格或者非貿易商品在起運地的實際價值以及運費和保險費的總和;
(三)運費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承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