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的通知,附屬檔案1,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懲戒的種類與適用,第三章 懲戒的實施機構和懲戒的迴避,第四章 懲戒的程式和決定,第五章 懲戒的申訴機構和申訴的迴避,第六章 申訴的程式和決定,第七章 附則,附屬檔案2,附屬檔案3,
財政部的通知
關於印發《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會員執業違規行為懲戒辦法》、《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懲戒委員會暫行規則》、《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申訴委員會暫行規則》的通知
會協[2008]73號
新修訂的《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會員執業違規行為懲戒辦法》、《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懲戒委員會暫行規則》、《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申訴委員會暫行規則》已經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第四屆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 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會員執業違規行為懲戒辦法
2. 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懲戒委員會暫行規則
3. 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申訴委員會暫行規則
附屬檔案1
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會員執業違規行為懲戒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註冊會計師行業管理,規範對會員違規行為的懲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以下簡稱《註冊會計師法》)和《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章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以下簡稱中注協)對會員違規行為實施行業懲戒,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會員,是指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中的執業會員,即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
第三條 中注協實施懲戒,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原則,堅持懲戒與教育相結合,保障法律、法規以及行業規範得到貫徹執行。
實施懲戒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規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影響程度相當。
第四條 會員對中注協給予的懲戒,享有陳述和申辯權利;對懲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訴。
第二章 懲戒的種類與適用
第五條 中注協對會員違規行為給予懲戒的種類有:
(一)訓誡;
(二)行業內通報批評;
(三)公開譴責。
第六條 中注協認為會員的違規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或可能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提請行政、司法機關調查處理。
第七條 會員具有下列違規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業懲戒:
(一)違反《註冊會計師法》有關規定的;
(二)違反註冊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的;
(三)違反註冊會計師業務準則的;
(四)違反會計師事務所質量控制準則的;
(五)應當給予懲戒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會員違反《註冊會計師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的,視情節給予行業內通報批評或公開譴責。
第九條 會員違反註冊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的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給予訓誡、行業內通報批評或公開譴責:
(一)由於經濟利益、自我評價、關聯關係和外界壓力等因素導致違反獨立性要求的;
(二)宣稱自己具有事實上不具備的專業知識、技能、經驗或資質的;
(三)泄漏客戶商業秘密或利用客戶商業秘密為自身或他人謀取利益的;
(四)泄漏執業中獲取的證券交易內幕信息或利用內幕信息為自身或他人謀取利益的;
(五)對客戶或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強迫、欺詐、利誘的;
(六)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以或有收費方式提供鑑證服務的;
(七)在接任審計業務時蓄意侵害前任註冊會計師合法權益的;
(八)明示或暗示有能力影響司法機關、監管機構或其工作人員的;
(九)利用與司法機關、監管機構或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係,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十)為招攬客戶而向推薦方支付佣金、回扣,或向第三方推薦客戶而收取佣金的;
(十一)以低於成本的收費承攬業務的;
(十二)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會員聲譽的。
前款所稱自我評價,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鑑證小組成員曾是鑑證客戶的董事、經理、其他關鍵管理人員或能夠對鑑證業務產生直接重大影響的員工;
(二)為鑑證客戶提供直接影響鑑證業務對象的其他服務;
(三)為鑑證客戶編制屬於鑑證業務對象的數據或其他記錄。
第十條 會員違反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給予訓誡、行業內通報批評或公開譴責:
(一)未以應有的職業謹慎計畫和執行審計業務的;
(二)未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支持審計結論的;
(三)因過失出具不恰當審計報告的;
(四)未按規定編制、歸整和保存審計工作底稿的;
(五)隱瞞審計中發現的問題,出具不實審計報告的;
(六)與客戶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會員執行審閱業務、其他鑑證業務和相關服務業務,未遵守中國註冊會計師審閱準則、中國註冊會計師其他鑑證業務準則和中國註冊會計師相關服務準則的,參照前款給予懲戒。
第十一條 會員違反會計師事務所質量控制準則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給予訓誡、行業內通報批評或公開譴責:
(一)未按規定製定質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合理保證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人員遵守職業道德規範的;
(三)未合理保證會計師事務所恰當接受或保持客戶關係和具體業務的;
(四)未合理保證會計師事務所和項目負責人按照法律法規、職業道德規範和業務準則的規定執行業務並出具恰當報告的;
(五)未要求對上市公司審計業務和其他規定的業務實施項目質量控制覆核的;
(六)未使項目組在出具業務報告後按時將工作底稿歸整為最終業務檔案並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業務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監控政策和程式對質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進行監控的。
第十二條 會員在執業中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的,相應給予行業內通報批評或公開譴責。
第十三條 會員阻撓或拒絕註冊會計師協會的質量檢查和調查的,給予行業內通報批評或公開譴責。
第十四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懲戒:
(一)同時具有兩種或兩種以上應予懲戒的行為的;
(二)在兩年內發生兩次或兩次以上同一性質的應予懲戒的行為的;
(三)對投訴人、舉報人、證人等有關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違規行為發生後編造、隱匿、銷毀證據的。
第十五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於懲戒:
(一)初次違規並且情節輕微的;
(二)主動報告其違規行為的;
(三)主動配合查處其違規行為的;
(四)自覺糾正違規行為,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減輕不良後果的。
第三章 懲戒的實施機構和懲戒的迴避
第十六條 中注協設立懲戒委員會。
懲戒委員會負責對中注協直接查處的違規行為實施懲戒。
第十七條 懲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機構設在中注協秘書處,其職責是:
(一)受理投訴和相關部門移送的案件;
(二)負責違規行為的調查;
(三)負責組織、召集懲戒委員會會議;
(四)負責懲戒委員會相關文書的製作、送達、整理歸檔;
(五)負責辦理懲戒委員會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投訴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本人或近親屬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二)與本案當事人在同一會計師事務所執業的;
(三)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適用於懲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第十九條 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的迴避,由懲戒委員會於懲戒會議開始時按多數票原則投票決定;懲戒委員會其他委員和工作人員的迴避,由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在收到迴避申請後的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四章 懲戒的程式和決定
第二十條 對於中注協直接查處的違規行為,由懲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組織調查後,向懲戒委員會提交調查報告。
第二十一條 懲戒委員會在作出懲戒決定前,應向當事人傳送擬懲戒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初步認定的違規事實、擬作出的懲戒種類、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當事人可在收到告知書後的8個工作日內向懲戒委員會提交書面的陳述和申辯理由;當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視為放棄陳述與申辯權利,不影響作出懲戒決定。
在提交書面的陳述和申辯材料後,當事人可以要求向懲戒委員會作口頭陳述。
懲戒委員會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懲戒委員會應當採納。
第二十二條 懲戒委員會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確認會員有違規行為的,作出給予訓誡、行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的決定;
(二)確認會員違規事實不成立或情節輕微的,作出撤銷案件或不予懲戒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懲戒委員會應當通過召開會議作出懲戒決定。會議至少應由三分之二的委員出席,懲戒決定應由出席會議委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數)通過。
第二十四條 懲戒決定通過後,懲戒委員會應當以中注協的名義製作懲戒決定書。懲戒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會員是個人會員的,寫明姓名、性別、年齡、住所、註冊會計師證書號碼及其所在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被懲戒會員是團體會員的,寫明會計師事務所名稱、辦公地址以及主任會計師姓名;
(二)事實和證據;
(三)懲戒結論和依據;
(四)提起申訴的權利、期限;
(五)作出懲戒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條 懲戒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懲戒的申訴機構和申訴的迴避
第二十六條 中注協設立申訴委員會。
申訴委員會負責受理會員不服中注協懲戒委員會作出的懲戒決定而提出的申訴。
第二十七條 申訴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機構設在中注協秘書處,其職責是:
(一)負責受理會員提出的申訴;
(二)負責申訴案件相關事實和證據的複查和核實;
(三)負責組織、召集申訴委員會會議;
(四)負責申訴委員會相關文書的製作、送達、整理歸檔;
(五)負責辦理申訴委員會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申訴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本人或近親屬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二)與本案當事人在同一會計師事務所執業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申訴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第二十九條 申訴委員會主任委員的迴避,由申訴委員會於申訴會議開始時按多數票原則投票決定;申訴委員會其他委員和工作人員的迴避,由申訴委員會主任委員在收到迴避申請後的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六章 申訴的程式和決定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中注協懲戒委員會作出的懲戒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懲戒決定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注協申訴委員會提起申訴,提交書面申訴材料。當事人提起申訴的,不影響懲戒決定的執行。
在申訴被受理後,當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訴委員會作口頭陳述。
申訴委員會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申訴委員會應當採納。
第三十一條 申訴委員會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原懲戒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式適當的,維持原決定;
(二)原懲戒決定主要事實認定清楚,次要事實認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補正原決定;
(三)原懲戒決定認定事實不清,或適用依據錯誤,或程式嚴重不適當的,撤銷原懲戒決定,重新作出懲戒決定;原懲戒決定認定事實不成立的,撤銷原懲戒決定,作出不予懲戒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申訴委員會應當通過召開會議作出申訴審議決定。會議至少應由三分之二的委員出席,申訴審議決定應由出席會議委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數)通過。
第三十三條 申訴審議決定通過後,申訴委員會應當以中注協的名義製作申訴審議決定書。申訴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是個人會員的,寫明姓名、性別、年齡、住所、註冊會計師證書號碼及其所在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申訴人是團體會員的,寫明會計師事務所名稱、辦公地址以及主任會計師姓名;
(二)申訴請求和理由;
(三)申訴委員會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四)申訴審議結論和依據;
(五)作出申訴審議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條 申訴委員會應當在受理申訴後的兩個月內作出申訴審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申訴委員會的申訴審議決定是最終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會員的違規行為及懲戒決定,應當記入中注協行業管理信息系統。
第三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可以直接採用本辦法,也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的懲戒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是指被投訴、被立案調查、被懲戒的會員。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2
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懲戒委員會暫行規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業懲戒,加強行業監管,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章程》、《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會員執業違規行為懲戒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懲戒委員會是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以下簡稱中注協)理事會下設的專門委員會,負責對中注協直接查處的違規行為實施懲戒;懲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機構設在中注協秘書處(以下簡稱秘書處),負責辦理懲戒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第三條 懲戒委員會通過懲戒委員會會議(以下簡稱懲戒會議)履行職責。
第四條 懲戒委員會由15名委員組成,其中註冊會計師8名,秘書處代表1名,政府部門代表2名,會計、審計學者2名,法律專家2名。
懲戒委員會設主任委員和副主任委員各1名。
懲戒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委員)不得兼任申訴委員會委員。
第五條 註冊會計師擔任委員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從事註冊會計師審計工作8年以上,具有較高的專業理論水平和豐富的實踐經驗;
(二)擔任會計師事務所部門經理或相應職位以上人員;
(三)從業以來沒有受到刑事、行政處罰和行業懲戒,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執業記錄。
第六條 會計、審計學者、法律專家和政府部門代表擔任委員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相關專業高級職稱或相應資歷;
(二)熟悉註冊會計師行業情況;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社會信譽。
第七條 委員產生,由中注協秘書長提出方案,報理事會批准。理事會閉會期間,報常務理事會批准。
第八條 委員任期兩年,可以連聘連任。
第九條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注協應當予以解聘: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懲戒工作紀律的;
(二)未按照中注協有關規定勤勉盡職的;
(三)本人提出辭聘申請的;
(四)一屆任期內累計兩次以上無故不出席懲戒會議的;
(五)應當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委員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屆滿的限制。委員缺額時,按聘任程式及時增補新的委員。
第十條 懲戒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會議召集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因故均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委員協商產生會議召集人。
會議召集人負責召集懲戒會議,組織委員發表意見、討論,總結懲戒會議審議意見和組織投票表決等事項。
第十一條 秘書處根據工作需要向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提議召開懲戒會議,並提交調查報告和擬處理方案。主任委員根據秘書處建議,確定會議時間,並由秘書處提前將會議議程通知委員。
第十二條 秘書處應當在懲戒會議召開前,將調查報告、擬處理方案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提前送達各委員。
第十三條 委員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及行業規範的規定,結合自身的專業知識,以謹慎負責的態度,獨立、客觀、公正地發表懲戒審議意見。
第十四條 秘書處工作人員可列席懲戒會議,說明有關案情。
第十五條 懲戒委員會可要求當事人到會作有關說明;當事人也可要求向懲戒委員會作口頭陳述。
第十六條 出席懲戒會議半數以上(含本數)委員認為調查報告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中止對該事項的審議,並要求秘書處重新組織調查取證。
第十七條 會議應當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由會議召集人總結審議意見並組織表決投票。
會議至少應由三分之二的委員出席,懲戒決定應由出席會議委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數)通過。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懲戒決定不服的,可以向申訴委員會提起申訴。
第十九條 秘書處負責對懲戒會議討論情況進行記錄,會議結束後,參會委員應當在會議記錄、審議意見、表決結果等會議資料上籤名確認。
第二十條 委員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按時出席懲戒會議,並在工作中勤勉盡職;
(二)對有關案情和會議審議情況保密;
(三)不得有與懲戒當事人進行私下接觸或串通表決等可能影響案件公平公正處理的舞弊行為。
第二十一條 委員與當事人存在直接利害關係或有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情形的,應當自覺提出迴避申請。
第二十二條 委員應當按要求參加委員會的各項會議和活動;委員因故不能出席的,應當在接到參加會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主任委員書面請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3
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申訴委員會暫行規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業懲戒,加強行業監管,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章程》、《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會員執業違規行為懲戒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申訴委員會是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以下簡稱中注協)理事會下設的專門委員會,負責受理會員對中注協作出的懲戒決定的申訴;申訴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機構設在中注協秘書處(以下簡稱秘書處),負責辦理申訴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第三條 申訴委員會通過申訴委員會會議(以下簡稱申訴會議)履行職責。
第四條 申訴委員會由15名委員組成,其中註冊會計師9名,秘書處代表1名,政府部門代表1名,會計、審計學者2名,法律專家2名。
申訴委員會設主任委員和副主任委員各1名。
申訴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委員)不得兼任懲戒委員會委員。
第五條 註冊會計師擔任委員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從事註冊會計師審計工作8年以上,具有較高的專業理論水平和豐富的實踐經驗;
(二)擔任會計師事務所部門經理或相應職位以上人員;
(三)從業以來沒有受到刑事、行政處罰和行業懲戒,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執業記錄。
第六條 會計、審計學者、法律專家和政府部門代表擔任委員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相關專業高級職稱或相當資歷;
(二)熟悉註冊會計師行業情況;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社會信譽。
第七條 委員產生,由中注協秘書長提出方案,報理事會批准。理事會閉會期間,報常務理事會批准。
第八條 委員任期兩年,可以連聘連任。
第九條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注協應當予以解聘: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申訴工作紀律的;
(二)未按照中注協有關規定勤勉盡職的;
(三)本人提出辭聘申請的;
(四)一屆任期內累計兩次以上無故不出席申訴會議的;
(五)應當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委員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屆滿的限制,委員缺額時,按聘任程式及時增補新的委員。
第十條 申訴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會議召集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因故均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委員協商產生會議召集人。
會議召集人負責召集申訴會議,組織委員發表意見、討論,總結申訴會議審議意見和組織投票表決等事項。
第十一條 秘書處應當及時向申訴委員會主任委員提議召開申訴會議,主任委員根據秘書處建議,確定會議時間,並由秘書處提前將會議議程通知委員。
第十二條 秘書處應當在申訴會議召開前,將案卷材料以及當事人的申訴意見提前送達各委員。
第十三條 委員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及行業規範的規定,結合自身的專業知識,以謹慎負責的態度,獨立、客觀、公正地發表申訴審議意見。
第十四條 秘書處工作人員可列席申訴會議,說明有關案情。
第十五條 申訴委員會可要求當事人到會作有關說明;當事人也可要求向申訴委員會作口頭陳述。
第十六條 會議應當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由會議召集人總結審議意見並組織表決投票。
會議至少應由三分之二的委員出席,申訴審議決定應由出席會議委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數)通過。
第十七條 申訴審議決定為中注協作出的最終決定。
第十八條 秘書處負責對申訴會議討論情況進行記錄,會議結束後,參會委員應當在會議記錄、審議意見、表決結果等會議資料上籤名確認。
第十九條 委員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按時出席申訴會議,並在工作中勤勉盡職;
(二)對有關案情和會議審議情況保密;
(三)不得有與申訴人進行私下接觸或串通表決等可能影響案件公平公正處理的舞弊行為。
第二十條 委員與申訴人存在直接利害關係或有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情形的,應當自覺提出迴避申請。
第二十一條 委員應當按要求參加委員會的各項會議和活動;委員因故不能出席的,應當在接到參加會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主任委員書面請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