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上海市社會救助辦法〉的決定》已經2019年9月30日市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1日起生效。
市長 應勇
2019年10月1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上海市社會救助辦法》的決定
(2019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公布)
上海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
上海市社會救助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為此,市政府決定,廢止《上海市社會救助辦法》(1996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本決定自2019年10月11日起生效。
辦法全文
《上海市社會救助辦法》
(1996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目的)
為了保障本市城鄉居民的基本生活,幫助個人或者家庭克服生活困難,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進步,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救助,是指由政府部門和有關單位共同承擔責任、對生活水平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本市城鄉居民提供必要的物質幫助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三條 (社會救助的原則)
開展社會救助工作,應當遵循救助水平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社會救助與法定贍養、扶養和撫養相結合以及促進救助對象自助自立的原則。
第四條 (主管部門)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簡稱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社會救助工作。
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救助工作的組織和實施。
第五條 (有關部門的職責)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在區、縣民政部門的指導下,負責社會救助工作的具體實施。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助民政部門開展社會救助工作。
從事社會救助活動的社會團體或者組織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章程,配合民政部門做好社會救助工作。
第六條 (單位的職責)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做好本單位職工及其家屬的社會救助工作。
第七條 (申請社會救助的權利)
凡具有本市戶籍的城鄉居民,在其個人或者家庭生活水平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時,有依照本辦法申請社會救助和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第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原則)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社會人均實際生活水平;
(二)維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費用;
(三)物價指數;
(四)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狀況。
第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和調整)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城鄉有別、地區有別的原則,由市民政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作必要的調整。
第十條 (申請社會救助的條件)
個人或者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所擁有的財產在一定限額以內的,可以申請社會救助:
(一)個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扶養義務人或者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的;
(二)個人或者家庭成員雖有收入,但人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本條前款所稱的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扶養和撫養關係並共同生活的人員。
個人或者家庭戶主及其配偶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或者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無正當理由拒絕勞動部門介紹的就業機會而被依法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不能申請社會救助。
第十一條 (個人和家庭成員收入的構成)
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的個人和家庭成員收入,包括以下內容:
(一)各類工資、獎金、補貼、農副業收入和其他勞動收入;
(二)繼承、接受贈與以及利息、紅利、有價證券、特許權收入;
(三)養老金、贍養費、扶養費和撫養費;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二條 (申請的提出)
具有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列情形、需要獲得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社會救助。
第十三條 (申請的形式和內容)
申請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應當以書面形式載明申請事由,並如實填報個人或者家庭有關情況,必要時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申請內容的核查)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社會救助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所填報的有關情況以及申請人個人或者家庭的實際生活水平進行核查。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在本條 前款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核查。
第十五條 (審查批准)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核查結束後的5日內,對申請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應當報送區、縣民政部門備案;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批准決定的執行)
經批准給予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社會救助。
經批准給予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其本人或者戶主及其配偶為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或者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單位)職工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批准決定書面通知其所在單位,由所在單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社會救助。
第十七條 (救助標準)
社會救助的標準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接受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具體款額應當使其生活水平不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十八條 (救助日期的計算)
對經批准給予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其救助日期應當自作出批准決定之日的當月起計算。
第十九條 (救助方式)
社會救助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接受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的需要,以發放現金或者實物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條 (定期審核)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接受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的收入變動情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審核。
接受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應當如實反映其個人或者家庭收入,接受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審核。
第二十一條 (變更手續的辦理)
接受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收入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主動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報,辦理變更手續。
本條前款所稱的變更,包括調整社會救助款額和停止給予社會救助。
第二十二條 (轉移手續)
接受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的戶籍所在地因遷移發生變動的,應當辦理救助關係轉移手續。
第二十三條 (對低收入的個人或者家庭的物質幫助)
對於生活水平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而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以及生活水平雖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仍屬於低收入的個人或者家庭,市民政局和區、縣民政部門還可以根據本市的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以其他形式給予一定的物質幫助。
第二十四條 (促進救助對象自助自立)
在對生活水平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個人或者家庭給予社會救助的同時,區、縣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技能培訓、職業介紹等形式,促使其自助自立,以改善生活狀況。
個人或者家庭在接受社會救助期間,無正當理由不應拒絕區、縣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所提供的有助於改善其生活狀況的培訓或者就業等機會。
第二十五條 (社會救助的經費)
本市社會救助的經費來源為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撥款和單位的自有資金。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的經費支出列入本級財政的年度預算。
第二十六條 (經費管理)
市和區、縣民政部門的社會救助經費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社會救助經費的使用應當接受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侵占和扣壓社會救助經費。
第二十七條 (社會救助基金)
本市設立社會救助基金。社會救助基金由市民政局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八條 (社會捐贈)
政府提倡和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贈資金和物資,支持社會救助事業。
第二十九條 (對社會救助事業的規範和指導)
市民政局應當對本市從事社會救助活動的各類社會團體或者組織機構加強指導和協調,促進社會救助事業規範、健康地發展。
第三十條 (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理)
從事社會救助工作的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併造成不良後果的,由其所在部門、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救助款額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貪污、挪用、扣壓、拖欠救助款物的;
(三)玩忽職守,影響社會救助工作正常開展的。
第三十一條 (救助對象違法行為的處理)
對採用虛報或者隱瞞實情、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冒領救助款物的,以及在接受社會救助期間個人或者家庭成員就業、收入等情況發生變化而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領取救助款物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追回其已經領取的救助款物。
第三十二條 (複議與訴訟)
申請社會救助而未得到答覆或者申請人認為自己符合法定條件而未被批准給予社會救助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