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信息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
【發布日期】1992-01-19
【生效日期】1992-0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建設用地管理辦法
(1992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發布)
檔案內容
總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建設用地管理是指國家建設和鄉(鎮)村集體建設徵用、使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劃撥國有土地的土地管理。
第三條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土地局)是本市建設用地管理的主管機關。
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建設用地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建設用地單位,應當認真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加強對建設用地的管理。
各項建設用地應嚴格按照經批准的城市建設規劃、鄉(鎮)村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畫執行。本市的年度建設用地計畫由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計委)會同市土地局統一下達。
第五條依法徵用的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依法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地單位和個人只有使用權。
依法徵用集體所有土地、劃撥國有土地或使用集體所有土地,原土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服從國家或鄉(鎮)村建設的需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上擅自取土、挖沙、採石、採礦、建墳等。
國家建設用地
第七條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可以依法徵用集體所有土地、劃撥國有土地。
第八條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集體所有土地,凡可以按建設項目集中安排的,由市土地局根據批准的城市規劃,組織成片預征或統一徵用。
第九條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畫或者經市主管部門批准的國家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准檔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本辦法規定的批准許可權提出建設用地申請。
中央各部門和外省市在滬單位、軍隊的建設項目,應在市計委納入計畫後,方可提出建設用地申請。
第十條市土地局或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接到建設用地申請後,需要徵詢意見的,在七日內發出徵詢意見單。被徵詢單位應在接到徵詢意見單後二十日內提出意見;逾期作無意見處理。
市土地局或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在接到建設用地申請後或徵詢意見後三十日內,完成勘測定界,並按本辦法規定的批准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因國家建設徵用下列集體所有土地或劃撥下列國有土地的,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中央各部門和外省市在滬單位、市屬單位、軍隊需要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或劃撥國有土地的;
(二)區屬單位需要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或劃撥使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地區和路段範圍以內的國有土地的;
(三)縣屬單位在市區、浦東新區規劃城市化地區、市工業區和風景區規劃範圍以內用地的;
(四)區、縣屬單位進行舊區、舊鎮改造,搬遷中央各部門和外省市在滬單位、市屬單位、軍隊,需要易地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或劃撥國有土地安置的;
(五)區、縣屬單位跨區、縣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或劃撥國有土地的;
(六)市屬國營農場、林場、牧場、漁場和軍隊所屬農場的非農業建設用地和將耕地改為非耕地的農業建設用地;
(七)劃撥使用中央各部門和外省市在滬單位、市屬單位、軍隊帶徵土地的;
(八)區、縣人民政府批准許可權以外的土地。
國家建設徵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徵用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包括一個建設項目同時徵用耕地一千畝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畝以上合計為二千畝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二條在市區、浦東新區規劃城市化地區、市工業區和風景區規劃範圍以外,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下列集體所有土地或劃撥下列國有土地的,向土地所在地的縣(含寶山區,下同)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縣人民政府批准:
(一)縣屬單位徵用集體所有土地和劃撥國有土地合計三畝以下的;
(二)舊鎮改造項目劃撥國有土地十畝以下,或劃撥國有土地和徵用集體所有土地(其中徵用土地在三畝以下)合計十畝以下的;
(三)縣屬單位建設項目或舊鎮改造項目,搬遷中央部門和外省(市)在滬單位,市、區屬單位,在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範圍內安置用地的。
第十三條劃撥使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地區和路段範圍以外的下列國有土地的,向土地所在的區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區人民政府批准:
(一)區屬單位進行舊區改造項目需劃撥使用本區範圍內國有土地的;
(二)以區屬單位投資為主與中央各部門和外省(市)在滬單位、軍隊、市屬單位聯合進行舊區改造項目,劃撥本區範圍內國有土地十畝以下的。
第十四條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國家建設用地,應分別向市土地局和市城市規劃管理局備案。
第十五條經批准的國家建設用地,由市土地局或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發給建設用地許可證。用地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用地範圍、數量、用途使用。建設項目竣工後,應在一個月內申報,經檢驗符合用地規定的,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十六條一個建設項目所需使用的土地,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准,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項目,應當根據設計任務書確定的進度分期申請用地。
第十七條全民所有制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依法通過買賣或其他方式轉讓國有土地地上建築物、附著物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由雙方當事人憑土地使用證,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產權證明,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以及協定書,按批准許可權向市土地局或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變更用地手續。
依法通過買賣或其他方式轉讓集體所有土地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雙方當事人應在徵得規劃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後,辦理房屋交易手續和土地徵用手續。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者在原址土地上改變土地用途或擴大用地面積的,在徵得市或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審核許可後,應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用地批准手續;其中,改變公有房屋使用性質的,還需徵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並經市或區、縣房管部門批准。
前款所稱的土地用途,分為工業、農業、住宅、商業、金融、文化教育、道路交通、公益事業、市政設施、公用設施、倉儲、綠地、軍事、宗教等種類。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因施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向工程項目用地批准機關同時提出臨時用地申請,經批准後方可使用。
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按照規定的批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經批准臨時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還應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用地協定,並按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臨時使用耕地的,用地單位應按實際使用期限增加一年給予補償,補償標準為該耕地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
(二)臨時使用非耕地的,用地單位應按實際使用期限給予補償,補償標準為耕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五十。
(三)造成原使用單位其他損失的,用地單位應按實際損失給予補償。
經批准臨時使用國有土地的,用地單位應同原使用單位簽訂臨時用地協定。造成原使用單位損失的,用地單位應按實際損失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築物和構築物。終止使用或使用期滿,用地單位應當恢復土地原狀並及時歸還。
第二十一條因緊急搶險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自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內,應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申請臨時用地或徵用劃撥土地手續。
第二十二條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按《上海市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費包乾使用辦法》實行征地費用包乾。對征地費用包乾協定發生爭議時,由市土地局處理。
第二十三條徵用耕地的,由用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徵用非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按耕地補償費的百分之五十計算。因搬遷安置使用耕地的,按徵用耕地標準支付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具體標準,由市土地局會同市農業局制定。
第二十四條徵用集體所有土地,對徵用土地範圍內屬於集體所有的地上地下建築物、附著物,應按實際情況和補償標準給予補償;搬遷的給予遷移費。
第二十五條徵用集體所有土地需搬遷農民住宅或鄉(鎮)企業的,應在建設項目用地審批時,按規定的用地標準同時審批建房用地。需要給予拆遷補償的,由市或縣土地管理部門參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執行。
第二十六條劃撥國有土地需搬遷原使用單位的,其拆遷安置和補償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執行。
第二十七條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土地和劃撥其他農業用地,由用地單位按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菜地建設基金、土地墾復基金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費用。
在撤銷被征地單位建制的土地範圍內,屬規劃保留使用的宅基地的,免繳土地墾復基金。
第二十八條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徵用土地上屬於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和安置因土地徵用而造成的多餘農業人口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本辦法所稱的需安置的多餘農業人口系指:男性十六周歲以上、五十五周歲以下,女性十六周歲以上、四十五周歲以下能夠就業的勞動力和男性超過五十五周歲、女性超過四十五周歲不能就業的養老人員。
需安置的多餘農業人口數,按被徵用的耕地面積(包括自留地、果園、精養魚塘等,下同)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實際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每人平均占有的實有耕地數計算。
第二十九條需要安置的勞動力,按照誰用地誰負責安置的原則,由市或縣人民政府組織勞動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被征地單位、征地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凡已被國營、城鎮集體企業錄用的契約(制)工和臨時工,經勞動部門審查同意,就地轉為該企業職工。工齡自進入該單位之日起連續計算。由征地單位支付安置補助費。
(二)對個別有生產技能和專長的征地農民,經本人申請,鄉人民政府審核,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當地勞動部門備案後,可自謀出路,由征地單位一次性發給安置補助費。征地單位以後不再重新安置。
(三)通過本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途徑安置後剩餘的勞動力,可以由征地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自行安置;也可以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發展農、工、副業生產或第三產業;也可以委託勞動部門組織培訓並推薦安置。
(四)屬於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市政建設項目,可由市勞動局在全市招工計畫中優先安排。其中,凡已在規劃保留的鄉(鎮)村辦企業、城鄉聯營企業中工作的,繼續留在原企業,征地單位不再另行安置,但應支付安置補助費。
對暫時難以安置的勞動力,可由縣或鄉人民政府安排臨時工作或發給生活費進行過渡,直至安置為止。對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安置的,在十二個月內由征地單位發給基本生活費;超過十二個月的按待業處理。
第三十條符合養老條件不能就業的人員,應給予養老安置。養老金由用地單位一次支付給所在地的勞動服務機構。有條件的大中型企業,經勞動部門批准可以自行負責養老。養老金標準由市勞動局制訂。
第三十一條戶口不在被征地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口不予安置。
第三十二條征地中安置的勞動力和養老人員的農業戶口,均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三十三條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被全部徵用的或者征地後剩餘的實際耕地面積,按實際農業人口比例計算,人均不足二分的,可以撤銷被征地單位建制,但經市人民政府另行批准的除外。撤銷被征地單位建制,應由縣人民政府提出撤銷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土地徵用時同時審批。經批准撤銷的被征地單位,除勞動力和養老人員按規定進行安置外,其餘農業人口的戶口均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剩餘的土地由征地單位一併帶徵。
被征地單位在撤銷建制時,不得隱瞞土地面積。對查獲的隱瞞土地,由國家收回。
第三十四條撤銷被征地單位建制的集體所有財產(含公積金、土地補償費等),由縣人民政府組織土地管理部門和鄉(鎮)村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成立財產清理小組,進行財產清理。其中,原鄉、村經濟組織對發展生產的投資,應退還給鄉、村經濟組織。如投資部分的賬目難以清理的,可按公積金的百分之五十返還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其餘部分隨戶口轉交街道或城鎮,用於組織生產和生活補助。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占用、挪用和私分。
第三十五條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礦場、公路、碼頭、鐵路、機場、水利以及市政工程設施等經主管部門核准報廢的;
(三)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鄉(鎮)村用地
第三十六條鄉(鎮)村集體建設應當統一規劃,嚴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七條鄉(鎮)村集體建設需要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應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檔案以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因鄉(鎮)村建設,需要使用下列集體所有土地的,由縣人民政府批准:
(一)使用集體所有土地(包括將耕地改為非耕地)五畝以下的;
(二)在經批准的詳細規劃範圍內進行綜合開發的鄉、鎮建設使用集體所有土地十畝以下的。
超過前款各項批准許可權和使用市區、浦東新區規劃城市化地區、市工業區和風景區規劃範圍以內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條全民所有制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和農村經濟組織共同舉辦的聯營企業,使用市區或浦東新區規劃城市化地區範圍以內集體所有土地的,均依照徵用土地的規定實行徵用;使用市區或浦東新區規劃城市化地區範圍以外集體所有土地,可以實行徵用,也可以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協定,將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辦理使用土地手續。
房地產開發經營需要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應實行徵用。
第四十條村辦或者村內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舉辦的企業經批准轉為鄉(鎮)、村辦企業時,應按本辦法規定的批准許可權重新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一條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鄉(鎮)、村企業,應向被用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承擔勞動力安置,繳納耕地占用稅、菜地建設基金、土地墾復基金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繳納的其他費用。土地補償費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補償費標準的百分之五十計算。
凡已繳納菜地建設基金的,不再繳納土地墾復基金。
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鄉(鎮)、村企業安置的勞動力,由縣土地管理部門將被安置人的情況載入用地檔案,並分別報送市土地局、縣勞動局備案。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時不再另行安置,但其戶口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因征地被撤銷時,其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四十二條居民個人建造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三條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含私營企業,下同)從事非農業生產確需在宅基地以外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應持縣人民政府主管部門關於從事非農業生產的批准檔案,向土地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由村民代表會或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審批。
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從事非農業生產,使用零星空閒的國有土地的,應持縣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關於從事非農業生產的批准檔案,向土地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查同意後,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審批。
經批准使用土地,須按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對國家建設用地的規定,同時適用鄉(鎮)村建設用地。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全民所有制單位、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其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十五元的罰款;對非法占地單位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鄉(鎮)村集體所有制企業、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其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十五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超過批准的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不按批准用地範圍擅自移位占用土地,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八條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該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以對當事人雙方各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無權批准徵用、劃撥、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對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占用土地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對被征地單位在撤銷建制時,隱瞞土地面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任何單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退賠,可以並處非法占用款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或私分的,以貪污論處。
第五十二條經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拒不交出土地的,或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土地的,責令交還土地,並處以每平方米土地二元至五元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擅自取土、挖沙、採石、採礦、建墳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可並處以每平方米土地一元至三元的罰款。其中,非法牟利的,沒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四條用地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用地許可證的,責令限期辦理,已經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並可處以每平方米土地一元至五元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經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徵用、劃撥、使用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故意拖延或拒不交出土地的,責令限期交出土地,並可以處每平方米土地一元至五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罰款數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罰款和滯納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一般由土地所在地的區、縣土地管理部門負責作出處罰決定。市土地局發現區、縣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有錯誤的,有權撤銷並責令糾正。
市土地局對認為應當由市土地局處理的案件,有權直接處理並作出處罰決定。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被責令停止施工或責令限期拆除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清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繼續施工的,作出停止施工等決定的機關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築材料予以查封。
第六十一條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市土地局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犯,賠償損失;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二條在徵用、劃撥、使用土地和變更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以及處理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過程中,行賄、受賄、敲詐勒索、貪污、盜竊國家和集體財物的,或者煽動民眾鬧事、阻撓國家或鄉(鎮)村集體建設,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所稱的“超過”不包括本數。
第六十四條國家建設、鄉(鎮)村集體建設土地有償使用辦法,以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十五條本辦法由市土地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基本建設徵用土地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