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為加強黃浦江兩岸開發建設的管理,保障開發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黃浦江兩岸開發建設管理辦法
- 地區:上海市
- 施行時間:2003年6月1日
- 目的:加強黃浦江兩岸開發建設管理
發布內容,施行時間,修訂的辦法,
發布內容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加強黃浦江兩岸開發建設的管理,保障開發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範圍內的規劃、建設及其相關的開發管理活動。
第三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黃浦江兩岸開發工作領導小組負責黃浦江兩岸綜合開發領導工作。上海市黃浦江兩岸開發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浦江辦),對黃浦江兩岸綜合開發工作進行組織、協調、督促和檢查。
相關區的黃浦江沿岸開發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區開發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範圍內開發建設的組織、協調、督促、檢查的具體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浦江辦的指導。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開發區域的確定)
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包括核心區和協調區,具體範圍由市規劃局會同市浦江辦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因城市發展需要調整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範圍的,由市規劃局會同市浦江辦提出調整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五條(開發管理原則)
之
黃浦江兩岸的開發應當根據黃浦江兩岸功能轉換、產業結構調整的需要,實行統一規劃、綜合平衡、分步實施、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六條(規劃編制)
黃浦江兩岸的核心區規劃和協調區規劃,應當服從於黃浦江兩岸總體規劃。其中,協調區規劃應當與核心區規劃銜接、協調。
黃浦江兩岸核心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局會同市浦江辦組織編制;黃浦江兩岸協調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所在區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黃浦江兩岸核心區、協調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以方案徵集或方案招標的方式,委託具有相應的城市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編制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城市設計。
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編制規劃的單位應當廣泛徵求意見,在規劃設計方案初步形成後,應當組織專家對初步規劃設計方案進行評議。
第七條(規劃審批和公布)
黃浦江兩岸核心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政府審批;黃浦江兩岸協調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局審批。市規劃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市浦江辦的意見。
經批准的黃浦江兩岸核心區、協調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予以公布。
第八條(規劃調整)
黃浦江兩岸規劃一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調整和修改。確需改變規劃的,由原組織編制單位會同市浦江辦提出修改方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九條(規劃控制)
黃浦江兩岸已經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範圍內,其土地、房屋的使用性質不得改變。
黃浦江兩岸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符合規劃。不符合規劃的建設項目,不得批准。
在黃浦江兩岸核心區的中心段、協調區範圍內,其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未被批准的,有關管理部門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進行建設。
在黃浦江兩岸核心區的南、北延伸段範圍內,其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未被批准的,有關管理部門不得批准新建、擴建以及超過原建築規模的改建項目,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進行建設。
第十條(土地調查及評級)
市房地資源局應當會同相關區房地管理部門對黃浦江兩岸的土地利用現狀進行調查,並根據黃浦江兩岸土地開發的實施進度,按兼顧現狀和未來發展,以及規劃的公共基礎設施條件和土地功能,及時制訂或調整開發範圍內土地的等級和基準地價。
第十一條(土地前期開發)
黃浦江兩岸開發範圍內的土地前期開發,由市、區政府委託的土地開發機構組織實施。土地前期開發包括收回土地使用權地塊上的房屋拆遷和公共基礎設施建設。
相關區開發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區房地管理部門根據已經批准的黃浦江兩岸總體規劃,編制土地前期開發計畫,報市浦江辦審核,並經市房地資源局和市計委綜合平衡後,納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安置)
黃浦江兩岸開發範圍內的土地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黃浦江兩岸規劃,配合黃浦江兩岸規劃的實施。
黃浦江兩岸開發收回土地使用權需要拆除房屋,其房屋使用性質為居住房屋的,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給予補償安置;其房屋使用性質為非居住房屋的,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由市房地資源局會同市浦江辦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公共基礎設施和公共環境建設)
黃浦江兩岸開發範圍內的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按照市、區分工組織建設。
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有關建設標準進行建設,建成後按市、區分工或屬地管理原則,由有關單位或者所在區負責管理。
有關單位在組織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範圍內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市浦江辦參加。
第十四條(公共環境建設標準)
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範圍內公共基礎設施和經營性項目建設,應當符合黃浦江兩岸公共環境建設標準。黃浦江兩岸公共環境建設標準由市浦江辦會同本市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條件)
黃浦江兩岸開發,應當合理劃分開發單元,在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方案確定後,方可出讓土地使用權。
開發單元的具體劃定,由所在區政府根據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項目開發性質、規模、經營性開發項目與非經營性開發項目收益基本平衡等原則組織編制,經市浦江辦會同市計委、市規劃局、市房地資源局等有關部門綜合平衡,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
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範圍內經營性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採取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具體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管理)
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範圍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工程建設的有關手續。
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範圍內,以投標或者競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可以向計畫、規劃管理部門領取計畫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建設。
除前款規定外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在建設項目獲得批准後,按規定程式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市或者區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對項目的性質、內容以及與周圍環境、景觀的協調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黃浦江兩岸規劃的,可以向申請單位發放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規劃要求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市或者區規劃管理部門在項目選址、批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前,應當徵求市浦江辦的意見。
第十八條(原建設項目的處理)
黃浦江兩岸規劃批准前,已經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批准的在建、未建項目,符合黃浦江兩岸規劃的,可以續建;不符合黃浦江兩岸規劃的,可按規定的程式調整規劃設計後續建;無法調整規劃設計的,應當立即停建,並通過市浦江辦協同有關部門收回土地或置換土地,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未經規劃批准的違章建築,按《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監督檢查)
市浦江辦應當對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範圍內的開發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通知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法律責任)
對建設單位違反有關規劃、土地、建設等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市或者區的規劃、土地、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管理人員違法行為的追究)
有關管理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黃浦江兩岸規劃,包括黃浦江兩岸總體規劃,核心區、協調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辦法所稱核心區中心段,是指規劃確定的沿黃浦江兩岸由盧浦大橋到五洲大道之間一定範圍的區域。
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
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2003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加強黃浦江兩岸開發建設的管理,保障開發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範圍內的規劃、建設及其相關的開發管理活動。
第三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黃浦江兩岸開發工作領導小組負責黃浦江兩岸綜合開發領導工作。上海市黃浦江兩岸開發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浦江辦),對黃浦江兩岸綜合開發工作進行組織、協調、督促和檢查。
相關區的黃浦江沿岸開發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區開發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範圍內開發建設的組織、協調、督促、檢查的具體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浦江辦的指導。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開發區域的確定)
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包括核心區和協調區,具體範圍由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會同市浦江辦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因城市發展需要調整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範圍的,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會同市浦江辦提出調整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五條(開發管理原則)
黃浦江兩岸的開發應當根據黃浦江兩岸功能轉換、產業結構調整的需要,實行統一規劃、綜合平衡、分步實施、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六條(規劃編制)
黃浦江兩岸的核心區規劃和協調區規劃,應當服從於黃浦江兩岸總體規劃。其中,協調區規劃應當與核心區規劃銜接、協調。
黃浦江兩岸核心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會同所在區政府、市浦江辦組織編制;黃浦江兩岸協調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會同所在區政府組織編制。
黃浦江兩岸核心區、協調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以方案徵集或方案招標的方式,委託具有相應的城市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編制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城市設計。
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編制規劃的單位應當廣泛徵求意見,在規劃設計方案初步形成後,應當組織專家對初步規劃設計方案進行評議。
第七條(規劃審批和公布)
黃浦江兩岸核心區、協調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政府審批。
經批准的黃浦江兩岸核心區、協調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予以公布。
第八條(規劃調整)
黃浦江兩岸規劃一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調整和修改。確需改變規劃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方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九條(規劃控制)
黃浦江兩岸已經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範圍內,其土地、房屋的使用性質不得改變。
黃浦江兩岸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符合規劃。不符合規劃的建設項目,不得批准。
在黃浦江兩岸核心區的中心段、協調區範圍內,其控制性詳細規劃未被批准的,有關管理部門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進行建設。
在黃浦江兩岸核心區的南、北延伸段範圍內,其控制性詳細規劃未被批准的,有關管理部門不得批准新建、擴建以及超過原建築規模的改建項目,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進行建設。
第十條(土地調查及評級)
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應當會同相關區土地管理部門對黃浦江兩岸的土地利用現狀進行調查,並根據黃浦江兩岸土地開發的實施進度,按兼顧現狀和未來發展,以及規劃的公共基礎設施條件和土地功能,及時制訂或調整開發範圍內土地的等級和基準地價。
第十一條(土地前期開發)
黃浦江兩岸開發範圍內的土地前期開發,由市、區政府委託的土地開發機構組織實施。土地前期開發包括收回土地使用權地塊上的房屋拆遷和公共基礎設施建設。
相關區開發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區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已經批准的黃浦江兩岸總體規劃,編制土地前期開發計畫,報市浦江辦審核,並經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和市發展改革委綜合平衡後,納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安置)
黃浦江兩岸開發範圍內的土地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黃浦江兩岸規劃,配合黃浦江兩岸規劃的實施。
黃浦江兩岸開發收回土地使用權需要拆除房屋,其房屋使用性質為居住房屋的,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給予補償安置;其房屋使用性質為非居住房屋的,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會同市浦江辦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公共基礎設施和公共環境建設)
黃浦江兩岸開發範圍內的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按照市、區分工組織建設。
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有關建設標準進行建設,建成後按市、區分工或屬地管理原則,由有關單位或者所在區負責管理。
有關單位在組織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範圍內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市浦江辦參加。
第十四條(公共環境建設標準)
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範圍內公共基礎設施和經營性項目建設,應當符合黃浦江兩岸公共環境建設標準。黃浦江兩岸公共環境建設標準由市浦江辦會同本市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條件)
黃浦江兩岸開發,應當合理劃分開發單元,在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方案確定後,方可出讓土地使用權。
開發單元的具體劃定,由所在區政府根據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項目開發性質、規模、經營性開發項目與非經營性開發項目收益基本平衡等原則組織編制,經市浦江辦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市規劃國土資源局等有關部門綜合平衡,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
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範圍內經營性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具體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掛牌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管理)
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範圍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工程建設的有關手續。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範圍內,以投標或者競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可以向計畫、規劃管理部門領取計畫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建設。
除前款規定外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在建設項目獲得批准後,按規定程式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市或者區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對項目的性質、內容以及與周圍環境、景觀的協調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黃浦江兩岸規劃的,可以向申請單位發放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規劃要求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市或者區規劃管理部門在項目選址、批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前,應當徵求市浦江辦的意見。
第十八條(原建設項目的處理)
黃浦江兩岸規劃批准前,已經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批准的在建、未建項目,符合黃浦江兩岸規劃的,可以續建;不符合黃浦江兩岸規劃的,可按規定的程式調整規劃設計後續建;無法調整規劃設計的,應當立即停建,並通過市浦江辦協同有關部門收回土地或置換土地,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未經規劃批准的違章建築,按《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監督檢查)
市浦江辦應當對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範圍內的開發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通知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法律責任)
對建設單位違反有關規劃、土地、建設等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市或者區的規劃、土地、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管理人員違法行為的追究)
有關管理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黃浦江兩岸規劃,包括黃浦江兩岸總體規劃,核心區、協調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本辦法所稱核心區中心段,是指規劃確定的沿黃浦江兩岸由盧浦大橋到五洲大道之間一定範圍的區域。
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