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實施辦法

上海市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實施辦法是一項由上海市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80902
  • 發布時間:1983-10-04
  • 生效時間:1983-1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獎勵,第三章 處分,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增強企業職工的國家主人翁責任感,調動積極性和創造性,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勞動生產率和工作效率,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企業職工必須遵守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勞動紀律,遵守企業的各項規章制度,愛護公共財產,學習政治,學習和掌握文化技術業務知識和技能,團結協作,完成生產任務或工作任務。
第三條企業實行獎懲制度,必須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經濟手段結合起來。在獎勵上,要堅持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對違反紀律的職工的處理,要堅持以思想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第四條本辦法適於本市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企業所屬的事業單位可隨同企業一起執行本辦法。機關、事業單位及其附設的企業性機構不適用本辦法。
對企業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給予獎勵或懲罰,其批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按照《上海市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試行辦法》辦理。

第二章 獎勵

第五條對於有下列表現之一的職工,應當給予獎勵:
(一)在完成生產任務或者工作任務、提高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節約國家資財和能源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生產、科學研究、工藝設計、產品設計、改善勞動條件等方面,有發明、技術改進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重大成果或者顯著成績的;
(三)在改進企業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方面做出顯著成績,對國家貢獻較大的;
(四)保護公共財產,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損失的;
(五)同壞人、壞事作鬥爭,對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維護社會治安,有顯著功績的;
(六)維護財經紀律、抵制歪風邪氣,事跡突出的;
(七)一貫忠於職守,積極負責,廉潔奉公,捨己為人,事跡突出的;
(八)其他應當給予獎勵的。
第六條對職工的獎勵分為:記功、記大功,晉級,通令嘉獎,授予先進生產(工作)者、勞動模範等榮譽稱號。在給予上述獎勵時,可發給一次性獎金。
第七條企業對有特殊貢獻職工的晉級獎勵,不同於一般工資升級,應該從嚴掌握。晉級指標按全年職工總數百分之一計算,可以一次或幾次使用,也可跨年度累計使用。
晉級由車間(部門)會同同級工會提名,或由廠長(經理)提名,經企業一級行政會議討論決定後,大中型企業由廠長(經理)批准並宣布執行,小型企業須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後,由廠長(經理)宣布執行。
晉級的工資列入職工工資總額,可計入成本或由其他基金開支。晉級的人數和金額,企業應在每年年底上報上級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的人民銀行備案。
第八條記功、記大功,發給獎金,授予先進生產(工作)者的榮譽稱號,由工會提出建議,企業或者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決定。發放獎金一般一年進行一次,在企業勞動競賽獎的獎金總額內列支。
在本系統範圍內進行的通令嘉獎,由企業提出意見,逐級上報,市主管部門決定;在全市範圍進行的通令嘉獎,由企業提出意見,逐級上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授予勞動模範稱號的辦法,另行制定。
第九條對職工給予獎勵,須聽取所在單位民眾意見。職工獲得獎勵,由企業記入本人檔案。
第十條對職工有發明、技術改進或合理化建議,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並按照《發明獎勵條例》、《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勵條例》給予獎勵的,不再按本辦法重複發給獎勵。
第十一條經常性的生產獎和節約獎的發放原則、獎金來源、提獎辦法,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處分

第十二條對於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職工,經批准教育仍不改正的,應當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
(一)違反勞動紀律,經常遲到、早退、曠工,消極怠工,沒有完成生產任務或者工作任務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工作分配和調動、指揮,或者無理取鬧,聚眾鬧事,打架鬥毆,影響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三)玩忽職守,違反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程,或者違章指揮,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四)工作不負責任,經常產生廢品,損壞設備工具,浪費原材料、能源,造成經濟損失的;
(五)濫用職權,違反政策法令,違反財經紀律,偷稅漏稅,截留上繳利潤,濫發獎金,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損公肥私,使國家和企業在經濟上遭受損失的;
(六)有貪污盜竊、投機倒把、走私販私、行賄受賄、敲詐勒索以及其他違法亂紀行為的;
(七)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
職工有上述行為,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三條對職工的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或降薪),撤職,留用察看,開除。
在給予上述行政處分的同時,可給予一次性罰款。
對於受過上述行政處分的職工的升級,應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對職工給予開除,是企業最高的行政處分,必須十分慎重,從嚴掌握。職工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之一,情節比較嚴重,符合開除條件的,一般可先給予留用察看處分,以觀後效;情節嚴重的,也可直接給予開除處分。
對職工的開除處分,應由廠長(經理)提出建議,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決定;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閉會期間,由常任主席團召集職工代表團(組)長和有關職工代表參加的會議,討論決定。
對職工的開除外分,大中型企業可以自行決定,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小型企業須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批同意。
第十五條留用察看的期限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間停發工資,停發獎金,改發生活費。生活費標準依本人原工資數額和家庭經濟狀況確鑿,但最高應低於本人原工資,最低不得少於三十元。留用察看期間表現好的,可如期恢復正式職工,重新評定工資;留用察看期間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獎勵表現之一的,可提前恢復為正式職工,重新評定工資;重新評定的工資水平一般不超過本人受處分前的原工資。留用察看期間表現不好的,可延長留用察看期半年至一年;留用察看期間又犯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可予以開除。
第十六條對於受到撤職處分的職工,在六個月至一年內,不發獎金。必要時,可以同時給予降級(或降薪)處分。
第十七條對職工給予降級(或降薪)處分,一般為降一級或相當於一級,在二年內,表現好的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可恢復到原工資水平。
第十八條對職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在一個月至六個月內,不發獎金。
第十九條企業對職工罰款,應嚴格限於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之一,並確定有必要的。一次性罰款的金額,除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的行為外,不要超過職工本人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職工被罰款後的月工資收入最低不應少於三十元。
不屬於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企業不要給予罰款。
第二十條對於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和第(四)項行為的職工,應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賠償經濟損失是職工應負的經濟責任。賠償經濟損失的金額,由企業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可從職工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額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如能迅速改正錯誤的,表現良好的,賠償金額可以酌情減少。
賠償和罰款,必要時可以同時執行,但職工賠償和罰款後的月工資收入最低不應少於三十元。
第二十一條除名是對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職工的一種處理辦法,應慎重掌握。職工有曠工行為,企業應及時教育,動員其上班。職工連續曠工時間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三十天的,要查明曠工原因。對確屬無正當理由而曠工的職工,經批評教育已回企業工作,並作了認真檢查的,可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暫緩除名;經批准教育仍然無效的,應予除名。
對職工的除名,大中型企業可自行決定,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小型企業須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同意。
第二十二條職工因觸犯刑律被司法機關依法判處徒刑關押執行的,即予以開除處分。
職工被判處徒刑緩刑、管制和拘役的,在緩刑和管制期間,以及拘役執行完畢以後,一般可由原單位分配適當工作;回原單位分配工作的,仍可區別不同情況給予適當的行政處分;在緩刑、管制期間,犯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應給予開除處分。
職工被公安部門逮捕或拘留,應待公安部門作出正式結論後,企業再決定是否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責令職工停工檢查,是幫助職工認識錯誤的一種方法,不是行政處分。停工檢查應嚴格限於職工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之一的,並須經廠長(經理)批准。停工檢查時間一次不得超過五天;在停工檢查期間只發本人的標準工資。
企業對犯錯誤或擬給予行政處分的職工,在作出處理決定以前,不要採取停止工作、等待處理的做法。
第二十四條對職工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或除名,應認真調查核實,取得證據、材料,聽取職工本人申辯,查清事實;然後根據所犯錯誤的性質、後果和認識態度,結合一貫表現,慎重作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必須經企業一級行政會議討論,並徵求同級工會意見。
第二十五條審批職工處分的時間,從證實職工犯錯誤之日起,開除處分不得超過五個月,其他處分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六條職工受到降級(或降薪)、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或者除名的,如對處理不服,可在接到處理通知後十日內,向上級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訴。上級主管部門受理後,應及時進行調查,作出處理決定,書面答覆申訴人。對應糾正原處理決定的,批覆企業執行。在上級主管部門作出改變原處理決定以前,仍按原處理決定執行。
職工對受到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經濟處罰不服的,可在受到處分的十日內向企業提出申訴,由企業進行複查,及時答覆;在申訴期間,仍按原處理決定執行。職工對企業複查決定仍不服的,可在企業答覆後十日內向上級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訴。
第二十七條企業對職工給予行政處分和除名,應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本人,記入本人檔案,並可在企業中公布。對職工給予經濟處罰,應書面通知本人,並辦好財務手續,做到有帳可查。
第二十八條職工被開除或除名後,需要把戶口遷往外省市城鎮的,應由企業逐級向上級主管部門匯報,由企業主管局出具證明,並同遷入地公安部門聯繫落實,辦理遷移戶口手續。遷回農村的,應當同當地政府聯繫,辦妥落戶手續。
第二十九條市區企業的職工被開除或除名後,企業應將處理決定報職工家庭所在地的區、縣勞動部門備案。在外省市以及本市郊縣的市屬企業,對家在本市市區的職工開除或除名更應從嚴掌握,一般可給予留用察看,個別確需開除或除名的,也應在企業所在地落戶,作為城鎮待業人員,今後本人認識錯誤,可作為新進人員吸收,回原企業工作。
第三十條對於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職工,應當按照情節輕重,給予必要的處分。
第三十一條對於濫用職權,利用處分職工進行打擊報復或者對應受處分的職工進行包庇的人員,應當從嚴予以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公布以前已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職工給予處理的,不再重新處理。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市勞動局解釋,並負責對執行情況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各企業主管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系統實際情況,制訂具體實施措施。各企業主管局的勞動部門對企業的獎懲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十五條本市過去對職工給予獎勵或懲罰的規定,同本辦法有牴觸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