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人合理流動試行辦法

《上海市工人合理流動試行辦法》是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工人合理流動試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85年11月5日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85-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工人合理流動試行辦法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為了改革職工調配製度,更好地發揮工人的技術專長,有領導地組織部分工人合理流動,促進四化建設,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制訂本辦法。
一、參與流動的工人主要應是:
(一)具有一定技術專長或較高手藝,在本單位不能發揮作用的;
(二)單位人員有富餘,或在生產崗位上可以離開的。
二、生產關鍵崗位上的中、高級技術工人,以及正在從事科研項目或新產品試製工作的工人,原則上不予流動。
上述人員如離開本單位後有人接替工作的,也可以流動。
三、學徒期間或正在脫產參加技術培訓的工人,不能流動。
學徒期滿或培訓期滿後,須在本單位工作三至五年,才可提出流動要求。
四、環衛、民政等系統工人的流動,以及汽車駕駛員等緊缺工種工人的流動,應從嚴掌握。
五、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工人流向全民所有制單位,郊縣市屬、縣屬單位的工人流向市區,外地單位的工人流向本市,應按市勞動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六、勞動契約制工人在契約期間要求流動,應按《上海市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的暫行規定》辦理。
七、工人要求流動,應向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經同意後,向市或區、縣勞動部門登記,然後由接收單位與所在單位訂立書面協定或契約,辦理手續後,工人方可離開所在單位。
八、實行工人合理流動,可以採取正式調動、契約聘用、短期借調等方式。
九、對合理流動的工人,應按接收單位同崗位工人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對少數中、高級技術工人,接收單位可按技術水平適當給予高一些的勞動報酬,增加的部分每月一般不得超過本人原工資的二級。
工人合理流動中屬於聘用、借調的,在接收單位工作期滿回原單位後,勞動報酬仍應維持本人的原工資標準。
十、各單位對於工人的合理流動要求,應從有利於充分發揮工人的專長出發,積極予以支持;對於已經提出流動要求,但生產崗位上確實不能離開的工人,應說服他們繼續在本崗位努力工作。
對無理阻撓工人合理流動的單位,勞動部門可會同其上級主管部門進行說服和疏導;說服、疏導無效時,可進行行政干預,直接批准工人調動或應聘。
十一、工人在流動時,未經所在單位同意,不得帶走單位的任何技術資料、技術成果及專用工具。對違反者,所在單位有要求追回技術資料、專用工具和賠償經濟損失的權利;情節嚴重的,可訴請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十二、工人未經辦理手續而擅自離職的,應作為曠工處理。對曠工天數超過《上海市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實施辦法》規定期限、經教育又不改的工人,可以除名。
十三工人被除名後要求重新進單位工作,應經所在地的勞動部門同意。
被除名的工人重新進單位工作時,工資應重新確定,工齡應重新計算。
十四、各單位在本辦法施行以前,如有擅自招收、錄用在職工人的,應即主動與工人的原單位聯繫協商。對可以正式調動、契約聘用或定期借調的工人,應通過正常途徑辦理手續;必須退回原單位的,應及早退回。
對拒不辦理必要手續又不退回工人的招收、錄用單位,原單位可要求上級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進行行政干預。
十五、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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