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義務
一、各締約國政府承擔義務實施本公約及其附則的各項規定,該附則應構成本公約的組成部分。凡引用本公約時,同時也就是引用該附則。
二、各締約國政府承擔義務頒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規則並採取一切必要的其他措施,使本公約充分和完全生效,以便從人命安全的觀點出發,保證船舶適合其預定的用途。
適用範圍
本公約適用於經授權懸掛締約國政府國旗的船舶。
法律、規則
一、受權代表締約國政府管理海上人命安全措施的非政府機構的名單,以便分送各締約國政府,供其官員參考
二、就本公約範圍內各種事項所頒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規則的文本;
三、根據本公約規定所頒發證書的足夠數量的樣本,以便分送各締約國政府,供其官員參考。
制定基礎
一、在締約國政府之間,本公約代替並廢除1960年6月17日在倫敦簽訂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二、本公約締約國政府之間繼續有效的有關海上人命安全或其有關事項的所有其它條約、公約和協定,在其有效期間,對下列事項仍應繼續充分和完全有效:
(一)不適用本公約的船舶;
(二)適用本公約的船舶,但本公約未予明文規定的事項。
三、至於上述條約、公約或協定與本公約的規定有牴觸時,應以本公約的規定為準。
四、本公約未予明文規定的一切事項,仍受締約國政府的法律管轄。
生效條件
一、本公約應在至少有25個國家,其合計商船總噸位不少於世界商船總噸位的50%,按第九條規定參加本公約之日後經過12個月生效。
二、在本公約生效日以後交存的關於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檔案,應自交存檔案之日後經過3個月生效。
三、對本公約的修正案在其按第八條規定被認為接受之日以後交存的關於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檔案應適用於修正後的公約。
修正程式
一、本公約可按下列各款所述的任一程式進行修正。
二、本組織內審議後的修正:
(一)締約國政府提議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給本組織秘書長,隨後由其將該修正案在本組織審議前至少6個月分發給本組織所有會員和所有締約國政府。
(二)按上述所提議的和分發的任何修正案,應交付本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審議。
(三)締約國政府不論是否是本組織的會員,均有權參加海上安全委員會對修正案進行審議和通過的會議。
(四)修正案應在按照本款(三)項所規定而擴大的海上安全委員會(以下稱海上安全委員會擴大會議)上,經到會並投票的締約國政府的2/3多數通過,但在表決時至少應有1/3的締約國政府出席。
(五)經按照本款(四)項通過的修正案應由本組織秘書長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以供接受。
(六)
1、對本公約條款或附則第一章修正案,在其被2/3的締約國政府接受之日,應認為已被接受。
2、對附則的修正案,除第一章外,在下列情況下,應認為已被接受:
(1)從通知締約國政府供其接受之日起的兩年期限屆滿時;
(2)在海上安全委員會擴大會議上,由到會並投票的締約國政府的2/3多數通過時所確定的不短於一年的不同期限屆滿時,但如果在上述期間內,1/3以上的締約國政府或商船合計噸位不少於世界商船
總噸位50%的締約國政府,通知本組織秘書長反對該修正案,那么應認為該修正案未被接受。
(七)
1、關於對公約條款或附則第一章的修正案,就那些業已接受該修正案的締約國政府而言,應在其被認為接受之日後經過6個月生效;就該修正案被認為接受之日以後接受的各個締約國政府而言,應在其被接受之日後經過6個月生效。
2、關於對附則的修正案,除第一章外,就所有締約國政府而言,應在其被認為接受之日後經過6個月生效,但按照本款(六)項2目的規定對該修正案表示過反對,並且未曾撤銷這種反對的締約國政府除外。然而,在該修正案生效日之前,任何締約國政府可通知本組織秘書長,在該修正案生效之日算起不長於1年的期間內,或者在海上安全委員會擴大會議通過修正案時,經到會並投票的締約國政府的2/3多數可能確定的更為長的時間內,免於實行該修正案。
三、會議修正
(一)應締約國政府的請求,並經至少有1/3締約國政府的同意,本組織應召開締約國政府會議,審議對本公約的修正案。
(二)經此種會議由到會並投票的締約國政府的2/3多數通過的第一項修正案,應由本組織秘書長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以供接受。
(三)除會議另有決定外,該修正案分別根據本條二款(六)項和(七)項所規定的程式應認為已被接受和應予生效;但在這些條款中凡提到海上安全委員會擴大會議這一名稱時,應認為就是指締約國政府會議。
四、(一)已經接受一項已生效的附則修正案的締約國政府沒有義務將本公約在所簽發證書方面的利益給予經授權懸掛某一締約國政府國旗的船舶,這一政府系按本條二款(六)項2目的規定對該修正案表示過反對,並且未曾撤銷這種反對者;但這僅限於該修正案所涉及的與證書有關的事項。
(二)已經接受一項已生效的附則修正案的締約國政府應將本公約在所簽發證書方面的利益給予經授權懸掛某一締約國政府國旗的船舶,這一政府系按本條二款(七)項2目的規定,已通知本組織秘書長,免於實行該修正案者。
五、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按本條規定對本公約所作的任何修正案,涉及到船舶結構者,應僅適用於在該修正案生效之日或以後安放龍骨或處於相應建造階段的船舶。
六、按照本條二款(七)項2目的規定對某項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對的任何聲明,或任何通知,應以書面提交給本組織秘書長,並由其將此種檔案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七、本組織秘書長應將按照本條規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案,連同每項這種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加入原則
一、本公約自1974年11月1日起至1975年7月1日止在本組織總部開放簽字,以後仍可加入。各國政府可按下列方式參加本公約:
(一)簽字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
(二)簽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隨後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
(三)加入。
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向本組織秘書長交存一份相應的檔案。
三、本組織秘書長應將任何簽字,或者關於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檔案的交存以及交存日期,通知本公約所有簽字國政府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政府。
退出原則
一、任何締約國政府,在本公約對該政府生效滿5年後,可隨時退出本公約。
二、退出本公約應向本組織秘書長交存一份退出檔案,秘書長應將收到的退出本公約的任何檔案和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政府。
三、退出本公約,應在本組織秘書長收到退出檔案1年後,或在該檔案中所載較此為長的期限屆滿後生效。
特殊情況
不可抗力情況
一、在出航時不受本公約規定約束的船舶,並不因天氣惡劣或任何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偏離原定航線而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
二、由於不可抗力或因船長負有搭載失事船舶人員或其他人員的義務而登上船的人員,在確定本公約的任何規定適用於該船時,都不應計算在內。
緊急載運人員
一、為了避免對人命安全的威脅而撤離人員時,締約國政府可準許它的船舶載運多於本公約其他規定所允許的人數。
二、上述許可並不剝奪其他締約國政府根據本公約享有的對到達其港口的這種船舶的任何監督權。
三、給予此項許可的締約國政府,應將任何這種許可的通知連同當時情況的說明送交本組織秘書長。
特殊規則
所有或某些締約國政府之間,通過協定而按照本公約訂立特殊規則時,應將這種規則通知本組織秘書長,以便分發給所有締約國政府。
保存和登記
一、本公約應由本組織秘書長保存,本組織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核證無誤的副本分發給本公約所有簽字國政府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政府。
二、本公約一經生效,本組織秘書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將本公約文本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以供登記和公布。
文字語言
本公約正本一份用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阿拉伯文、德文和義大利文的官方譯本應譯就,並與簽署的正本一起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