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事
- 簽訂日期:1996年12月05日
- 生效日期:1998年07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1996年12月5日以MSC.57(67)號決議通過)
第II-1章構造--分艙和穩性、機電設備
A-1部分船舶結構
1第II-1章A-1部分增加以下新的第3-3和3-4條:“第3-3條安全通向液貨船船首
1就本條和第3-4條而言,液貨船包括第2.12條所定義的油船、第VII/8.2條所定義的化學品船和第VII/11.2條所定義的氣體運輸船。
2所有1998年7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液貨船都應提供船員即使在惡劣的氣候條件下也能安全通向船首的方式。對於1998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液貨船,應在1998年7月1日以後的第一次定期塢修時提供這種通向方式,但無論如何不得晚於2001年7月1日。這種通向方式應由主管機關根據本組織制訂的導則[2]予以認可。第3-4條液貨船上的緊急拖帶裝置
所有1996年1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不小於20000載重噸的液貨船上都應在兩端裝有緊急拖帶裝置。對於1996年1月1日前建造的液貨船,應在1996年1月1日以後的第一次定期塢修時安裝這一裝置,但無論如何不得晚於1999年1月1日。這種裝置的設計和構造應由主管機關根據本組織制訂的導則[3]予以認可。B部分分艙和穩性
2在現有第17條後增加以下新的第17-1條:“第17-1條客船艙壁甲板和貨船乾舷甲板下面的外殼板上的開口
儘管有第17條的要求,1998年7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船舶應符合第17條的要求,在提及“限界線”時應被視為是指客船艙壁甲板和貨船乾舷甲板。C部分機器設備
第26條通則
3在現有第8款後增加以下新的第9,10和11款:
“9如果管系中的非金屬膨脹接頭位於貫穿船舶側面的系統中,並且該貫穿和非金屬膨脹接頭都位於最深載重水線下,應作為第I/10(a)條中所述檢驗的一部分加以檢驗並作必要的更換,或按製造商建議的時間間隔進行檢驗和更換。
10對船舶安全操作至關重要的操作和維護須知以及船舶機器和設備的機械圖紙應以能使那些在履行其職責時理解這些信息的高級船員或普通船員能看懂的語言來書寫。
11燃油日用櫃、沉澱櫃和潤滑油櫃的通風管路的位置和布置應使萬一通風管路發生破裂時不會直接導致濺起的海水或雨水進入的危險。在所有新船上都應為船舶推進和關鍵系統所必需的各類船用燃料提供雙燃油日用櫃或等效裝置,其容量至少能在推進裝置以最大連續額定功率工作和發電機在海上時的一般工作負荷下使用8小時。[4]本款只適用於1998年7月1日以後建造的船舶。”第31條機器控制
4在現有第4款後增加以下新的第5款:
“51998年7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船舶應符合以下經修正的第1到4款的要求:
.1第1款由以下文字取代:
“.1對船舶推進、控制和安全至關重要的主機和輔機應配備有效的操縱和控制裝置。所有對船舶推進、控制和安全起關鍵作用的控制系統應相互獨立,或其設計應在一個系統失靈時不致妨害另一系統的工作。”;
.2在第2款的第2和第3行,刪掉“而機器處所有人值班”;
.3第2.2款的第一句話由以下文字取代:
“.2每個獨立推進器應由一單獨控制裝置進行控制,自動控制所有相關的作業,必要時還應提供防止推進器過載的裝置。”;
.4第2.4款由以下文字取代:
“.4來自駕駛室的推進器指令應在主控制室和操縱台上顯示出來;”;
.5在第2.6款結尾新增一句話如下:
“還應能在有關機器上或機器附近能夠控制對船舶推進和安全起關鍵作用的輔機”;以及
.6第2.8,2.8.1和2.8.2款由以下文字取代:
“.8在駕駛室、主機控制室內和操縱台上應安裝顯示器,以指示:
.8.1固定螺距推進器的轉速和轉動方向;和
.8.2可調螺距推進器的轉速和螺距位置;”。D部分電氣設備
第41條主電源和照明系統
5在現有第4款後增加以下新的第5款:
“51998年7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船舶:
.1除應符合第1到第3款的規定以外,還應符合以下要求:
.1.1如果主電源是船舶推進和操舵裝置所必需的,對系統的布置應能使:當正在工作的任何發電機發生故障時,仍能向推進和操舵裝置和保證船舶安全的設備供電,或立即恢復供電。
.1.2應作出卸載或其他等效的安排,以保護本條所要求的發電機不出現持續過載。
.1.3如果主電源是船舶推進所必需的,主匯流排應至少分成兩個部分,通常應由斷路繼電器或其他經認可的裝置來連線;只要可能,發電機組和其他雙套設備的連線應在這些部分之間平均分配;和
.2不需符合第4款的要求。”第42條客船應急電源
6在現有第3.3款後增加以下新的第3.4款:
“3.4對於1998年7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船舶,如果電源是恢復推進所必需的,其功率應能在停電後30min以內與其他機器一起,使死船狀態下的船舶恢復推進。”第43條貨船應急電源
7在現有第3.3款後增加以下新的第3.4款:
“3.4對於1998年7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船舶,如果電源是恢復推進所必需的,其功率應能在停電後30min以內與其他機器一起,使死船狀態下的船舶恢復推進。”第II-2章構造--防火、探火和滅火
A部分通則
第1條適用範圍
8現有的第1.1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1.1除非另有規定,本章應適用於1998年7月1日或以後安放龍骨或處於相應建造階段的船舶。”
9現有第1.3.2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2所有船舶系指1998年7月1日或以前或以後建造的船舶。”
10現有第2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2除另有規定外,對於1998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機關應確保其符合經海安會MSC.1(XLV),MSC.6(48),MSC.13(57),MSC.22(59),MSC.24(60),MSC.27(61),MSC.31(63)號決議修訂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第II-2章中適用的要求。”
11在第3.1款中,“1986年7月1日”的表述改為“1998年7月1日”。第3條定義
12現有第1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1不燃材料系指某種材料在加熱至約750℃時,既不燃燒也不發出足以造成自燃的易燃蒸發氣體,此系根據《耐火試驗程式規則》確定。任何其他材料均為易燃材料。”
13現有第2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2標準耐火試驗系指將需要試驗的艙壁或甲板的樣本置於試驗爐內,按近似於標準的時間-溫度曲線的溫度進行加熱。試驗方法應符合《耐火試驗程式規則》。”
14把第3.4款中的“139℃”換成“140℃”。
15現有第3.5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5主管機關應要求對艙壁或甲板按《耐火試驗程式規則》進行一次原型試驗,以確保其滿足上述完整性及溫升的要求。”
16把第4.2款中的“139℃”換成“140℃”。
17現有第4.4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4主管機關應要求按《耐火試驗程式規則》進行一次原型分隔試驗,以確保其滿足上述完整性及溫升的要求。
18現有的第8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8低播燃性系指所述表面能有效地限制火焰的蔓延,此系根據《耐火試驗程式規則》確定。”
19現有第22-1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22-1中心控制站是集中以下控制和指不功能的控制站:
.1固定探火和警報系統;
.2自動噴水器、探火和警報系統;
.3防火門指示板;
.4防火門封閉;
.5水密門指示板;
.6水密門封閉;
.7通風扇;
.8通用/火災警報;
.9包括電話在內的通信系統;和
.10公共廣播系統的麥克風。”
20現有第23.3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3所有帷幔、窗簾和其他懸掛織物材料,依照《耐火試驗程式規則》,其阻止火焰蔓延的性能不低於0.8kg/m2重的毛織品,此系根據《耐火試驗程式規則》確定。”
21現有第23.4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4所有地板覆蓋物具有低播燃性。”
22現有第23.6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6所有裝飾家具具有阻燃和阻止火焰蔓延的特性,此系根據《耐火試驗程式規則》確定。”
23增加新的第23.7款如下:
“.7所有臥具材料具有阻燃和阻止火焰蔓延的特性,此系根據《耐火試驗程式規則》確定。”
24增加新的第34款如下:
“34《耐火試驗程式規則》系指本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以MSC.61(67)號決議通過的《國際耐火試驗程式套用規則》。此規則可由本組織修訂,但此種修正案應根據本公約第VⅢ條關於適用於除第I章以外的附則修正程式的規定予以通過、生效和實施。”第12條自動噴水器、探火和失火警報系統
25現有第1.2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1.2每一噴水器分區均應包括聲視警報信號裝置,當任一噴水器動作時,能在一個或幾個指示裝置中自動發出信號。這種警報系統應能夠顯示出系統中發生的任何故障。這種裝置應能夠顯示出該系統所服務的某一分區發生火災情況並應集中顯示在駕駛室內。此外,該裝置所發出的聲視信號還應設定在駕駛室以外的處所,以確保火警指示能立即被船員收到。”
26刪去現有的第1.2.1和1.2.2款。第16條載客超過36人客船以外船舶的通風系統
27現有的第1.1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1這些導管套用具有低著火危險的材料製成。”
28增加以下新的第11款:
“11以下布置應按《耐火試驗程式規則》進行試驗:
.1擋火閘,包括有關操作方式;和
.2穿過“A”級分隔的導管。若鋼套管通過鉚接或栓接法或焊接的方式直接與通風管連線,則不需試驗。”第17條消防員裝備
29在第3.1.1款結尾增加以下內容:
“但是,對於具有單獨主豎區的梯道圍壁的和不包含第26.2.2(6),(7),(8)或(12)類處所的船舶前、後端主豎區,不需要額外的消防員裝備。”第18條雜項
30刪去該條標題下括弧內第一句話中的“和8”兩個字,增加下面一句話:
“本條第8款適用於1998年7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船舶。”
31現有第8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8有關直升飛機設施的規定應與本組織制訂的標準相一致。[5]”B部分客船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24條主豎區和水平區
32現有第1.1款的第三句話用以下文字代替:
“如果第26.2.2(5),(9)或(10)類處所位於分隔的一側或燃油艙位於分隔的兩側,標準可降低到A-0。”第26條載客超過36人的客船艙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33將第1款中的“26.1至26.4”換成“26.1和26.2”,並在表26.1的第6,7,8和9欄下第四行加上角注符號“d”,並增加一條注釋如下:
“d如果6,7,8和9類處所完全位於集合地點外邊界之內,這些處所的艙壁允許具有‘B-0’級完整性。聲、視和光裝置的控制位置可以被看作是集合地點的一部分。”第28條脫險通道
34把第1.10款結尾的“。”換成“;和”。
35增加新的第.11款如下:
“.11在所有載客超過36人的客船上,第1.10款和第41-2.4.7條的要求還應適用於船員居住區域。”第30條“A”級分隔上的開口
36現有第4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4除動力操縱的水密門和經常封閉的水密門以外,主豎區艙壁、廚房邊壁和梯道圍壁上的防火門應滿足以下要求:
.1這些門應為自閉式,且在朝關閉的相反方向傾斜達3.5°時能夠關閉;
.2鉸鏈門在船舶處於豎直位置時從動作開始到關閉的大約時間應不超過40s,且不少於10s。滑動防火門在船舶處於豎直位置時從動作開始到關閉的大約平均關閉速度應不大於0.2m/s,且不低於0.1m/s;
.3這些門的閘銷應能夠從始終有人的中央控制站同時或成組地遙控脫開,也能從門的兩側個別地脫開。這些閘銷應具有防止系統自動復位的開關功能;
.4禁止使用不能由中央控制站脫開的門背鉤。
.5從中央控制站關閉的門應能夠從門的兩側通過現場控制再打開。現場打開以後,門可以再次自動關閉;
.6在始終有人的中央控制站防火門指示板上應指示出是否每個遙控脫開的門都關閉了;
.7脫開裝置應設計成在控制系統或主動力源出現故障時,門將自動關閉;
.8對於由於動力操縱的門,應在緊靠門的附近提供現場蓄電裝置,使門能夠在控制系統或主動力源故障後用現場控制器至少可操作(全開和關閉)10次;
.9某一個門處的控制系統或主動力源故障時不應妨害其他門的安全運作;
.10遙控脫開滑動或動力操縱的門應裝有聲音警報,在門由中央控制站脫開後和門開始動作前至少發聲5s,但不超過10s,並持續發聲,直至門完全關閉;
.11被設計成在行程中遇到障礙時重新開啟的門,其重新開啟從接觸點開始應不超過1m;
.12裝有用於防火完整性的門閂的雙葉門,在被控制系統脫開時,其門閂應隨門的動作自動啟動;
.13動力操縱和自動關閉的直接通向特殊類別處所的門,不需裝備.3和.10要求的警報和遙控脫開裝置;
.14現場控制系統的裝置應易於進行維護和調整;
.15動力操縱門應配有依照《耐火試驗程式規則》予以型式認可的控制系統,能夠在發生火災時運作。該系統應滿足以下要求:
.15.1在有動力供應時,控制系統應能使門在至少200℃的溫度中運作至少60min;
.15.2所有未受火災影響的其他門的動力供應不應受到妨害;和
.15.3在溫度超過200℃時,控制系統應自動脫離動力供應並能夠在至少945℃時使門保持關閉。”
37現有第6款的第二句話由以下文字代替:
“船舶外部限界的“A”級完整性要求,除位於上層建築和面對救生設備的甲板室、登乘和外部集合區、外部樓梯和用作逃生通道的開敞甲板上的門以外,不適用於外部門。梯道封閉門不需滿足這一要求。”第32條通風系統
38現有第1.1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1.1載客超過36人的客船的通風系統除應滿足本條這一部分的要求外,還應符合第16.2到16.6,16.8,16.9和16.11條的要求。”
39現有第1.4.3.1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3.1此導管用具有低播燃性的材料建造;”第34條易燃材料的限制使用
40現有第2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2用於冷卻系統的與隔熱物連用的防潮層和黏合劑及管系裝置的隔熱物,毋須不燃材料,但應保持在實際可能的最低數量,並且它們的外露表面應具有低播燃性。”
41現有第7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7用於外露的內部表面的油漆、清漆和其他表面塗料不應產生過量的煙和毒性物,此系根據《耐火試驗程式規則》確定。”
42現有第8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8如果在起居處所、服務處所及控制站內採用甲板基層敷料,這些敷料應為在高溫時不易著火或不會產生毒性或爆炸性危險的經認可的材料,此系根據《耐火試驗程式規則》確定。”
註:在第34條第5款的“發熱值”一詞上加一個星號並增加以下腳註:
“_____________________
*應引用根據國際標準化組織標準1716:“建築材料--發熱能力的確定”所測定的總發熱值。第37條特種處所的保護
43在第1.2.1款增加第三句話如下:
“如果燃油艙位於特種處所之下,這些處所間甲板的完整性可降至“A-0”級標準。”
44增加新的第4款如下:
“4永久性通風開口
位於側壁板、端壁或特種處所艙壁上的永久性開口,其布置應使發生在特種處所的火災不致威脅積載區域和救生艇的登承區以及起居處所、服務處所、上層結構中的控制站和特種處所上面的甲板室。”第38條除特種處所外,對載運備有自用燃料的機動車輛的貨物處所的保護
45新增加第5款和第6款如下:
“5永久性通風開口
位於側壁板、端壁或特種處所艙壁上的永久性開口,其布置應使發生在特種處所的火災不致威脅積載區域和救生艇的登承區以及起居處所、服務處所、上層結構中的控制站和特種處所上面的甲板室。”
“6結構保護
對於1998年7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船舶的滾裝貨物處所,應符合第38-1條第1.1,1.2或第1.3款的要求。”
46增加新的第38-1條如下:“第38-1條除特種處所和用於載運備有燃料的機動車輛的滾裝貨物處所外,
對封閉和開敞滾裝貨物處所的保護
1通則
1.1第37.1.1條規定的基本原則也適用於本條。
1.2在載客超過36人的客船上,邊界艙壁及封閉的開敞滾裝貨物處所的甲板應按“A-60”級標準隔熱。但是如果第26.2.2(5),(9)或(10)類處所位於分隔的一側,該標準可降至“A-0”。如果燃油艙位於滾裝貨物處所下面,這些處所間甲板的完整性可降至“A-0”標準。
1.3在載客不超過36人的客船上,邊界艙壁及封閉的開敞滾裝貨物處所的甲板應具有表27.1第(8)類處所所要求的防火完整性和表27.2第(8)類處所所要求的水平邊界。
1.4位於側壁板、端壁或開敞和封閉滾裝貨物處所艙壁上的永久性開口,其布置應使發生在貨物處所的火災不致威脅積載區域和救生艇的登乘區及起居處所、服務處所、上層結構中的控制站和特種處所上面的甲板室。”
2封閉的滾裝貨物處所
封閉的滾裝貨物處所應符合第38條的要求,該條第4款除外。
3開敞的滾裝貨物處所
開敞的滾裝貨物處所應符合第37.1.3,37.2.1,38.1(除不允許使用取樣探煙系統外)和第38.2.3條的要求。”C部分貨船消防安全措施
第49條易燃材料的限制使用
47現有第2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2用於外露的內部表面的油漆、清漆和其他表面塗料不應產生過量的煙和毒性物,此系根據《耐火試驗程式規則》確定。”
48現有第3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3如果在起居處所、服務處所及控制站內採用甲板基層敷料,這些敷料應為在高溫時不易著火或不會產生毒性或爆炸性危險的經認可的材料,此系根據《耐火試驗程式規則》確定。”第50條構造細節
49現有第3.1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3.1除在裝貨處所內或服務處所的冷藏庫內以外,隔熱材料應是不燃的。用於冷卻系統的與隔熱物連用的防潮層和黏合劑及管系裝置的隔熱物,毋須不燃材料,但應保持在實際可能的最低數量,並且它們的外露表面應具有低播燃性。”
注在本條第3.2款的“發熱值”一詞上加一個星號並增加以下腳註:
“___________
*應引用根據國際標準化組織標準1716:“建築材料--發熱能力的確定”所測定的總發熱值。”第53條貨物處所內的防火裝置
50現有第1.2款和1.3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1.2儘管有第1.1段的規定,在甲板上或貨物處所內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的任何貨物處所內都應設定符合第5條規定的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或主管機關認為能對所載貨物[6]起同等保護作用的滅火系統。
1.3任何專門為裝運礦、煤、穀物、未乾燥的木材、不燃貨物或主管機關認為失火危險較小的貨物[7]而建造的船舶,主管機關可對其貨物所處免除上述第1.1和1.2款的要求。這種免除只在船舶裝設有鋼質艙口蓋和具有能關閉所有通風導管和其他通向貨物處所的開口的有效設施[8]時方可允許。在允許這種免除時,主管機關應根據第I/12(a)(vi)條發一份《免除證書》,無論船舶為何時建造,應確保船舶所允許載運的貨物清單附在《免除證書》之後。”
51增加新的第2.5款如下:
“2.5位於側壁板、端壁或開敞和封閉滾裝貨物處所艙壁上的永久性開口,其布設應使發生在貨物處所的火災不致威脅積載區域和救生艇的登乘區及起居處所、服務處所、上層結構中的控制站和貨物處所上面的甲板室。”第54條載運危險貨物船舶的特殊要求
52增加新的第2.4.3款如下:
“2.4.3在沒有機械通風的情況下,用於裝運散裝固體危險貨物的封閉貨物處所,應有自然通風。”
53增加新的第2.10和2.11款如下:
“2.10在有滾裝貨物處所的船舶上,應在封閉的滾裝貨物處所和相鄰的開敞滾裝貨物處所之間加以分隔。該分隔應使這些處所間危險蒸汽和液體的通路減至最小。如果認為滾裝貨物處所在其整個長度上為封閉處所,也可以不需進行分隔,但應完全符合本條有關的特殊要求。
2.11在有滾裝貨物處所的船舶上,應在封閉的滾裝貨物處所和相鄰的露天甲板之間加以分隔。該分隔應使這些處所間危險蒸汽和液體的通路減至最小。如果封閉的滾裝貨物處所的布置符合對在相鄰露天甲板上載運危險貨物的要求,也可以不需進行分隔。”
註:為54條的標題增加以下腳註:
“___________
*參見經修正的《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和經修正的本組織大會以A.434(XI)號決議通過的《固體散貨安全操作規則》。”
表54.1對船舶和貨物處所套用不同方式載運危險貨物的要求
54現有表54.1由下表代替:
“表中的X表示這一要求適用於54.3相應行中所列的所有類別的危險貨物,有說明標註者除外。
┌──────┬──────┬──────┬──────┬─────────────┬───────┬───────┐
│第54.1.2條│包括.1到.5的│.1│.2│.3│散固體危險貨物│.5│
││露天甲板│不是特別設計│貨櫃貨物處││││
│││的│所││││
├──────┤││├──────┬──────┤││
│第54.2條││││封閉滾裝貨物│.4││船載駁船│
││││││開敞滾裝貨物│││
│││││處所5│處所│││
├──────┼──────┼──────┼──────┼──────┼──────┼───────┼───────┤
│.1.1│×│×│×│×│×│關於對不同類別│×│
│││││││的危險貨物運用││
│││││││第54條的要求,││
│││││││見表54.2││
├──────┼──────┼──────┼──────┼──────┼──────┤├───────┤
│.1.2│×│×│×│×│×││-│
├──────┼──────┼──────┼──────┼──────┼──────┤├───────┤
│.1.3│-│×│×│×│×││×│
├──────┼──────┼──────┼──────┼──────┼──────┤├───────┤
│.1.4│-│×│×│×│×││×│
├──────┼──────┼──────┼──────┼──────┼──────┤├───────┤
│.2│-│×│×│×│×││×4│
├──────┼──────┼──────┼──────┼──────┼──────┤├───────┤
│.3│-│×│×│×│-││×4│
├──────┼──────┼──────┼──────┼──────┼──────┤├───────┤
│.4.1│-│×│×1│×│-││×4│
├──────┼──────┼──────┼──────┼──────┼──────┤├───────┤
│.4.2│-│×│×1│×│-││×4│
├──────┼──────┼──────┼──────┼──────┼──────┤├───────┤
│.5│-│×│×│×│-││-│
├──────┼──────┼──────┼──────┼──────┼──────┤├───────┤
│.6.1│×│×│×│×│×││-│
├──────┼──────┼──────┼──────┼──────┼──────┤├───────┤
│.6.2│×│×│×│×│×││-│
├──────┼──────┼──────┼──────┼──────┼──────┤├───────┤
│.7│×│×│-│-│×││-│
├──────┼──────┼──────┼──────┼──────┼──────┤├───────┤
│.8│×│×│×2│×│×││-│
├──────┼──────┼──────┼──────┼──────┼──────┤├───────┤
│.9│-│-│-│×3│×││-│
└──────┴──────┴──────┴──────┴──────┴──────┴───────┴───────┘
註:1.對於4類和5.1類不適用於封閉貨物貨櫃。
對於裝載在封閉貨物貨櫃內的2類、3類、6.1類和8類,其通風率可以減至不少於換氣2次。就此要求而言,一個可移動罐櫃是一個封閉貨物貨櫃。
2僅適用於甲板。
3僅適用於不能密封的封閉滾裝貨物處所。
4在駁船能夠包容可燃蒸汽或它們能夠通過與駁船相連線的通風管道將可燃蒸汽排到載運駁船的艙室以外的安全處所的特殊情況下,經主管機關同意可以降低或取消這些要求。
5在載運危險貨物時,特種處所應按封閉滾裝貨物處所對待。”
表54.2對散裝固體危險貨物的船舶和貨物處所載運不同類別危險貨物的要求
55現有表54.2由下表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類│4.1│4.2│4.36│5.1│6.1│8│9│
├──────┼──────┼──────┼──────┼──────┼──────┼──────┼──────┤
│條││││││││
├──────┼──────┼──────┼──────┼──────┼──────┼──────┼──────┤
│54.2.1.1│×│×│-│×│-│-│×│
├──────┼──────┼──────┼──────┼──────┼──────┼──────┼──────┤
│54.2.1.2│×│×│-│×│-│-│×│
├──────┼──────┼──────┼──────┼──────┼──────┼──────┼──────┤
│54.2.2│×│×7│×│×8│-│-│×8│
├──────┼──────┼──────┼──────┼──────┼──────┼──────┼──────┤
│52.2.4.1│-│×7│×│-│-│-│-│
├──────┼──────┼──────┼──────┼──────┼──────┼──────┼──────┤
│54.2.4.2│×9│×7│×│×7,9│-│-│×7,9│
├──────┼──────┼──────┼──────┼──────┼──────┼──────┼──────┤
│54.2.4.3│×│×│×│×│×│×│×│
├──────┼──────┼──────┼──────┼──────┼──────┼──────┼──────┤
│54.2.6│×│×│×│×│×│×│×│
├──────┼──────┼──────┼──────┼──────┼──────┼──────┼──────┤
│54.2.8│×│×│×│×│-│-│×10│
└──────┴──────┴──────┴──────┴──────┴──────┴──────┴──────┘
註:6可能以散貨形式運輸的此類危險貨物除需滿足本表所列的要求外,主管機關必須對有關船舶的構造和設備予以特殊考慮。
7僅適用於含有溶劑萃取物的種子餅、硝酸氨和硝酸氨化肥。
8僅適用於硝酸氨和硝酸氨化肥。但是,依照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的出版物79號--《爆炸性氣體環境的電氣設備》所列標準的保護程式是足夠的。
9隻需要合適的金屬網保護。
10經修訂的以本組織大會A.434(XI)號決議通過的《固體散貨安全操作規則》的要求是足夠的。
表54.3對載運除散裝固體危險貨物以外的不同類別危險貨物的要求
56現有表54.3由下表代替:
┌────┬──┬──┬──┬──┬──┬──┬──┬──┬──┬──┬──┬──┬──┬───┬───┬──┬──┬───┬───┬──┬──┐
│類別│1.1-│1.4S│2.1│2.2│2.3│3.1│3.3│4.1│4.2│4.3│5.1│5.2│6.1│6.1液│6.1│6.1│8│8│8│8│9│
││1.6│││││3.2│││││││液體│體│液體>│固體│液體│液體│液體│固體││
│││││││││││││││≤23℃│23℃│││≤23℃│>23℃│││
││││││││││││││││≤61℃││││≤61℃│││
├────┼──┼──┼──┼──┼──┼──┼──┼──┼──┼──┼──┼──┼──┼───┼───┼──┼──┼───┼───┼──┼──┤
│條││││││││││││││││││││││
├────┼──┼──┼──┼──┼──┼──┼──┼──┼──┼──┼──┼──┼──┼───┼───┼──┼──┼───┼───┼──┼──┤
│54.2.1.1│×│×│×│×│×│×│×│×│×│×│×│×│×│×│×│×│×│×│×│×│×│
├────┼──┼──┼──┼──┼──┼──┼──┼──┼──┼──┼──┼──┼──┼───┼───┼──┼──┼───┼───┼──┼──┤
│54.2.1.2│×│×│×│×│×│×│×│×│×│×│×│×│×│×│×│×│×│×│×│×│-│
├────┼──┼──┼──┼──┼──┼──┼──┼──┼──┼──┼──┼──┼──┼───┼───┼──┼──┼───┼───┼──┼──┤
│54.2.1.3│×│-│-│-│-│-│-│-│-│-│-│-│-│-│-│-│-│-│-│-│-│
├────┼──┼──┼──┼──┼──┼──┼──┼──┼──┼──┼──┼──┼──┼───┼───┼──┼──┼───┼───┼──┼──┤
│54.2.1.4│×│-│-│-│-│-│-│-│-│-│-│-│-│-│-│-│-│-│-│-│-│
├────┼──┼──┼──┼──┼──┼──┼──┼──┼──┼──┼──┼──┼──┼───┼───┼──┼──┼───┼───┼──┼──┤
│54.2.2│×│-│×│-│-│×│-│-│-│-│-│-│-│×│-│-│-│×│-│-│-│
├────┼──┼──┼──┼──┼──┼──┼──┼──┼──┼──┼──┼──┼──┼───┼───┼──┼──┼───┼───┼──┼──┤
│54.2.3│×│×│×│×│×│×│×│×│×│×│×│-│×│×│×│×│×│×│×│×│-│
├────┼──┼──┼──┼──┼──┼──┼──┼──┼──┼──┼──┼──┼──┼───┼───┼──┼──┼───┼───┼──┼──┤
│54.2.4.1│-│-│×│-│×│×│-│×11│×11│×│×11│-│-│×│×│×11│-│×│×│-│×11│
├────┼──┼──┼──┼──┼──┼──┼──┼──┼──┼──┼──┼──┼──┼───┼───┼──┼──┼───┼───┼──┼──┤
│54.2.4.2│-│-│×│-│-│×│-│-│-│-│-│-│-│×│×│-│-│×│×│-│-│
├────┼──┼──┼──┼──┼──┼──┼──┼──┼──┼──┼──┼──┼──┼───┼───┼──┼──┼───┼───┼──┼──┤
│54.2.5│-│-│-│-│-│×│-│-│-│-│-│-│×│×│×│-│-│×│-│-│-│
├────┼──┼──┼──┼──┼──┼──┼──┼──┼──┼──┼──┼──┼──┼───┼───┼──┼──┼───┼───┼──┼──┤
│54.2.6│-│-│×│×│×│×│×│×│×│×│×│×│×│×│×│×│×│×│×│×│×14│
├────┼──┼──┼──┼──┼──┼──┼──┼──┼──┼──┼──┼──┼──┼───┼───┼──┼──┼───┼───┼──┼──┤
│54.2.7│-│-│-│-│-│×│×│×│×│×│×│-│-│×│×│-│-│×│×│-│-│
├────┼──┼──┼──┼──┼──┼──┼──┼──┼──┼──┼──┼──┼──┼───┼───┼──┼──┼───┼───┼──┼──┤
│54.2.8│×12│-│×│×│×│×│×│×│×│×│×13│-│-│×│×│-│-│×│×│-│-│
├────┼──┼──┼──┼──┼──┼──┼──┼──┼──┼──┼──┼──┼──┼───┼───┼──┼──┼───┼───┼──┼──┤
│54.2.9│×│×│×│×│×│×│×│×│×│×│×│×│×│×│×│×│×│×│×│×│×│
└────┴──┴──┴──┴──┴──┴──┴──┴──┴──┴──┴──┴──┴──┴───┴───┴──┴──┴───┴───┴──┴──┘
註:11在經修訂的《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要求“機械通風處所”時。
12在所有情況下,堆裝應距機器處所限界的水平距離為3m。
13參見《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
14相應於所載運的貨物。D部分液貨船消防安全措施
第56條各處所的位置和分隔
57標題下面的一句話由以下文字代替:
“(除第7,8.3和9款適用於1998年7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船舶外,本條適用於1992年2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船舶)”
58現有第7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7圍繞起居處所的上層建築和甲板室的外部限界,包括支撐這些起居處所的任何懸架甲板,應使用鋼材建造,且其面向貨物區域的所有部分及距面向貨物區域的端部限界3m的外部側面上的所有部分,應隔熱至“A-60”級標準。對於這些上層建築和甲板的各個側面,此種隔熱應達到主管機關認為的必要的高度。”
59現有第8.3款的第二句話由以下文字代替:
“這些窗和舷窗,除操舵室的窗以外,應按“A-60”級標準建造。”
60增加新的第9款如下:
“9對於本條所適用的所有船舶,如果從管隧到泵艙有永久性通道,應安裝符合第II-1/25-9.2條要求的水密門,並且:
.1除能從駕駛室操作外,該水密門能從主泵艙入口外側手動關閉;和
.2在船舶正常操作期間,水密門應保持關閉,在需要進入管隧時才打開。第59條透氣、清除、除氣和通風
61增加新的第1.2.3款如下:
“.3如果第1.2.2款提到的布置發生故障時,應有第二種方式允許蒸汽、空氣或惰性氣體混合物充分自由流動,避免超壓或負壓。作為代替,也可以在每個由第1.2.2款要求的布置所保護的液艙內安裝壓力感測器,其監視系統設在船舶的貨物控制室或通常進行貨物作業的地方。該監視設備還應帶有警報裝置,在探測到艙內出現超壓或負壓時啟動。”
62現有第1.3.2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1.3.2如其布置是與其他液貨艙連在一起的,則應裝有截止閥或其他可接受的裝置,以隔絕每一液貨艙。若安裝截止閥,應為其配備鎖閉裝置,由負責的高級船員控制。截止閥或其他可接受的裝置的工作狀況應有清楚的可視指示。若液貨艙已被隔離,應確保有關隔離閥在這些液貨艙開始進行裝貨或壓載或卸載之前被打開。任何隔離措施都必須按第1.2.1款的規定繼續允許由於液貨艙內溫度變化而引起的氣體流動。”
63增加新的第1.3.3款如下:
“1.3.3如果一個或一組與普通通風系統隔離的液貨艙要進行裝貨和壓貨或卸載,該液貨艙或該組液貨艙應按第1.2.3款的要求安裝超壓或負壓保護裝置。”
64增加新的第1.11款如下:
“1.111998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在1998年7月1日後的第一次定期塢修以後應符合第1.2.3和1.3.3款的要求,但不得晚於2001年7月1日。”
65增加新的第5款如下:
“5可燃氣體指示器
所有液貨船都應至少備有一個用於測量可燃蒸汽密度的便攜儀器和充分的系列備件。對這些儀器應提供適當的校準方式。”第62條惰性氣體系統
66在第11.2.1款結尾增加下面一句話:
“使用的控制系統應明確地指示出這些閥的工作狀態。”第V章航行安全
67刪去現有的第15-1條。第VII章危險貨物運輸
第2條分類
68“第6.1類-有毒(毒性)物質”由以下文字代替:
“第6.1類-毒性物質
69第9類現有的文字中“雜類危險物質,即”由以下文字代替:
“雜類危險物質和物品,即”第7條客船上的爆炸品
70增加新的第1.5款如下:
“.5相容類N物品,只有在每艘客船上這類物品總淨重不超過50kg,且無相容類S的1.4分類以外的其他爆炸品時才允許裝載。”
注釋:
[1]1998年7月1日生效--編者注。
[2]參見本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以MSC.62(67)號決議通過的《安全通向液貨船船首導則》。
[3]參見本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以MSC.35(63)號決議通過的《油船應急拖帶布置指南》。
[4]參見第II-2/15條燃油、潤滑油和其他易燃油類的布置。
[5]參見本組織大會以A.855(20)號決議通過的《船上直升飛機設施標準》。
[6]使用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無效的貨物,參見通函MSC/Circ.671表2中的貨物清單。
[7]被認作不燃或失火危險較小的貨物,參見通函MSC/Circ.671表1中的貨物清單。
[8]參見《固體散貨安全操作規則》--緊急步驟B14,煤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