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1991年修正案是由國際組織在1991年05月23日,於倫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人權
- 簽訂日期:1991年05月23日
- 時效性:尚未生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倫敦
目錄
第Ⅱ—2章構造——防火、探火和滅火
第20條修正條款防火控制圖
第21條替代條款消防設備的即刻可用
第28條修正條款脫險通道
第32條修正條款通風系統
第36條修正條款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自動噴水器、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
第40條修正條款消防巡邏、探火、失火報警和廣播系統
第Ⅲ章救生設備與裝置
第18條替代條款應急訓練和演習
第Ⅴ章航行安全
第17條替代條款引航員登離船裝置
第Ⅵ章貨物運輸(替代文本)
A部分通則
第1條適用範圍
第2條貨物資料
第3條氧氣分析和氣體探測設備
第4條船上使用殺蟲劑
第5條積載和緊固
B部分穀物以外的其它散裝貨物的特別規定
第6條裝運的可接受性
第7條散裝貨物的積載
C部分穀物運輸
第8條定義
第9條對穀物運輸船舶的要求
第Ⅶ章危險貨物運輸
第5條修正條款證件
增加新的第7—1條危險貨物事故的報告
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
(海安會以決議MSC.22〔59〕於1991年5月23日通過)
第Ⅱ—2章構造——防火、探火和滅火
第20條防火控制圖用下列標題取代現有標題:
“防火控制圖和消防演習”在該標題後加入下列文字:
“(本條適用於所有船舶)”在本條之2後加入下列新的本條之3:
“3消防演習應按第Ⅲ/18條的規定進行。”
第21條消防設備的即刻可用在標題後加入下列文字:
“(本條適用於所有船舶)”本條的現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消防設備應保持良好狀況並隨時可以立即使用”。
第28條脫險通道在標題後加入下列文字:
“(本條之1.8適用於在1994年1月1日及以後建造的船舶)”在現有的本條之1.7後加入下列新的本條之1.8:
“.8如果公共處所跨越三層或更多層的甲板並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辦公室和餐廳等圍閉處所,則此種公共處所內的每一層應有2條脫險通道,其中之一應能直接進入符合本條之5要求的圍閉垂直脫險通道。”
第32條通風系統在標題後加入下列文字:
“(本條之1.7適用於1994年1月1日及以後建造的船舶)”下述新的本條之1.7插入原本條之1.6和2之間:
“1.7如果公共處所跨越三層或更多層露天甲板並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辦公室和餐廳等圍閉處所,則此種公共處所應配備排煙系統。該排煙系統應由要求的探煙系統起動並能手動控制。風扇的尺寸應能在10min或更短時間內將此種處所內整個容積的空氣排出。”
第36條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自動噴水器、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在標題後加入下列文字:
“(本條之2適用於在1994年1月1日及以後建造的船舶)”將原條文編為本條之1並在新的本條之1後加入下列新的本條之2:
“2如果公共處所跨越三層或更多層的露天甲板並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辦公室和餐廳等圍閉處所,則含有此種公共處所的整個主垂直區域應由符合第12條的自動噴水滅火系統作全面保護。”
第40條消防巡邏、探火、失火報警和廣播系統在標題後加入下列文字:
“(本條之7適用於在1994年1月1日及以後建造的船舶)”在現有本條之6後加入下列新的本條之7:
“7如果公共處所跨越三層或更多層的露天甲板並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辦公室和餐廳等圍閉處所,則含有此種公共處所的整個主垂直區域應由符合第13條的探煙系統作全面保護,但該條之1.9除外。”
第Ⅲ章救生設備與裝置
第18條棄船訓練和演習本條的現有標題和文字用下文替代:
“應急訓練和演習
1本條適用於所有船舶。
2手冊
每間船員餐室和文娛室或每間船員住室應配備符合第51條要求的訓練手冊。
3集合操演和演習
3.1第個船員每月至少應參加一次棄船演習和一次消防演
習。若有多於25%的船員在上一個月沒有參加該特定船上的棄船和消防演習,則應在船舶駛離港口後的24h內舉行該兩項演習。主管機關可以接受其它安排,但這些安排至少應等同於無法實施此種做法的那些類別的船舶的安排。
3.2在從事非短程國際航行的船舶上,應在旅客上船後24h內舉行旅客集合操演。應向旅客講授救生衣的用法以及在緊急情況下應採取的行動。在該次集合後如僅有為數不多的旅客在某個港口上船,則只需提請這些旅客注意第8.2條和第8.4條要求的應急須知而無需舉行另一次集合操演。
3.3在從事短程國際航行的船舶上,在船舶駛離後如未舉行旅客集合操演,則應請旅客注意第8.2條和第8.4條要求的應急須知。
3.4每次棄船演習應包括:
.1使用第6.4.2條要求的警報系統將旅客和船員召集到集合站並確保他們知道應變部署表中規定的棄船命令;
.2向集合站報到並準備執行應變部署表中規定的任務;
.3檢查旅客和船員的穿著是否合適;
.4檢查是否正確地穿好救生衣;
.5在完成任何必要的降放準備工作後,至少降下一艘救生艇;
.6起動並操作救生艇發動機;
.7操作降放救生筏使用的吊柱。
3.5在可行時,應按本條之3.4.5要求,在各次演習中降下不同的救生艇。
3.6每條救生艇至少每3個月應在棄船演習中帶著指定的操作船員被降放並在水中開動。如果從事短程國際航行的船舶因其港口靠泊裝置和營運方式而不能在某舷降放救生艇,則主管機關可以允許此種船舶不在該舷降放救生艇。但是,所有此種救生艇,每3個月應至少降下一次,每年應至少降放水中一次。
3.7在合理和可行時,救助艇但不包括兼作救助艇的救生艇,每月應帶著指定的船員被降放並在水上進行操縱。在所有情況下,每3個月至少按此要求進行一次。
3.8如果救生艇和救助艇的降放演習系在船舶前進時進行,因其涉及危險,此種演習只應在有遮蔽的水域並且要在對此種演習有經驗的駕駛員監督下進行。
3.9在每次棄船演習中應檢查供集合和棄船使用的應急照明。
3.10每一消防演習應包括:
.1向集合站報到並為在第8.3條要求的應變部署表中規定的任務做準備工作;
.2起動消防泵,至少使用兩個要求的噴嘴,檢查該系統是否處於正常的工作狀況;
.3檢查消防員的裝備和其它個人救助設備;
.4檢查有關的通信設備;
.5檢查水密門、防火門和防火擋板的運作;
.6檢查為隨後的棄船所做的必要安排。
3.11在計畫消防演習時應根據船型和貨物充分考慮到可能發生的各種緊急情況下的習慣做法。
3.12演習中使用過的設備應立即恢復到完好的工作狀況;演習中發現的故障和缺陷,應儘快修復。
3.13在可行時,應按真正出現緊急情況那樣進行演習。
4船上培訓和指導
4.1在新船員上船後,應在不遲於兩個星期內就如何使用包括救生艇筏設備在內的船上救生設備和船上消防設備給予船上培訓和指導。但是,如果船舶的船員是定期輪換的,則此種培訓應在船員第一次上船後不遲於兩個星期內進行。每次指導應涉及船舶救生和消防的不同方面;但在任何2個月的期限內,應涉及到該船的所有救生和消防設備。
4.2每一船員均應得到指導;指導應包括但不一定局限於:
.1船舶氣脹式救生筏的操作和使用;
.2低溫受凍、低溫受凍急救和其它有關的急救程式問題;
.3在惡劣天氣和惡劣海況中使用該船救生設備所必需的特別指導;
.4消防設備的操作和使用。
4.3有關如何使用吊柱降放的救生筏的船上培訓,應在不超過4個月的間隔期中在每艘裝有此種設備的船上舉行。凡可行時,此種培訓應包括救生筏的充氣和降下。此種救生筏可以是僅供培訓使用的、不作為船舶救生設備組成部分的專用救生筏。此種救生筏應做有明顯標誌。
5記錄
舉行集合的日期、棄船演習和消防演習的詳細情況、其它的救生設備演習和船上培訓,應在主管機關可能做出規定的日誌上做出記錄。如果在指定時間內未舉行全面的集合操演、演習或培訓,則應在日誌中做出記錄,寫明所舉行的集合操演、演習或培訓的細節和範圍。”
第Ⅴ章航行安全
第17條引航員軟梯和引航員機械升降器本條的現有標題和文字用下文替代:
“引航員登離船裝置
(a)適用範圍
(i)航行中可能使用引航員的船舶應配備引航員登離船裝置。
(ii)在1994年1月1日或以後安裝的供引航員登離船使用的設備和裝置,應符合本條要求並充分考慮到本組織通過的標準。
(iii)在1994年1月1日前配備的供引航員登離船使用的設備和裝置,至少應符合在該日期前實施的第17條的要求並充分考慮到在該日期前本組織通過的標準。
(iv)在1994年1月1日後予以替換的設備和裝置,在合理和可行時,應符合本條的要求。
(b)通則
(i)供引航員登離船使用的所有裝置均應有效地達到使引航員安全登船和離船的目的。裝置應保持乾淨,得到適當的維修和存放;應定期檢查,保證它們的使用安全。它們僅套用於人員的登船和離船。
(ii)引航員登離船裝置的安裝和引航員的登船和離船,應由帶有與駕駛台進行聯繫的通訊裝置的負責的駕駛員進行監督。他還應做出安排,護送引航員經由安全通道前往和離開駕駛台。應向安裝和操作任何機械設備的人員就要採用安全程式進行指導;設備在使用前應進行檢查。
(c)登離船裝置
(i)應配備能使引航員從任一船舷安全登船和離船的裝置。
(ii)在從海平面至船舶的入口或出口位置的距離超過9m的所有船上,在欲將舷梯或機械式引航員升降器或其它同樣安全和方便的裝置與引航員軟梯一起供引航員登船或離船時,船舶應在每舷均應裝有此種設備,除非該設備能移動供任一船舷使用。
(iii)應使用下列任一裝置提供安全和方便的船舶入口或出口:
(1)引航員軟梯。其所需爬高不超過1.5m,離水面高度不超過9m;其位置和緊固應做到:
(aa)避開船舶的任何可能的排放口;
(bb)在船舶平行船中體的長度範圍內,可行時,在船舶的船中半長範圍內;
(cc)每一梯階均牢固地靠在船舷上;在護舷木等結構部件妨礙本規定的執行時,應做出使主管機關滿意的特別安排,以保證人員能安全登船和離船;
(dd)引航員軟梯的單根長度應能從船舶的入口或出口點抵及水中;應為所有的裝載狀況和船舶縱傾及為15度的不利橫傾留出充分的餘量;安全加固點、卸扣和系索至少應與扶手索的強度相同。
(2)每當水面至船舶入口點的距離超過9m時,與引航員軟梯一起使用的舷梯,或其它同樣安全和方便的裝置。舷梯應安裝在朝向船尾的位置上。在使用時,舷梯的下端應牢固地靠在船舶平行船中體長度範圍內的舷邊;在可行時,應牢固地靠在船中半長範圍內的船舷■■■避開所有的排放口;或
(3)引航員機械升降器,其位置應在船舶平行船中體長度的範圍內;可行時應在船舶的船中半長範圍內;應避開所有的排放口。
(d)船舶甲板入口
應配備裝置確保在引航員軟梯的上端或任何舷梯或其它設施的上端與船舶的甲板之間有安全、方便和無障礙的通道供任何人員登船和離船。該處的此種通道應由下列裝置提供:
(i)在欄桿或舷牆中的門。應配有適當的扶手;
(ii)舷牆梯。應裝有在其底部附近及在更高位置上牢固地固定在船舶結構上的兩根扶手支柱。
(e)舷門
供引航員登離船使用的舷門不應朝外開。
(f)引航員機械升降器
(i)引航員機械升降器及其輔助設備應是主管機關核准的型號。引航員升降器應設計成象活動梯一樣工作,供一人在船舷升降;或象平台一樣工作,供一人或多人在船舷升降。其設計和構造應保證引航員能安全地登船和離船,包括從升降器到甲板和從甲板到升降器的安全通道,此種通道應由有扶欄可靠保護的平台直接構成。
(ii)應配備有效的手動裝置,降下或帶回所載人員;該裝置應保持待用狀況,供沒有電源時使用。
(iii)升降器應牢固地繫著在船舶結構上。繫著不應僅依靠船舶的舷梯扶手。應在船舶的每一舷為活動式升降器提供適當和牢固的繫著點。
(iv)如果在升降器位置的通道上裝有外護舷材,則此種外護舷材應切割至升降器可以靠在船舷上工作。
(v)引航員軟梯應裝在升降器的附近並可供立即使用,做到在升降器行程的任何位置上均可使用。引航員軟梯應能從自身的進入船舶位置伸至海平面。
(vi)船舷處降下升降器的位置應做出標誌。
(vii)應為活動式升降器配備適當的、有保護的貯藏位置。天氣極冷時,為避免結冰危險,只應在即將使用前才裝上活動式升降器。
(g)有關設備
(i)在傳送人員時,手頭應備有立即可供使用的下列有關設備:
(1)如果引航員有此要求:兩根扶手繩,直徑不應小於28mm,牢固地緊固在船上;
(2)帶有自亮燈的救生圈;
(3)撇纜。
(ii)在本條之(d)有此要求時,應配備支柱和舷牆梯。
(h)照明
應配備適當照明,照亮舷外的登離船裝置、甲板上人員登船和離船的位置和引航員機械升降器的控制裝置。
第Ⅵ章
第Ⅵ章的標題和文字用下文替代:貨物運輸
A部分通則
第1條適用範圍
1本章適用於因其對船舶或船上人員的特別危害而需在本規則所適用的一切船舶上及噸位小於500總噸的船舶上採取特別預防措施的貨物的運輸(不包括散裝液體、散裝氣體或其它各章作出規定的那些方面的運輸)。但是,對於噸位小於500總噸的船舶,如果主管機關認為,因航行的遮蔽性和條件,套用本章A部分和B部分的任何具體要求是不合理的和不必要的,則主管機關可採取能夠保證這些船舶所需安全的其它有效措施。
2為對本章A部分和B部分的規定作出補充,每一締約國政府應保證提供有關貨物及其積載和緊固的適當資料,並特別說明此種貨物的安全運輸所必需的預防措施。
第2條貨物資料
1發貨人應在裝貨前及早向船長或其代理提供關於該貨物的適當資料,以便能夠實施此種貨物的適當積載和安全運輸所必需的預防措施。此種資料應在貨物裝船前以書面方式和適當的運輸單據加以確認。
2貨物資料應包括:
.1對於雜貨和在貨物成組運輸器具中運輸的貨物:對貨物、貨物或貨物成組運輸器具的毛重和貨物的任何有關特性的一般陳述;
.2對於散裝貨物:關於貨物積載因數的資料、平艙程式和,如為濃縮物或可以液化的其它貨物,以證書形式出現的有關貨物的含水量及其可運水份限度的額外資料;
.3對於未按第Ⅶ/2條規定分類但具有造成潛在危害的化學性質的散裝貨物:除上述各項要求的資料外,還應有關於其化學性質的資料。
3在貨物成組運輸器具裝船前,發貨人應確保此種器具的毛重與運輸單據中聲明的毛重是一致的。
第3條氧氣分析和氣體探測設備
1在運輸可能釋放有害或易燃氣體或可能在貨物處所中造成氧氣耗竭的散裝貨物時,應提供用以測量空氣中有毒或易燃氣體濃度或氧氣濃度的儀表及其詳細的使用說明書。此種儀表應使主管機關滿意。
2主管機關應採取措施,保證船員受到使用此種儀表的培訓。
第4條船上使用殺蟲劑
在船上使用殺蟲劑時應採取適當預防措施,尤其是為熏艙而使用殺蟲劑。
第5條積載和緊固
1在甲板上和甲板下運輸的貨物和貨物成組運輸器具,在可行時,其積載和緊固應做到能在航行全過程中防止對船舶和船上人員的損害或危險並防止貨物的落水滅失。
2在貨物成組運輸器具中裝載的貨物,其在器具中的裝箱和緊固應做到能在整個航程中防止對船舶和船上人員的損害或危險。
3在重貨或異常外形尺寸貨物的裝船和運輸過程中,應採取適當預防措施,確保不發生船舶結構性損害,在整個航程中保持適當穩性。
4在貨物成組運輸器具在滾裝船上的裝貨和運輸過程中,應採取適當預防措施,尤其是對此種船上和貨物容器上的緊固裝置以及緊固位置和繫繩的強度。
5貨櫃的裝載不應超過《國際貨櫃安全公約》(CSC)規定的安全核准牌上註明的最大總重量。
B部分穀物以外的其它散裝貨物的特別規定
第6條裝運的可接受性
1在散裝貨物裝船前,船長應得到有關船舶穩性和有關標準裝船條件貨物分布的綜合資料。提供此種資料的方法,應使主管機關滿意。
2濃縮物或可以液化的其它貨物只有在其實際含水量小於其可運水份限度時才應被接受裝船。但是,如果做出了使主管機關滿意的安全布置,確保在貨物移動時有足夠的穩性而且船舶具有適當的結構完整性,則即使其含水量超過了上述限度,仍可接受此種濃縮物和其它貨物裝船。
3非屬按第Ⅶ/2條規定作出分類的貨物但具有可以造成潛在危害的化學性質的散裝貨物,在裝船之前,應為其安全運輸採取特別的預防措施。
第7條散裝貨物的積載
1為了減少貨物移動的風險,確保在航行全過程中保持適當的穩性,如必要,在裝船和平艙時,應使散裝貨物在貨物處所的整個範圍內達到合理的水平度。
2在二層艙中裝散裝貨物時,如果裝船資料指出,如此種二層艙口開著會使船底結構的應力達到不能接受的程度,則應關閉艙口。貨物在平艙時應達到合理的水平度並應延伸至二層艙的整個範圍,或用有足夠強度的附加縱向隔板加以固定。應遵守二層艙的負荷容量,保證不使甲板結構過量負載。
C部分穀物運輸
第8條定義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在本部分中:
1“《國際穀物規則》”系指海上安全委員會以MSC.23(59)決議通過的《國際散裝穀物安全運輸規則》。該規定可由本組織作出修正,但此種修正案應按本公約第Ⅷ條有關適用於除第Ⅰ章外的附則的修正程式的規定被通過、生效和實施。
2“穀物”一詞包括小麥、玉蜀黍(苞米)、燕麥、稞麥、大麥、大米、豆類、種子以及由其加工的與穀物在自然狀態下具有相同特點的製成品。
第9條對穀物運輸船舶的要求
1運輸穀物的貨船,除應符合本條的任何其它適用要求外,還應符合《國際穀物規則》的要求並應持有該規則要求的許可證。就本條而言,該規則的要求應視為強制性的。
2在船長未使主管機關或代表主管機關的裝貨港的締約國政府確信船舶在提議的裝載條件下符合《國際穀物規則》的要求之前,沒有此種證件的船舶不得裝穀物。”
第Ⅶ章危險貨物運輸
第5條證件本條之3的現有條文用下列3、4、和5替代:
3負責在貨物貨櫃或車輛中裝危險貨物的人員,應出示經簽署的貨櫃裝箱證書或車輛裝車聲明,其中寫明:成組貨物運輸器具中的貨物已得到正確的裝填和緊固並符合一切適用的運輸要求。此種證書或聲明可與本條之2中所述的證件結合在一起。
4如有充分理由懷疑裝有危險貨物的貨櫃或車輛不符合本條之2或3的要求,或者,如果沒有貨櫃裝箱證書或車輛裝車聲明,則此種貨物貨櫃或車輛不應被接受發運。
5運輸危險貨物的每一船舶應有特別的清單或艙單,按第2條規定的分類,列出船上的危險貨物及其位置。按照類別標明並列出船上所有危險貨物位置的詳細的積載圖,可用以代替此種特別清單或艙單。在船舶駛離前應向港口國當局指定的人員或組織提供其中某一證件的副本。”
在第7條後加上下列新的第7—1條:
“第7—1條危險貨物事故的報告
1在發生了包裝的危險貨物從船上落入海中滅失或可能滅失的事故時,船長或負責該船的其他人應立即將此種事故的詳細情況儘可能最充分地向最近的沿海國報告。這種報告應根據本組織通過的指南和總原則作出。
2在本條之1中所述的船舶被遺棄時,或在從此種船上發出的報告不完整或得不到時,該船的所有人、承租人、管理人或經營人或這些人的代表應在可能的最充分的範圍承擔本條對船長規定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