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海上保全規則

船舶海上保全規則

美國“9·11”恐怖事件發生後,恐怖分子利用船舶進行恐怖活動的威脅存在,為此,國際海事組織於2002年12月通過了《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公約)海上保全修正案和《國際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全規則》(ISPS規則)。為了貫徹落實有關國際公約的要求,交通部發布了《船舶保全規則》(交海發〔2004〕315號),自2004年7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船舶海上保全規則
  • 實施:2004年7月1日起
  • 目的:加強國際航行船舶保全管理
  • 負責解釋部門: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際航行船舶保全管理,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經過修訂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以下簡稱“SOLAS公約”)和《國際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全規則》(以下簡稱“ISPS規則”)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中國籍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及公司和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的外國籍船舶:
(一)客船(包括高速客船);
(二)500總噸及以上的貨船(包括高速貨船);
(三)移動式海上鑽井裝置。
適用本規則的船舶以下簡稱船舶。
本規則不適用於軍艦(包括海軍輔助船)和僅用於政府公務用途的公務船。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船舶保全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履行ISPS規則規定的締約國船舶保全主管機關的職責:
(一)規定和發布船舶保全等級,制定統一的船舶《連續概要記錄》,發布有關船舶保全的船舶法定檢驗規範,明確關於《保全聲明》的要求;
(二)認可從事船舶保全工作的保全組織及其人員資格、業務範圍和規程;
(三)制定公司保全員和船舶保全員的培訓、考試、評估、發證的辦法及其綱要;
(四)批准《船舶保全計畫》和已批准計畫的後續修訂,頒發《國際船舶保全證書》或者《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
(五)公布海上保全聯絡點,以及報警的渠道和方式;
(六)組織實施對船舶保全的監督管理和有關船舶保全的強制措施;
(七)協調船舶保全與港口保全的相關事宜;
(八)就固定航行港口設施之間的短程國際航行船舶簽訂雙邊或者多邊的替代保全協定;
(九)負責有關船舶保全問題與主管當局之間的聯絡與協調。
第四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授權,各海事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管理船舶保全員和公司保全員的培訓,對通過規定的船舶保全培訓並經考試合格者,簽發相應的培訓合格證;
(二)接收船舶海上保全信息,並在法定的職責內按照規定的程式採取相應的行動;
(三)向已進入中國領海以內水域或者已報告欲進入中國領海的船舶提供相應的保全信息,向相關部門通報保全信息,並按照法定職責採取相應的行動;
(三)實施船舶保全監督管理,檢查《國際船舶保全證書》、《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船舶連續概要記錄》、保全報警裝置、保全演習以及本規則規定的其他船舶保全事項,檢查已批准的船舶保全計畫以及修訂內容的有效性;
(四)對經認可的保全組織及其人員,船舶保全員、公司保全員實施監督管理,檢查認可的保全組織及其人員執行船舶保全規則的活動是否符合規定的條件、程式和要求;
(五)按照本規則,採取監督和符合措施;
(六)簽發並監督檢查《船舶連續概要記錄》。
第五條 認可的保全組織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批准後,按照委託或者授權的事項,實施船舶保全工作。
第六條 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港界面活動,系指當船舶與往來於船舶的人員、貨物或港口服務提供間的互動活動。
(二)船到船活動,系指從一船向另一船轉移物品或人員且與港口設施不相關的行為。
(三)保全事件,系指威脅船舶、港口設施或船港界面活動、船到船活動安全的任何可疑行為或情況。
(四)保全等級,系指可能導致保全事件或發生保全事件的風險級別劃分。
(五)保全聲明,系指船舶與其所從事活動的港口設施或其他船舶之間達成諒解的書面協定,規定各自的保全措施。
(六)經認可的保全組織,系指經授權或者委託開展本規則或ISPS規則A部分所要求的評估、核驗、批准或發證活動的具備保全專長並具備船舶和港口操作方面知識的組織。
(七)《船舶保全計畫》,系指為確保在船上採取旨在保護船上人員、貨物、貨物運輸單元、船舶物料或船舶免受保全事件威脅的措施而制訂的計畫。
(八)船舶保全員,系指由公司指定的承擔船舶保全責任的船上人員。該人對船長負責,其職責包括實施和維護《船舶保全計畫》以及與公司保全員和港口設施保全員進行聯絡。
(九)公司保全員,系指由公司所指定的人員,負責開展船舶保全評估、制訂和報批《船舶保全計畫》、實施和維持批准後的《船舶保全計畫》,並與港口設施保全員和船舶保全員進行聯絡。
(十)公司,系指《國際船舶安全營運和防止污染管理規則》(ISM規則)所稱的公司。
第二章 船舶保全等級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根據威脅信息的可信程度、得到佐證的程度、具體或者緊迫程度以及發生保全事件潛在的後果確定船舶的保全等級。
前款所稱威脅信息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以船舶為載體或者工具的威脅因素: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環境,公共資源,海上通信安全,重要設施安全,社會治安,非法暴力等。
船舶保全等級的確定和發布程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八條 船舶保全等級從低到高分為三級,分別是:
(一)保全等級1,應當始終保持的最低防範性保全措施的等級;
(二)保全等級2,由於保全事件危險性升高而應在一段時間內保持適當的附加保護性保全措施的等級;
(三)保全等級3,當保全事件可能或即將發生(儘管可能尚無法確定具體目標)時應在一段有限時間內保持進一步的特殊保護性保全措施的等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確定實施保全等級3時,在必要的情況下應當發出適當的指令,並向可能受到影響的船舶提供保全信息。
第九條 在各級保全狀態下,船舶應當按照經批准的船舶保全計畫開展工作。
發現保全威脅,在船舶保全等級未確認改變之前,船舶可以按照經批准的保全計畫,採取高於其所處保全等級的保全措施,包括附加保護性措施和特殊保護性措施。
船舶和公司的保全要求
對船舶、公司保全的一般要求
第十條 船舶應當按照SOLAS公約的要求,配備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船舶連續概要記錄》,安裝船舶保全警報系統,標記船舶永久識別號。
第十一條 中國籍船舶安裝的船舶保全警報系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啟動後能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指定的保全聯絡點、公司傳送船對岸保全警報;
(二)不向任何其他船舶傳送保全警報;
(三)不在船上發出任何警報;
(四)在關閉和復位前持續傳送船舶保全警報;
(五)能夠從駕駛室和至少一個其他位置啟動;
(六)不低於國際海事組織通過的性能標準,並且該報警系統啟動點的設計應能防止誤發船舶保全警報;
(七)採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認可的通信路由。
第十二條 公司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對所屬船舶進行船舶保全評估;
(二)負責編制《船舶保全計畫》和已批准計畫的後續修訂;
(三)實施經批准的《船舶保全計畫》;
(四)採取適當的措施,避免擅自泄漏船舶保全評估或者《船舶保全計畫》及其相關的保全敏感性、保密性資料;
(五)應指明一名或者數名人員作為公司保全員,指明每人所負責的船舶,並確保其具有24小時與船舶、港口設施保全員和海事管理機構聯繫的能力;
(六)向海事管理機構及時提供最新的公司保全員的名單以及24小時聯絡方式等資料;
(七)在每艘船上均應指定一名適合履行船舶保全職責的人員作為船舶保全員;
(八)為船舶保全員、公司保全員、船長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條件;
(九)賦予船長在船舶保全作出決定方面,以及在必要時請求公司或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提供協助方面具有最高的權力和責任;
(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確定的保全等級,採取相應的保全措施;
(十一)組織、參加船舶保全培訓、演練和演習;
(十二)收集船舶保全信息,並向相關部門報告或者通報。
第十三條 船長根據其專業判斷而作出或執行的為維護船舶安全或保全所必需的決定,應不受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員的限制。其中包括拒絕人員(經確定為締約國政府正式授權的人員除外)或其物品上船和拒絕裝貨,包括貨櫃或其他封閉的貨運單元。
船長在任何時候對船舶的安全負有最終責任。即便在保全等級3時,如果有理由相信執行任何有關指令會危及船舶的安全,船長可以要求澄清或要求修改對保全事件或保全威脅作出反應的機構所發出的指令。
第十四條 船舶在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了解欲掛靠的港口設施履行ISPS規則的情況;
(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公布的保全聯絡點聯繫,以確定適合其的船舶保全等級,並掌握有關船舶保全等級的任何變化。
(三)與欲掛靠的港口設施的保全員聯繫,以了解該港口設施的保全等級,並掌握有關港口設施保全等級的任何變化。
第十五條 在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前或者在港口期間,船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與掛靠的港口設施保全員對船舶保全和港口設施保全的有關情況作出評估,並就保全措施達成一致。
(二)如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確定了保全等級2或者保全等級3,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確認已收到關於保全等級改變的指令,並確認已開始實施《船舶保全計畫》所列明的適當措施和程式以及在保全等級3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發布的指令;如果在實施中遇到任何困難,應當與港口設施保全員聯繫,並協調適當的行動。
第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以內或者已通知意圖進入領海的船舶,發現可能影響所在區域海上保全的任何信息,應當立即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公布的保全聯絡點報告。
船舶的保全等級高於其擬進入或所在港口的保全等級,船舶應立即將此情況通知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設施保全員。
第二節 船舶保全評估
第十七條 公司保全員應當確保船舶保全評估由具備評價船舶保全技能的人員按照本規則和SOLAS公約、ISPS規則的要求開展,並對船舶保全評估的妥善實施負有最終責任。
某一具體船舶的船舶保全評估可以由經認可的保全組織開展,但是該組織不得再從事或者參與該船舶保全計畫的審查和批准以及核驗和發證。
第十八條 船舶保全評估應針對船舶保全的所有問題進行全面的評估,特別包括以下因素:
(一)物理保全;
(二)結構完整性;
(三)人員保護系統;
(四)程式性方針;
(五)無線電和電信系統,包括計算機系統和網路;
(六)其他如果被破壞或被用於非法窺測,會對船上或港口內的人員、財產、或操作構成危險。
第十九條 船舶保全評估在以下方面應得到專家幫助:
(一)關於現行保全風險及其特徵的知識;
(二)辨認和探察武器、危險物質和裝置;
(三)在非歧視的基礎上,辨認可能威脅保全者的特點和行為模式;
(四)用來逃避保全措施的技術;
(五)用於造成保全事件的方法;
(六)爆炸物對船舶結構和設備的影響;
(七)船舶保全;
(八)船港界面業務實踐;
(九)應急計畫、緊急防備和反應;
(十)物理保全;
(十一)無線電和電信系統,包括計算機系統和網路;
(十二)海洋工程;
(十三)船舶操作和港口經營、管理。
第二十條 船舶保全評估應根據ISPS規則的要求:
(一)確定現有保全措施、程式和操作;
(二)確定並評價應予重點保護的船上關鍵操作;
(三)確定船上關鍵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脅及其發生的可能性,以確定並按優先順序排定保全措施;
(四)找出船舶設施、設備和重要部位以及方針和程式中的弱點,包括人為因素。
船舶出現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重新進行保全評估。
前款所稱的重大變化包括:船舶的通信、報警、消防、救生等重要設備結構、功能發生變化,船舶的保全組織機構、職責和協調程式發生重大變化,船舶發生了保全事件等。
第二十一條 船舶保全評估應包括現場保全檢驗。
現場保全檢驗應檢查和評估船上的現有保護措施、指南、程式和操作,從而:
確保船舶所有保全職責得以履行;
(二)監控限制區域以確保只有經過授權的人員才能進入;
(三)對進入船舶進行控制,包括任何身份查驗系統;
(四)監控甲板區域和船舶周圍區域;
(五)控制人員及其行李上船(隨身攜帶行李和非隨身攜帶行李以及船舶人員的個人物品);
(六)監控貨物裝卸和船舶物料交付;
(七)確保船舶保全通信、信息和設備隨時可用。
第二十二條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賃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種類,通信、報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設備、結構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的同意,可以共同評估並製作一份《船舶保全評估報告》。
第二十三條 完成船舶保全評估後,應形成《船舶保全評估報告》。《船舶保全評估報告》,應由公司形成檔案、加以審查、接受並保存。內容包括評估是如何進行的、評估得到本規則要求幫助的專家組的名單、對評估期間發現的每項薄弱環節的描述、以及對可用來解決各項薄弱環節的應對措施的描述。
如果船舶保全評估不是由公司開展的,船舶保全評估報告由公司保全員審查和接受。
《船舶保全評估報告》應當保密,公司應當制定並落實防止擅自接觸、泄露的措施。
第三節 船舶保全計畫
第二十四條 《船舶保全評估報告》被接受後,公司應當根據船舶保全評估已確定的船舶特點、潛在威脅和薄弱環節等情況,制定《船舶保全計畫》。
《船舶保全計畫》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船舶的保全組織機構以及各自職責;
(二)標明船舶保全員和公司保全員,包括公司保全員的24小時聯繫方式;
(三)船舶與公司、港口設施、其他船舶和具有保全職責的有關當局的關係,包括有效連續通信的通信系統;
(四)保全等級1狀態下應當落實的保全措施,以及保全等級提高時應當落實的全部附加和特別保全措施;
(五)《船舶保全計畫》保密措施,以及該計畫的定期審查和更新的程式;
(六)與海事管理機構、港口設施保全員及其他部門聯繫、報告的程式,船舶內部聯繫和報告保全事件的程式;
(七)防止將企圖用於攻擊人員、船舶或港口的武器、危險物質和裝置擅自攜帶上船的措施;
(八)對限制區域的確定以及防止擅自進入限制區域的措施;
(九)防止擅自上船的措施;
(十)對保全威脅或保全狀況的破壞作出反應的程式,包括維持船舶或船港界面的關鍵操作的規定;
(十一)對締約國政府在保全等級3時可能發出的指令作出反應的程式;
(十二)在保全威脅或保全狀況受到破壞時的撤離程式;
(十三)保全活動審核程式;
(十四)與計畫有關的培訓、演練和演習程式;
(十五)確保檢查、測試、校準和保養船上裝備的任何保全設備的程式;
(十六)測試或校準船上裝備的任何保全設備的頻度;
(十七)指明船舶保全警報系統啟動點的安裝位置;
(十八)船舶保全警報系統的使用,包括試驗、啟動、關閉、復位和減少誤報警的程式、說明和指導;
(十九)保全和監控設備或者系統的類型和維護要求;
(二十)建立、保持和更新危險貨物或財產及其地點清單的程式;
(二十一)向有關締約國政府聯絡點報告的程式;
(二十二)自身要求籤署《保全聲明》的條件以及如何處理港口設施提出《保全聲明》要求的做法;
(二十三)位於非締約國的港口、與不符合SOLAS公約第XI-2章和ISPS規則A部分的港口設施或者未取得《國際船舶保全證書》的船舶發生界面活動以及與固定或浮動平台或就位的移動式海上鑽井裝置進行界面活動時將採取的程式和保全措施。
第二十五條 《船舶保全計畫》可由經認可的保全組織編制。但該保全組織不得與該船舶保全計畫的審查和批准有任何關聯,也不得參與或者從事該船舶的保全核驗和發證。
第二十六條 公司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認可的保全組織申請對《船舶保全計畫》審查。
經認可的保全組織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船舶保全計畫》的審查,書面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經認可的保全組織對《船舶保全計畫》的審批結果負責。
第二十七條《船舶保全計畫》批准後,船舶不得擅自改變該計畫中所述的任何保全設備。
船舶改變前款所述的任何保全設備,且與本規則和ISPS規則規定的措施同樣等效,經過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批准後,保全設備改變後的《船舶保全計畫》方可實施。
第二十八條 船舶重新進行保全評估,應按本節規定的程式,進行《船舶保全計畫》的修訂和報批工作。
第二十九條 《船舶保全計畫》應當保密。
除非締約國政府正式授權的官員有明確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SOLAS公約第XI-2 章或ISPS規則A部分的要求且驗證或糾正不符合情況的唯一方式是審查船舶保全計畫的相關要求,則可破例允許查看該計畫中與不符合情況有關的具體部分,但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中國籍船舶徵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或船長的同意。對計畫中的保密信息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另行同意,不能受到檢查。
(二)外國籍船舶徵得其所屬締約國政府或船長的同意。對計畫中的保密信息未經其所屬締約國政府同意,不能受到檢查。
本條前款保密信息包括:
(一)對限制區域的確定以及防止擅自進入限制區域的措施;
(二)對保全狀況受到的威脅或破壞作出回響的程式,包括維持船舶或船/港界面的關鍵操作的規定;
(三)對締約國政府在處於保全等級3時可能發出的任何指令作出回響的程式;
(四)船上負有保全責任的人員的職責和船上其他人員在保全方面的職責;
(五)確保檢查測試校準和保養船上任何保全設備的程式;
(六)指明船舶保全警報系統啟動點所在位置;
(七)船舶保全警報系統的使用,包括試驗、啟動、關閉和復位以及限制誤發警報的程式、說明和指導。
第三十條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賃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種類,通信、報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設備、結構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可以製作一份《船舶保全計畫》。
第四節 船舶核驗和發證
第三十一條 船舶申請《國際船舶保全證書》前,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認可的保全組織申請全面核驗,內容包括本規則、ISPS規則和經批准的《船舶保全計畫》的相關要求和所涉及的保全系統與任何保全設備以及該船《船舶保全計畫》中包括的保全措施的落實情況。
經認可的保全組織應當自接受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全面核驗。符合要求的,出具全面核驗報告;不符合要求的,書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二條 公司持批准的船舶保全計畫和合格的核驗報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委託的經認可的保全組織申請《國際船舶保全證書》。
經認可的保全組織構應當自收齊相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簽發《國際船舶保全證書》的書面決定。符合本規則、SOLAS公約和ISPS規則有關要求的,應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簽發《國際船舶保全證書》;決定不簽發的,應告知申請人不簽發的理由。
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認可的保全組織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三條 《國際船舶保全證書》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五年。
船舶在五年的有效期內至少應進行一次期間審核。
中國籍船舶遇有以下情況,應申請附加審核:
(一)在接受海事管理機構檢查人員檢查時,根據其職業判斷有明顯理由確認船舶不符合ISPS規則A部分及本規則的要求;
(二)船舶保全計畫任何修正的批准後,公司應在三個月內申請對船舶進行附加審核,以驗證對修正計畫的執行;
(三)船舶因不滿足ISPS規則的要求被滯留、被拒絕進港或者驅逐出港;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在2004年7月1日以後出現下列情況,公司可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委託的經認可的保全組織申請《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
(一)在交船時或者在投入營運或者重新投入營運之前,船舶沒有《國際船舶保全證書》;
(二)船舶從SOLAS公約和ISPS規則的一締約國政府換旗到另一締約國政府;
(三)船舶從一非SOLAS公約和ISPS規則締約國政府換旗到一締約國政府;
(四)如果某公司承擔了其以前未經營過的某一船舶的經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委託的經認可的保全組織應當自接受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全面核驗,在核實以下情況後,簽發《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
(一)本規則要求的船舶保全評估業已完成;
(二)船上有滿足第XI-2章和本規則要求的《船舶保全計畫》的副本,已提交審查和批准,並且正在船上實施;
(三)船上有滿足第SOLAS公約XI-2/6條要求的船上保全警報系統(如果要求的話);
(四)公司保全員:
1、已確保:
(1)對《船舶保全計畫》符合本規則的情況進行審查;
(2)計畫已提交批准;
(3)計畫正在船上實施;
2、已作出必要的安排,包括演練、演習和內部審核的安排,公司保全員通過這些安排相信船舶將在6個月內按本規則的規定成功地完成所要求的核驗;
(五)已作出根據本規則所要求核驗的安排;
(六)船長、船舶保全員和承擔具體保全職責的其他船員熟悉本規則為其規定的職責和責任;熟悉已放在船上的《船舶保全計畫》的有關規定;並且用船舶人員的工作語言或其能夠讀懂的語言提供了此類信息;
(七)船舶保全員滿足本規則的要求。
《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的有效期最長為六個月,且不得展期。
第三十五條 《國際船舶保全證書》或者《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應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特別授權並對外公布的人員簽發。
第三十六條 《國際船舶保全證書》或者《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應當隨船攜帶。
第五節 船舶保全聲明
第三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船港界面活動或者船到船活動對人員、財產和環境可能造成危險程度的判斷,要求船舶與港口設施或者其他船舶簽署《保全聲明》。
第三十八條 在下列情況下,船舶可要求與港口設施或者其他船舶簽署《保全聲明》:
(一)該船所處的保全等級高於其所從事界面活動的港口設施或另一船舶的保全等級;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其他締約國政府之間有涉及某些國際航線或這些航線上的特定船舶的關於《保全聲明》的協定;
(三)曾經有過涉及該船或涉及該港口設施的保全威脅或保全事件;
(四)該船位於一個不要求具有和實施經批准的《港口設施保全計畫》的港口設施;
(五)該船與另一艘不要求具有和實施經批准的《船舶保全計畫》的船舶進行船到船活動;
(六)符合該船《船舶保全計畫》要求籤署《保全聲明》的其他條件。
對於上述(一)至(五)項簽署《保全聲明》的請求,有關港口設施或者船舶應當回應。
船舶接到港口設施或者其他船舶簽署《保全聲明》的請求,應當予以回應。
第三十九條 簽署《保全聲明》的雙方,應當確保在船舶與港口設施或其他船舶之間就各方所分別採取的保全措施達成協定,說明各自的責任,並按照協定開展行動。
第四十條 《保全聲明》應當由船長或者船舶保全員與港口設施保全員或者代表港口設施的任何其他機構之間,或者兩船之間的船長或者船舶保全員之間簽署。
《保全聲明》應當使用雙方同意的語言。
《保全聲明》應當根據保全等級變化做相應的改變或重新簽署。
《保全聲明》應當留船保存三年。
船舶保全的演練和演習
第四十一條 為了保證《船舶保全計畫》的有效實施,公司應當保證至少每三個月進行一次的船舶保全演練,測試下列威脅保全的因素:
(一)對船舶的損壞或破壞,例如通過爆炸縱火破壞或惡意行為;
(二)劫持或扣留船舶或船上人員;
(三)損壞貨物、船舶基礎設備或系統或船舶物料;
(四)未經允許進入船舶的人員包括藏於船上的偷渡人員;
(五)走私武器或設備包括大規模殺傷性武器;
(六)使用船舶載運企圖製造保全事件的人員和/或其設備;
(七)使用船舶本身作為損壞或破壞的武器;
(八)在港或錨泊時從海上發動的攻擊;
(九) 在海上時的攻擊。
如果一次有25%以上船員發生變更,而這些人員在最近的3 個月中沒有參加過該船的演習,則必須在發生變更後的一個星期內進行演練。
第四十二條 為了保證《船舶保全計畫》的有效實施,測試通信、協調、資源共享和應答能力,公司保全員、船舶保全員應每日曆年至少參加一次由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保全演習,最長間隔不超過18個月。
保全演習可以採用實地或者模擬的形式,也可以與相關演習結合進行。
船舶如果參加國外有關主管當局組織的保全演習,應當事先通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未事先通報的,海事管理機構不予承認。
第七節 船舶保全記錄
第四十三條 船舶應保存涉及以下活動的記錄:
(一)培訓、演練和演習;
(二)保全狀況受到的威脅和保全事件;
(三)保全狀況受到的破壞;
(四)保全等級的改變;
(五)與船舶保全狀況直接有關的通信;
(六)保全活動的內部審核和評審;
(七)對船舶保全評估的定期評審;
(八)對船舶保全計畫的定期評審;
(九)對船舶保全計畫任何修正的實施;
(十)船上保全設備的保養、校準和測試,包括對船舶保全警報系統的測試;
(十一)在任何港口進行船/港界面活動時其所處的保全等級;
(十二)在任何港口進行船/港界面活動時所採取的特別和附加的保全措施;
(十三)任何船到船活動時維持的適當的保全程式;
(十四)其他與船舶保全有關的實用信息(但不包括船舶保全計畫的細節)。
第四十四條 船舶應當建立專門的船舶保全記錄簿。記錄應使用船上的工作語言填寫,如果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還應包括其中一種語言的譯文。
第四十五條船舶應對船舶保全記錄加以保護,防止擅自接觸、刪除、破壞、修改或泄露。
第四十六條 船舶保全記錄應當存船保留三年。
第三章 對保全員和有關人員的要求
第四十七條 公司保全員和船舶保全員,應當按照ISPS規則的有關要求,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培訓,具備履行其職責的知識和能力。
海事管理機構對參加船舶保全培訓並考試合格的人員頒發相應的合格證明。
擔任公司保全員和船舶保全員的人員,必須持有相應的合格證明。
第四十八條 公司和船上的其他相關人員,應當按照ISPS規則的有關要求,接受相應的培訓,具備履行其擔任職責方面的知識和能力。
第四十九條 公司保全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利用適當的保全評估和其他相關信息,就船舶可能遇到威脅的水平提出建議;
(二)確保船舶保全評估得以開展;
(三)確保《船舶保全計畫》得以制定、提交批准以及隨後得以實施和維護;
(四)確保對《船舶保全計畫》進行適當修改,以糾正缺陷並符合各船的保全要求;
(五)安排對保全活動進行內部審核和審查;
(六)安排由經認可的組織對船舶進行初次和後續的核驗;
(七)確保迅速解決和處理在內部審核、定期審查、保全檢查和符合核驗期間確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項;
(八)加強保全意識和警惕性;
(九)確保負責船舶保全的人員受到適當的培訓;
(十)確保船舶保全員和有關港口設施保全員之間的有效溝通與合作;
(十一)及時接收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船舶保全信息,特別是通過網站發布的;並確保將信息及時傳遞到公司所屬船舶;
(十二)確保保全要求和安全要求的一致性;
(十三)若採用了姊妹船或船隊的保全計畫,確保每條船的計畫均準確反映該船具體信息;
(十四)確保為某一特定船舶或某一組船舶而批准的任何替代或等效安排得以實施和保持。
第五十條 船舶保全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擔船舶的定期保全檢查,確保適當的保全措施得以保持;
(二)保持和監督《船舶保全計畫》(包括對該計畫的任何修訂)的實施;
(三)與船上其他人員並與有關港口設施保全員協調貨物和船舶備品裝卸中的保全事項;
(四)對《船舶保全計畫》提出修改建議;
(五)向公司保全員報告內部審核、定期審查、保全檢查和符合核驗期間所確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項,並採取任何糾正行動;
(六)加強船上保全意識和警惕性;
(七)確保為船上人員提供充分的培訓;
(八)報告所有保全事件;
(九)與公司保全員和有關港口設施保全員協調實施《船舶保全計畫》;
(十)確保正確操作、測試、校準和保養保全設備。
經認可的保全組織和人員
第五十一條 申請從事船舶保全相關工作的經認可的保全組織,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保全方面的專業技能;
(二)具有船舶設計和建造方面的適當知識;
(三)具有評估船舶在營運(包括船港界面)期間可能出現的保全風險以及如何減小這種風險的能力;
(四)了解本規則、SOLAS公約和ISPS規則保全要求;
(五)了解當前的保全威脅及其特徵;
(六)具備辨認和探察武器、危險物質和裝置的知識;
(七)具備在非歧視的基礎上辨認可能威脅保全者的性格特點和行為模式的知識;
(八)了解可用來逃避保全措施的技術;
(九)具備保全和監視設備與系統及其操作局限性方面的知識;
(十)具備保持和提高其人員專業技能的能力;
(十一)具備監控其人員持續可靠性的能力;
(十二)具備維持適當措施避免擅自泄露或查看保全敏感性資料的能力。
經認可的保全組織中從事船舶保全評估、《船舶保全計畫》制定或者從事審查、批准具體工作的人員, 應當符合上述第(一)項至第(九)項的要求。
第五十二條 申請從事經認可的保全組織和人員的任何機構、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提交能證明符合本規則要求的材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要求的,授予經認可的保全組織和人員的資格;不符合要求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十三條 經認可的保全組織,根據認可的範圍,可以從事下列工作:
(一)進行船舶保全評估;
(二)制定《船舶保全計畫》,或者從事《船舶保全計畫》審查、批准工作;
(三)對本規則、ISPS規則和經批准的《船舶保全計畫》的相關要求所涉及的保全系統和任何保全設備以及《船舶保全計畫》所包括的保全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全面核驗,提供核驗報告;
(四)向公司提出船舶保全的建議,並提供幫助;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認可的其他事項。
經認可的保全組織應當在每月5日之前將上月所批准的《船舶保全計畫》和《國際船舶保全證書》、《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的情況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備案。
第五十四條 經認可的保全組織從事船舶保全評估和《船舶保全計畫》的制定、審查和批准以及核驗和簽發《國際船舶保全證書》、《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工作的規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批准後施行。
第四章 海上保全報警和處置
第五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值班室是全國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全聯絡點,負責全國船舶和港口設施的保全報警接收和保全信息聯絡。
第五十六條 各海事局值班室,負責下列事項的全天候對外聯繫工作:
(一)接收船舶保全信息,針對接到的保全報警及時按照船舶保全應急反應程式採取通告有關部門等保全行動;
(二)對船舶提供保全建議或者援助;
(三)為意欲進入我國領海水域和港口的船舶提供保全信息和保全通信聯繫;
(四)按規定程式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值班室報告保全信息。
第五十七條 公司保全員收到船舶保全報警後,應立即與海事管理機構聯繫,報告船舶的船名、船籍、位置、船舶種類、船上人員和貨物情況、受到的保全威脅等情況。
第五十八條 船舶應當制定並落實有關措施妥善使用船舶保全警報設備,以防止船舶發生誤報警。保全報警的測試應當避免採取直接與海上保全聯絡點之間測試的方式,以保證海上保全報警線路的暢通。
第五十九條 船舶發生誤報警,應當採取措施立即消除,並向有關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因對誤報警採取行動支付的額外費用,由誤報警的船舶承擔。
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統一對外發布船舶保全信息,並發布全國性或者局部重要性的船舶保全信息和指令。
各海事管理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授權,向相關單位發布船舶保全信息和指令。
第六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港口保全事件和其他港口保全信息,應當按照應急反應程式,對外發布港口保全信息,並通知相關的公司和船舶,協調港口設施和船舶的保全行動。
第六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的船舶保全報警通知後,應按規定的程式及時採取行動。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外船舶的保全報警通知後,應當立即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報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按規定的程式採取通知該船舶航行位置附近國家等行動。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船舶保全活動的監督檢查,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並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第六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對《國際船舶保全證書》或者《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的有效性進行監督檢查。
對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的船舶,如果未持有有效的《國際船舶保全證書》或者《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或者雖然船上備有有效的證書,但海事管理機構根據其職業判斷有明顯理由確認船舶不符合SOLAS公約第XI章、ISPS規則A部分及本規則的要求,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檢查船舶、延誤船舶、滯留船舶、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內活動)、責令駛向指定地點或者驅逐出境、出港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六十五條 對於意欲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在其提交國際航行船舶進口岸申請的同時要求提供以下信息,以確保船舶符合SOLAS公約第Ⅺ章、ISPS規則和本規則的要求:
(一)船舶具有有效的《國際船舶保全證書》或者《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及證書籤發機關;
(二)船舶當前運營所處的保全等級;
(三)船舶掛靠前10個港口時在進行船港界面活動時其所處的保全等級;
(四)船舶掛靠前10個港口進行船港界面活動時所採取的特別和附加的保全措施;
(五)船舶掛靠前10個港口進行船港界面活動時維持的適當的保全程式;
(六)船舶掛靠前10個港口與未取得《國際船舶保全證書》的船舶發生界面活動或者與固定或浮動平台或就位的移動式海上鑽井裝置進行界面活動時採取的保全程式和保全措施;
(七)其他海事管理機構要求提供的實用保全信息。
對於船舶未按要求提供前款所述的信息,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認為提供的信息不符合SOLAS公約第Ⅺ章、ISPS規則和本規則的要求,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責令改正、責令駛向指定地點、強制檢查或者拒絕進港等一種或者幾種行政強制措施。
第六十六條 對掛靠未按規定取得《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的港口設施船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拒絕其進港或者驅逐其出港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六十七條 對於違反本規則規定的中國公司,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要求對有關船舶重新進行保全評估或者修訂《船舶保全計畫》。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公司保全員和船舶保全員未持有有效的保全員資格證書,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更換;公司保全員和船舶保全員未能履行本規則規定的職責,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其參加保全培訓或者暫停其保全員資格。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未經認可從事“經認可的保全組織或者人員”的活動和經認可的保全組織或者人員未履行或者超認可範圍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認可職責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非法活動,並可以對其所從事的船舶保全評估、《船舶保全計畫》編制、審查、批准以及核驗和發證等活動,不予認可;情節嚴重的,報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撤銷經認可的保全組織或者人員的資格。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可以許可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某一特定船舶或一組船舶實施等效於SOLAS公約第Ⅺ章或ISPS規則A部分所述措施的其他保全措施,但此種保全措施至少要與SOLAS公約第Ⅺ章或ISPS規則A部分所述的措施同樣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將許可該種保全措施的要求、程式等細節通知國際海事組織。
第七十一條 船舶保全評估、制定保全計畫、實施保全計畫所發生的費用,由公司承擔。
第七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可以根據本規則,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七十三條 本規則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七十四條 本規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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