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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齊齊哈爾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域從事航行、停泊、水上、水下作業和其他涉及內河交通有關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遵循標本兼治、方便民眾、依法管理、確保全全的原則,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市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具體工作。
安監、交通、農業、畜牧、公安、水務、建設、旅遊、體育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行業相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
水庫、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城市園林等非通航水域的管理機構和經營者負責所轄水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
第五條 從事水上交通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依法按照水上交通安全規程,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技術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確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加強對鄉鎮船舶、渡口、浮橋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並組織落實本級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組織督促本轄區內鄉(鎮)政府、村民委員會建立健全並落實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組織督促鄉鎮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建立健全並落實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
(二)落實本級政府鄉鎮船舶、渡口、浮橋的交通安全管理機構及相關人員的交通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本級政府和所屬鄉(鎮)政府鄉鎮船舶、渡口、浮橋的交通安全管理經費。
(三)組織貫徹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
(四)依法對本轄區內渡口、浮橋和渡運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五)協助海事管理機構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門調查處理水上交通事故,做好水上交通事故善後處理工作。
第七條 鄉(鎮)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並落實本級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
(二)落實本級政府鄉鎮船舶、渡口、浮橋的安全管理,並根據船舶數量和管理需求,設定專、兼職鄉鎮船舶監督管理人員。
(三)組織本轄區內鄉鎮船舶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四)協助有關部門、機構對本轄區內的船員進行水上交通安全培訓。
(五)協助海事管理機構對本轄區內鄉鎮船舶登記發證和檢驗。
(六)協助海事管理機構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門調查處理水上交通事故。
(七)督促鄉鎮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遵守有關內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並落實本村水上交通安全責任制,組織建立健全並督促落實本村鄉鎮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水上交通安全責任制,協助鄉(鎮)政府專、兼職鄉(鎮)船舶監督管理人員,做好本村鄉鎮船舶日常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條 對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相關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海事管理機構等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鄉鎮船舶
第十條 鄉鎮船舶應當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進行船舶登記,取得船舶登記證書。
鄉鎮船舶應當由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進行船舶檢驗,取得船舶檢驗證書。
第十一條 鄉鎮船舶從事經營性運輸,應當依法取得運輸經營許可證書。農用(自用)船舶不得從事經營性運輸。
第十二條 鄉鎮船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船員,並按照船舶檢驗證書規定配備消防、救生設備和其他必備安全防護設施。
第十三條 鄉鎮船舶按海事管理機構核定載運條件載客(載貨)。鄉鎮船舶不得載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因交通原因必須由鄉鎮船舶運輸的,按國家有關危險品管理和運輸的規定辦理;承運危險品的船舶在運輸前,應當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危險貨物適裝證書,並採取安全可靠措施,不得客貨混載。鄉鎮船舶運載牛、馬等大型牲畜時,除看管人員外不得搭載其他人員,並按要求為看管人員配備必要的救生設備。
第十四條 鄉鎮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並落實水上交通安全責任制,加強對船員的技術培訓和水上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五條 鄉鎮船舶船員操作船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操作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船舶。
(二)不得操作與本人持有的船員職務適任證書不符的船舶。
(三)不得操作因破損不具備適航條件的船舶。
(四)不得操作超員、超載的船舶。
(五)不得酒後操作船舶。
鄉鎮船舶的船員應當遵守所在水域有關航行、停泊的安全管理規定,定期參加有關部門組織的水上交通安全培訓。鄉鎮機動船舶的船員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船員職務適任證書後,方可操作相應的鄉鎮船舶。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六條 設定、遷移或者撤銷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縣級政府批准;跨區域設定的,由設定渡口的縣級政府徵得相鄰縣級政府同意後批准,或報上級政府批准。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審批前,應當徵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涉及其他相關部門的,還應當徵求其他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渡口的設定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坡岸穩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停靠,並遠離危險物品生產、堆放場所。
(二)具備貨物裝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設施。
(三)配備必要的救生設備和專門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 不得在危險品裝卸、倉儲區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區域設定渡口。不得在通航水域設定纜渡。
第十九條 在急流航段設定渡口的,渡口及其上下游碼頭的設定應當進行通航安全論證,設定停航封渡水位。在非通航水域設定的纜渡,牽引纜繩和附屬機械抗拉強度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
第二十條 渡口經營人應當維護渡運秩序,保障渡運安全,並在渡口兩岸設定公告牌,標明渡口名稱、渡口區域、渡運路線、渡口守則、渡運安全注意事項以及安全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監督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渡口載客船舶應當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識別標誌,並在明顯位置標明載客定額、安全注意事項。
第二十二條 渡口工作人員應當經培訓、考試合格,並取得渡口所在地縣級政府指定的部門頒發的合格證書。
縣級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應當督促指導渡運量較大且具備一定條件的鄉(鎮)渡口所在地鄉(鎮)政府建立鄉(鎮)渡口渡船簽單發航制度,真實、準確地記錄乘員數量及核查人、車、畜積載和開航條件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遇有洪水或者大風、大霧、大雪等惡劣天氣,渡口應當停止渡運;船員不得冒險航行。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渡口碼頭水域游泳及從事其他影響渡船安全航行、作業的行為。
嚴禁在渡口堤岸及水域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四章 浮橋管理
第二十五條 浮橋的設定或者拆除應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在通航幹線設定浮橋需經過通航安全評估評審,以及航務管理機構的通航論證,評審、論證通過後方可搭建。
在設定、拆除前,浮橋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相關證書。
第二十六條 浮橋應設定在流速小、水深適宜河段,並配備安全可靠的輔助設備及必要標誌。
浮橋應根據運輸的具體情況和《船舶檢驗證書》核實的承載能力,設定限速、限載等標誌,確定橋面上車輛通行方式,確保運輸安全。
浮橋應設定消防、救生、防污染等設備並採取防滑措施。橋面兩側應設定安全護欄,牢固可靠地安裝在橋面上,具體結構形式應符合船舶技術規範要求。固定裝置、系泊設施均應設定浮標,夜間設定信號燈以及照明燈。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設定和拆除的浮橋不得留有妨礙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業的礙航物。
第二十八條 搭建浮橋的浮體或船舶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水上浮動設施檢驗,取得有效的《船舶檢驗證書》。
(二)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登記,取得登記證書。
第二十九條 浮橋應配備安全管理人員,負責現場的通航和橋面交通安全管理。安全管理人員應定期對浮橋船體連線裝置、系泊裝置、救生、消防、照明等設備進行檢查,確保浮橋技術狀況良好。
危化品車輛通過浮橋時,嚴禁其他車輛通行。
第三十條 浮橋根據需要配備能夠滿足浮橋架設和拆解的拖輪等輔助性船舶及設施。浮橋經營人及所有人應根據架設浮橋水域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消防救生、防汛、防止水域污染、防凌、預防惡劣天氣、載運危險貨物安全通過浮橋等規定和其他突發險情的應急預案。遇凌汛、洪水、大風或其他惡劣天氣危及通行安全時,應停止營運。
第三十一條 對需要通過浮橋水域的船舶,浮橋經營人應採取安全有效措施,及時拆解浮橋,留出安全通航寬度,確保船舶安全通過。
浮橋拆解或拆除時,應當在兩端引道明顯位置設定禁止通行標誌。
第三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加強對浮橋及搭建浮橋的浮體、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對影響航行安全的行為及時進行處理。
第五章 采砂船舶管理
第三十三條 采砂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對所屬或所經營的采砂船舶承擔安全管理責任。
第三十四條 采砂船舶應取得合法的船舶登記、檢驗證書,船員持有合格的船員適任證書。
參加招投標采砂作業的單位或個人,在招投標前其船舶及船員必須具備上款規定條件。
第三十五條 采砂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在采砂作業開始前必須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相關證書。
第三十六條 采砂船舶必須在劃定的水域內進行作業,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在通航水域進行采砂作業,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需經其他部門審批的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采砂船舶航行、作業時,要按規定顯示信號,固定船舶的錨、錨鏈、纜繩等不得妨礙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不得隨意丟棄垃圾及排放油污水等污染物,嚴禁超載航行。
第六章 橡膠壩水域管理
第三十七條 橡膠壩管理單位要按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在主副壩上、下游一定距離設定必要的警示標誌。
第三十八條 橡膠壩管理單位應在橡膠壩開閘放水、塌壩等影響水流、水位的情況發生前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由海事部門及時通知相關單位,確保上、下游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九條 橡膠壩管理單位要落實好開、封江流冰期的安全防範措施,避免對壩體及工程範圍內人員、設施構成危險。橡膠壩管理單位要制定突發安全事件應急預案。
第四十條 除抗洪、搶險、救助等特殊情況外,未經橡膠壩管理單位允許,任何船舶不得進入橡膠壩水域進行航行、作業。
第四十一條 機動船通過橡膠壩船閘,要在橡膠壩水域以外停泊,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並與船閘管理部門聯繫得到允許後,聽從管理人員指揮安全通過船閘。船閘管理部門應及時開閘,確保船舶安全通過。
第七章 濕地、漂流管理
第四十二條 所有人和經營人應對濕地、漂流的安全負責,並做到:
(一)嚴格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二)加強對船舶、漂流艇筏的安全技術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
(三)在醒目位置標明禁漂水界線和禁漂水位線。在深水、急流、礁石障礙物等危險水域設立警示標誌和安全保護裝置,設定安全救助點。
(四)合理配備救助船舶,以及足以保障漂流安全的護漂員。護漂員要經過當地指定部門的安全培訓和日常安全教育。
(五)根據氣象、水文等情況,制定安全保障措施。
(六)大風、大雨、大霧等惡劣天氣條件下應停止水上活動。
第四十三條 所有人和經營人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預案演練,加強應急救援機制建設。
落實救助措施和人員,設定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或確定專職的安全管理人員。
第四十四條 漂流工具必須是具有產品合格證書的漂流艇筏,並配備救生、防護等安全設備,嚴禁超員。
第四十五條 各有關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濕地、漂流活動水上安全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八章 其他管理事項
第四十六條 從事旅遊觀光的小型船舶經營人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駕駛員和乘客必須穿好救生衣,否則不得航行。
第四十七條 遊艇應當取得相應的船舶登記證書以及船舶檢驗證書,未持有法定證書的遊艇不得航行。
遊艇應當避免在船舶定線制水域、主航道、錨地、養殖區、渡口附近水域、交通密集區和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確需進入上述水域航行的,應當聽從海事管理機構的指揮,並遵守限速規定;遊艇不得在禁航區、安全作業區航行。
遊艇駕駛員應當經過專門的培訓、考試,具備與駕駛的遊艇、航行的水域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掌握水上救生和應急反應的基本要求,了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環境的管理規定,並取得相應的證書。
第九章 事故處理
第四十八條 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船員、浮動設施上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積極施救,並迅速向就近鄉(鎮)政府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事故現場的其他船舶,在確保自身安全情況下應當全力施救。
第四十九條 各級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水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水上事故發生後,應當依據管理職責,立即啟動預案,組織救助。
第五十條 船舶及相關設施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調查處理,各級政府應當動員各方力量積極配合。
第五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後工作。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各相關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理。
第五十三條 鄉鎮船舶、浮橋、橡膠壩和漂流行業的安全管理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在許可權範圍內進行監督監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辦法所稱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二)本辦法所稱鄉鎮船舶,包括鄉(鎮)、村(屯)所屬企事業單位、個人所有或者承包、租賃的從事客貨運輸經營的船舶,以及從事農副業生產、生活服務的自用船舶。
(三)本辦法所稱渡口,是指經批准設於本市境內的河流、湖泊、水庫兩岸專供渡運人、貨、車的場所和設施,包括渡運所需場地、碼頭和為渡運服務的其他設施。
(四)本辦法所稱渡口碼頭水域,是指渡口碼頭上游500米,下游200米水域範圍。
(五)本辦法中渡運量較大的渡口,是指日渡運量超過300人次渡口及渡口渡船為載客定額超過12人的渡口。
(六)本辦法所稱浮橋,是指連線河流兩岸交通,用於通過行人、車輛及貨物的若干浮體承載設備連線組合而成的浮動設施。
(七)本辦法所稱橡膠壩水域,是指橡膠壩主副壩上游300米,下游200米水域範圍。
(八)本辦法所稱小型遊覽船舶,是指從事旅遊觀光的人力船舶、小型機動船、摩托艇、電瓶船。
(九)本辦法所稱遊艇,是指僅限於遊艇所有人自身用於遊覽觀光、休閒娛樂等活動的具備機械推進動力裝置的船舶。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2011年5月12日公布的《齊齊哈爾市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