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涉水工程輔助船舶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沿海涉水工程輔助船舶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是2014年交通運輸部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沿海涉水工程輔助船舶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交通運輸部 
  • 發布時間:2014年9月30日
  • 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通知,全文,

檔案通知

交通運輸部關於《沿海涉水工程輔助船舶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滿足沿海涉水工程項目建設對於內河船舶從事沿海涉水工程輔助作業的特殊需求,規範沿海涉水工程使用內河船舶從事輔助作業,保障水上交通安全與施工作業安全,交通運輸部起草了《沿海涉水工程輔助船舶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入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進入首頁左側的“部門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提出意見。
2、登入交通運輸部網站,進入首頁右側的“意見徵集”點擊“關於《沿海涉水工程輔助船舶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提出意見。
3、電子信箱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國門內大街11號交通運輸部法制司條法一處(100736)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4年10月30日。
交通運輸部
2014年9月30日

全文

沿海涉水工程輔助船舶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規範沿海涉水工程輔助船舶安全管理,服務沿海涉水工程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內涉水工程輔助船舶航行、停泊、作業及與海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暫行規定。
本暫行規定所稱沿海涉水工程輔助船舶(以下簡稱輔助船舶),是指在沿海涉水工程施工作業水域內,從事采砂、運砂(泥)、吹砂(泥)、砂石料轉駁、堆放設備和物料等工程輔助作業的船舶。
第三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負責輔助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職責,具體負責轄區內輔助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輔助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堅持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企業全面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沿海涉水工程建設應當優先使用海船從事工程輔助作業。僅在下列情形時,可以使用內河船舶從事沿海涉水工程輔助作業:
(一)水文地理條件限制,必須使用內河船舶的;
(二)施工方式和工藝限制,必須使用內河船舶的。
第六條 輔助船舶應當符合沿海涉水工程施工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安全條件,並通過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的檢驗,取得相應的船舶檢驗證書。
內河船舶從事沿海涉水工程輔助作業的,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並通過沿海涉水工程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或其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的附加檢驗。附加檢驗證書有效期不超過施工作業期限,最長為1年。
(一)持有效的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驗證書等法定文書。內河船舶的設計航區為內河A級;
(二)配備與沿海涉水工程施工作業水域航行相適應的甚高頻無線電話(VHF)、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電子定位裝置等設備;
(三)配備與沿海涉水工程施工作業水域航行相適應的救生設備;
(四)制定完善的應急措施。
從事沿海涉水工程輔助作業的內河船舶附加檢驗技術規範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制定。
第七條 輔助船舶的配員除不低於船舶最低安全配員的要求外,還應符合經授權的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沿海涉水工程施工作業水域特點制定的臨時性配員要求。
第八條 輔助船舶為內河船的船員應當持有相應的船員適任證書,並接受與航行水域相適應的水域環境、海上航行作業、應急救助等相關內容的培訓。具體培訓的辦法由經授權的海事管理機構制定。
第九條 輔助船舶應當在船舶檢驗證書限定的條件下航行、作業。內河船舶從事沿海涉水工程輔助作業時,還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沿海涉水工程施工作業水域內航行、作業,距岸不得超過10海里,不得從事與所服務的沿海涉水工程無關的海上運輸或者作業;
(二) 蒲氏風力超過6級或者浪高超過2米時不得航行、作業;
(三)不得超載,航行區域水文氣象複雜的應當增加富餘乾舷;
(四)禁止夜間航行;
(五)其他與施工作業水域相適應的航行安全條件。
第十條 輔助船舶應當按規定值班,保持甚高頻無線電話(VHF)規定頻道守聽,按規定顯示號燈號型,並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交通組織。
輔助船舶應當按照規定開啟和使用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電子定位裝置等設備。
第十一條 輔助船舶應當配備必要的航海圖書資料,載貨航行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封艙。
第十二條 輔助船舶在施工作業期間,應當在明顯位置標明施工單位標識。施工單位標識由施工單位統一製作發放,並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輔助船舶在施工作業期間應當嚴格遵守海上航行、避碰、船舶污染防治相關規定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特別規定。
第十四條 沿海涉水工程建設單位、業主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沿海涉水工程建設單位、業主單位應當督促施工單位履行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五條 沿海涉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招投標檔案中,明確擬使用的輔助船舶應具備的安全標準和條件。
第十六條 沿海涉水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將輔助船舶對通航安全和水域環境的影響納入通航安全評估。
第十七條 沿海涉水工程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申請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時,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輔助船舶的船舶國籍證書、檢驗證書、船員適任證書及培訓證明、安全管理協定等材料。輔助船舶或其船員發生變更時,應當補充提交相關材料。
輔助船舶未在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註明的施工船舶範圍的,不得進行工程輔助作業。
第十八條 沿海涉水工程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與其使用的輔助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簽訂安全管理協定,承擔相應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責任。
第十九條 沿海涉水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將輔助船舶進場、離場情況向沿海涉水工程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定期報告輔助船舶航行作業計畫。
第二十條 沿海涉水工程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建立輔助船舶及其人員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組織實施安全教育,督促輔助船舶按照限定水域和安全條件航行、停泊、作業,不得強令船舶和人員違法作業。
第二十一條 沿海涉水工程施工單位應當與輔助船舶建立聯繫機制,及時傳遞航行通(警)告、惡劣天氣防範、安全隱患等安全信息,並掌握船舶動態。
第二十二條 沿海涉水工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將輔助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應急工作納入水上應急預案,每三個月至少組織一次施工作業船舶、輔助船舶互助、互救應急演練,施工作業時間不足三個月的,至少應當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第二十三條 輔助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險情時,應當立即開展自救,並通過有效手段向海上搜救中心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沿海涉水工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水上應急預案實施救助。
第二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依據職責,對輔助船舶及相關單位進行安全監督檢查,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使用不符合本暫行規定要求的船舶、船員從事施工輔助作業的,或者從事施工輔助作業但未在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註明的施工船舶範圍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沿海涉水工程施工單位立即改正,並對沿海涉水工程施工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作業;責令違法船舶立即停止作業,並對船舶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暫行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或者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輔助船舶立即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出限定水域或者違反安全條件航行、作業;
(二)未按規定保持值班和守聽;
(三)不服從交通組織。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暫行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或者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沿海涉水工程施工單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作業:
(一)未與其使用的輔助船舶簽訂安全管理協定,未明確安全責任;
(二)未及時報告輔助船舶進場、離場情況,或者未報告沿海涉水工程輔助船舶航行作業計畫。
(三)未按規定建立聯繫機制,未及時傳遞安全信息,未掌握船舶動態;
(四)未將輔助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應急工作納入水上應急預案,或者未按規定組織船舶互助、互救應急演練。
第二十八條 輔助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沿海涉水工程業主單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立即整改,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施工作業。
第二十九條 其他違反本暫行規定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本暫行規定自 年 月 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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