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房屋拆遷補償辦法

《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房屋拆遷補償辦法》是齊齊哈爾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房屋拆遷補償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4年1月17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1月18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 自2004年2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實施,依據國家《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及省、市拆遷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中心城區(龍沙、鐵鋒、建華三個區)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房屋拆遷涉及房屋估價、補償、補助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拆遷估價工作應當由具有資質等級,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估價機構進行。
第四條 房屋拆遷補償價格由估價機構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按市場比較法進行評定(不含稅)。不具備市場比較法條件的,可採用其他估價方法。
拆遷當事人應當向估價機構如實提供拆遷估價必須的資料,協助估價機構進行實地查勘。
第五條 房屋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允許估價機構和估價人員查閱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權屬檔案和相關房產交易信息。
第六條 被拆遷房屋產權證照用途標註不明確,拆遷當事人對合法用途有爭議的,應當自拆遷結果公示之日起3日內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依據相關規定以書面方式予以確認或者答覆。
被拆遷房屋產權證照標註的面積與實際不符,拆遷當事人對面積有爭議的,應當自拆遷調查結果公示之日起3日內向市房屋面積鑑定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市房屋面積鑑定機構自收到申請人書面材料之日起5日內將鑑定結果以書面形式告知拆遷當事人。鑑定面積以鑑定結果為準,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房地產交易價格情況,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不同區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築結構房屋的市場價格。
第八條 估價機構應當按國家規定的程式進行評估工作,依法作出估價報告。
拆遷當事人對估價報告有疑問的,可以向估價機構諮詢。估價機構應當向其解釋拆遷估價的依據、原則、程式、方法、參數選取和估價結果產生的過程。
第九條 拆遷當事人對估價報告有異議的,自收到估價報告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原估價機構書面申請覆核估價,也可另行委託估價機構進行評估。
第十條 拆遷當事人向原估價機構申請覆核估價的,該估價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覆核估價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答覆。估價結果改變的,應當重新出具估價報告;估價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出具書面通知。
拆遷當事人另行委託估價機構的,受託估價機構應當在拆遷價格公示的有效時限內作出估價報告。
第十一條 拆遷當事人對原估價機構的覆核結果有異議或者另行委託估價的結果與原估價結果有差異且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的,自收到覆核結果或者自另行委託估價機構出具估價報告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市房屋價格估價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技術鑑定。
估價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鑑定的估價報告的估價依據、估價結果確定方式等估價技術問題作出書面鑑定意見。
估價報告不存在技術問題的,應當維持估價報告;估價報告存在技術問題的,估價機構應當予以改正,重新出具估價報告。
第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綜合估價每平方米低於720元的,拆遷人應當按每平方米720元標準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房屋的綜合補償總額低於21000元的,按21000元標準給予補償。
對拆遷公告發布前已獲得市民政部門頒發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的低保戶和已喪失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在原房合法建築面積的基礎上增加3平方米拆遷補償款。
民政部門應按規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髮放標準和條件,認定和發放《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配合做好拆遷補償工作。
第十三條 有線電視、電話、動力電、燃氣設施等房屋附屬設施按現行的安裝價格給予補償;果樹以樹幹的中間直徑為準,每0.01米給予25元補償。
被拆遷人房屋自行裝修、裝飾的,由估價機構按成本法結合成新進行評估,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遷公告發布前符合住宅標準的無證照房屋,其住戶持有拆遷所在地的居民戶口並形成獨立家庭、確無其他住處的,由拆遷人依照被拆遷房屋面積每平方米按240元標準給予補償。2004年以後再建的無證照房屋,不予補償。
公產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並且沒有享受過房改政策的,拆遷人應當將貨幣補償總額中的20%付給房屋所有人,80%付給房屋承租人。
第十四條 凡已給予補償的建築物、構築物及附屬設施均交由拆遷人拆除。
第十五條 住宅房屋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由拆遷人發給一次搬遷補助費200元;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由拆遷人發給兩次搬遷補助費。
非住宅房屋,用途為辦公的,按每平方米6元標準計發搬遷補助費;用途為商服的,按每平方米10元標準計發搬遷補助費;用途為生產加工的,按每平方米20元標準計發搬遷補助費。選擇貨幣補償的,發給一次搬遷補助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發給兩次搬遷補助費。
拆遷已出租的房屋,搬遷補助費發給房屋承租人。
第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對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依據其原房屋所有權證照載明的建築面積,結合過渡期限,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標準計發臨時安置補助費;對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原房屋用途為辦公性質的非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依據其原房屋所有權證照載明的建築面積,結合過渡期限,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標準計發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繼續保持租賃關係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發給房屋承租人。
第十七條 原房屋用途為商服或生產加工性質的非住宅房屋,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按過渡期3個月的標準計發一次性停產、停業補償費;被拆遷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結合過渡期限計發停產、停業補償費。計算公式如下:
停產、停業補償費=(上年度應納稅所得額÷12個月+職工平均工資)×過渡期限(月)
被拆遷人上年度月平均應納稅所得額,應當以稅務部門繳稅票據為準,按上年度實際繳納月份進行平均計算。
被拆遷人上年度實際職工平均工資,應當以勞動部門核准的被拆遷人實際發放的平均工資為準。
第十八條 被拆遷人選購安居工程,原房建築面積低於25平方米(含25平方米)的,可購建築面積4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房建築面積低於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的,可購建築面積50平方米房屋一套;原房建築面積超過30平方米低於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的,可購建築面積60平方米房屋一套;原房建築面積40平方米以上的,可購建築面積70平方米房屋一套。被拆遷人以原房補償款和安居工程安置用房價值總額結算差價的,多退少補。超出以上規定房型面積部分,由被拆遷人按安居工程房屋商品價投資。
第十九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進行房屋拆遷,被拆遷人選購安居工程的,由拆遷人按被拆遷人應當享受安居工程的面積部分,每平方米向市安居工程辦公室交補貼款100元,並一次性向市拆遷主管部門交納18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條 富拉爾基區、昂昂溪區、梅里斯達斡爾族區、碾子山區和各縣(市)可參照本辦法制定符合所在地實際的補償標準。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進行房屋拆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8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齊政發[2002]8號檔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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