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土地收購儲備辦法

齊齊哈爾市土地收購儲備辦法,於2004年3月19日發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土地收購儲備辦法
  • 實施時間: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 類型:辦法
  • 地區:齊齊哈爾市
檔案通知
《齊齊哈爾市土地收購儲備辦法》業經市人民政府二0一0年八月九日十四屆四十九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起施行。
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市長 韓冬炎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對土地市場的調控,完善土地使用制度,促進土地資源的節約集約、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內的土地收購儲備,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市區,是指龍沙、鐵鋒、建華、富拉爾基、梅里斯、昂昂溪、碾子山等七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收購儲備,是指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採用收回、收購、徵收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予以存儲以備供應的行為(以下簡稱“收儲”)。
第四條 本市土地收儲堅持政府調控、效益優先、保障重點項目用地、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
凡因公共利益和城市規劃調整列入土地收儲範圍的國有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收回收購。拒絕收回、收購的,不得進行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未經收儲的土地原則上不得進行土地供應。
第五條 市土地收儲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統籌、協調、審議、決定本市土地收儲重大事項。市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是本市土地收儲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土地儲備中心負責具體土地收儲工作。
市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建設、國資、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審計、人民銀行等部門以及各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按照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土地收儲工作開展。
除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外,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進行土地收儲活動。
第六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等,會同發改、規劃、建設、財政等部門,編制土地收儲規劃和年度土地收儲計畫,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同時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在本市土地收儲工作中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單位和個人分別給予工作獎勵或績效獎勵。
第二章 收儲範圍和方式
第八條 下列範圍內的土地可以進行收儲: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重點為已獲得出讓權,但逾期未開發利用的閒置土地);
(二)收購的土地(含改制企業用地);
(三)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土地;
(四)已辦理完畢國有農用土地收回和集體土地徵收手續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應當收儲的土地。
第九條 土地收儲採取國有土地收回、收購和國有農用土地收回、集體土地徵收的方式進行。
(一)收回。應當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由市國土資源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並辦理手續後收回。
(二)收購。由市土地儲備中心與被收購土地使用權人洽談收購補償事宜,達成協定後對其使用的國有土地實施收購。
(三)國有農用土地收回和集體土地徵收。由相關部門按照國有農用土地收回和集體土地徵收的法定程式收回和徵收。
第十條 土地收回、收購補償費通過以下方式確定,經市土地收儲領導小組審核,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一)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土地儲備中心按法律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二)收購滿足公共利益和實施城市總體規劃需要的劃撥土地,按基準地價的5%予以補償;
(三)收購產權制度改革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據國資委審定的產改方案、職工安置方案確認的實際成本和相關政策給予收購補償;
(四)收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以土地評估價格扣除原土地使用權人使用土地期間出讓金部分為基準,確定土地收購價格;
(五)收回國有農用地,按土地登記用途和使用權類型的評估價格補償,地上建(構)築物和附著物按政策給予補償。
第三章 收儲程式
第十一條 收儲土地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確定收儲對象。根據全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求,列入收儲計畫的土地;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收購併經市政府批准納入收儲計畫的土地。
(二)權屬核查。市土地儲備中心會同相關部門,對擬收儲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等情況進行權屬核實。
(三)徵求意見。市土地儲備中心依據核查結果,徵求規劃、建設部門對擬收購土地的意見,由規劃部門出具建設用地規劃條件說明及附圖,建設部門出具必要的權屬證明。
(四)制定調查測算方案。由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擬收儲地段情況制定區片收儲調查測算方案,並向市政府申請撥付區片土地收儲調查評估測算經費。
(五)發布公告。市城投公司按照市政府的委託,申請市拆遷辦對需封閉的收儲區片實施封閉並發布公告。其中的國有農用土地收回和集體土地徵收由市政府發布征地預告和征地公告。
(六)現場調查測算。成立由市國土資源部門組織,由市土地儲備中心、財政評審中心、城投公司、土地統征工作站、各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區棚改辦等單位和由市土地儲備中心委託的拆遷調查承辦、中介機構組成的調查測算組,進入封閉現場進行調查評估測算。市財政、審計、監察部門同步進行核准。
(七)制定收儲補償安置方案和落實資金。涉及到拆遷安置的國有建設用地收儲(下同),由市城投公司按照市政府委託 (下同)根據調查測算及評估結果,制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徵收和補償安置方案;國有農用土地收回和集體土地徵收的補償工作由市國土資源部門,根據調查測算及評估結果,制定國有農用土地收回和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方案;企事業單位土地收購補償工作,由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調查測算和評估結果,制定收儲方案。上述方案經市土地收儲工作領導小組審定,報市政府審批後,由財政部門落實儲備資金並按照補償安置方案中的補償額度上浮5%-10%撥付到市土地儲備中心土地儲備專用賬戶,市土地儲備中心分別撥付給市城投公司和土地統征工作站。
(八)簽訂契約。國有建設用地收儲,由市城投公司與被拆遷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收購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契約》(以下簡稱《收回、收購、拆遷補償安置契約》)。國有農用土地和集體土地徵收由市土地統征工作站履行法定征地程式。企事業單位土地收儲,由市土地儲備中心與被收購土地使用權的企事業單位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地上附著物收回、收購契約》。
(九)收回、收購、徵收補償。市城投公司按照《收回、收購、拆遷補償安置契約》約定,向被拆遷人支付收回、收購費用。國有農用土地收回和集體土地徵收補償由市土地統征工作站履行征地補償手續。市土地儲備中心按照與被收購企事業單位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地上附著物收回、收購契約》約定,向被收購土地使用權的企事業單位支付收回、收購補償費用。
(十)拆遷安置。國有建設用地收儲涉及拆遷安置的,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由市拆遷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由市城投公司進行拆遷和補償安置,各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進行協調和配合;涉及棚改地段的,由市棚改辦負責進行全程監督。國有農用土地收回和集體土地徵收涉及房屋和地上附著物需要拆遷安置的,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儲備管理與開發利用:
(一)權屬變更登記與入庫管理。市城投公司對其拆遷的土地和地上附著物在依法辦理註銷土地登記和產權滅籍手續後,由市土地儲備中心進行儲備登記,納入土地儲備。收回和徵收的國有農用土地、集體土地以及棚改用地和其他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國土資源部門依法公告,註銷土地登記後,納入土地儲備。收購企事業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市土地儲備中心在依法辦理註銷土地登記和產權滅籍手續後,進行儲備登記,納入土地儲備。
(二)開發利用。市土地儲備中心和市城投公司應當對其收儲的土地進行淨地平整,並可在土地未供應前進行前期開發,也可以通過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但不可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影響市容環境。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一般不超過兩年且不能影響土地供應。除因收儲土地需要以庫存土地抵押方式進行融資外,儲備土地不得以任何形式為第三方提供擔保。
(三)融資抵押。以庫存土地抵押方式進行融資的,應當經市土地收儲工作領導小組核准,報市政府審批後,由市國土資源部門依法履行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制定供地計畫,經市土地市場供應協調評審小組審核,市政府審批後實施,原則上實行“淨地”出讓。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政府收回、收購土地,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收回、收購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書;
(三)土地使用權來源證明及房屋所有權合法憑證;
(四)宗地圖;
(五)職工安置方案(產改企業應當提交社會保障部門意見);
(六)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區政府意見;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收購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和附屬檔案:
(一)收回、收購土地及拆遷房屋的位置、面積、用途及權屬依據;
(二)宗地圖;
(三)土地收回、收購補償費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方式和期限;
(五)交付土地和房屋的期限和方式;
(六)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七)違約責任;
(八)糾紛的處理。
第十六條 收回、收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自《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收購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契約》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十七條 土地收儲實行公示制度,由市土地儲備中心定期向社會公布土地收儲信息,提高土地收儲透明度。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十八條 土地收儲資金來源:
(一)市財政部門從土地出讓收益中提取的20%資金;
(二)銀行貸款;
(三)可用於土地收儲的其他資金。
第十九條 收儲的土地出讓後,市財政部門應當在土地出讓金到賬後20個工作日內按照收儲資金來源將土地出讓金中的土地收儲成本費用,返還給土地儲備中心或城投公司,用以滾動投入及償還銀行貸款本息。
第二十條 監察、審計和財政監督等部門應當定期進行監督檢查,確保收儲資金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封閉運行。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或挪用土地收儲資金的,由財政、審計等部 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收儲工作中,玩忽職守、執法違法、濫用職權、索賄受賄,造成國家財產損失以及人民民眾利益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各縣(市)可參照本辦法,制定符合本地土地收儲工作實際的相關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7日起施行。2004年3月19日發布實施的《齊齊哈爾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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