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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8號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民族教育條例〉和〈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已由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15年6月1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6月19日
修改決定1
(2002年8月17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黑龍江省民族教育條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單獨設立的少數民族學校以縣級人民政府管理為主,鄉(鎮)政府應當承擔相應的農村義務教育責任,村民自治組織應當發揮在實施義務教育中的作用。"
二、第十五條修改為:“省屬普通高等院校錄取鄂倫春、赫哲、鄂溫克、柯爾克孜、達斡爾、蒙古、錫伯七個民族考生時,在省規定最低錄取分數控制線下降20分錄取;對省內居住的其他少數民族考生,在省規定最低錄取分數控制線下降5分錄取。"
三、刪除第十九條:“民辦學校的民辦教師轉正指標,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商有關部門在學校所在地區計畫中單列,統一下達,在數量上適當增加。
省、市(行署)有關部門在民族學校少數民族民辦教師轉正的工作中,應採取指標單列、統一考試、分別錄取的辦法,並適當放寬錄用條件。"
四、刪除第三十九條:“本條例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套用解釋。"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民族教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決定
(2015年6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對《黑龍江省民族教育條例》和《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黑龍江省民族教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少數民族考生參加高考的,享受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照顧政策。”
二、將《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子女升學、就業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照顧:
(一)參加高考的考生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照顧,並由學校審查錄取;”
……
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民族教育條例》和《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
黑龍江省民族教育條例
(1997年12月16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8月17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民族教育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1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民族教育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5年6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 《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民族教育條例〉的決定》第3次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和發展民族教育事業,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民族教育是國家教育事業和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發展民族教育事業應當堅持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教育方針同民族政策相結合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民族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地位,穩步推進民族教育事業的改革與發展。
第三條 堅持教育與
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礙民族學校的教育教學。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教育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確定和調整各級各類民族教育的學校布局、發展規模、教育結構和辦學形式,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少數民族生源情況,優先規劃建設寄宿制民族國小、民族國中和民族高中達標學校,設立少數民族幼稚園或者幼兒班。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地經濟、教育較發達的地方,對少數民族教育開展多種形式的支援。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教育工作的領導,健全民族教育工作機構或者安排專兼職人員,負責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條 民族學校、民族班(以下統稱民族學校)的設定、撤併,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民族學校的名稱按照地方名稱加民族名稱、學校類別名稱的順序組成。
民族學校的主要行政領導一般應當由相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第十條 單獨設立的民族中國小校以縣級人民政府管理為主,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督促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督促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一條 招收學習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少數民族學生的民族學校,應當實行本民族語言文字授課加授漢語言文字或者漢語言文字授課加授本民族語言文字教學(以下簡稱“雙語”教學)。
“雙語”教學的民族學校,學制可以適當延長,班額和師生比可以適當放寬。
“雙語”教學的民族學校應當在開展本民族語言文字教學的同時加強漢語言文字教學。
第十二條 招收有語言無文字少數民族學生的民族學校,可以用本民族語言輔助教學。
用本民族語言輔助教學的民族學校,應當設定學校課程學習本民族語言,傳承民族文化。
第十三條 民族學校應當推廣使用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十四條 “雙語”教學的民族學校畢業生,報考職業中學、技工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和高等院校時,可以用本民族文字答卷。
第十五條 少數民族考生參加高考的,享受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照顧政策。
少數民族成份的確定和變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民族學校所在地方的教師進修院校應當加強民族教研工作。
省及設有“雙語”教學民族學校的市(地)、縣(市、區)應當科學合理配置民族教研機構人員編制,保障民族教研工作有效開展。
第十七條 “雙語”教學民族學校的教職工編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定編標準執行。
第十八條 民族中國小校所需少數民族教師,除正常渠道培養外,可以通過舉辦省屬師範院校民族預科班和民族高等院校培養;“雙語”教學的民族中學教師實行與外省、區對等交換招生的辦法培養。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師範院校建設,為民族教育學校培養合格教師。
第十九條 鼓勵大、中專畢業生到民族學校任教。在職教師到邊遠、貧困地區的民族學校任教的,其子女在報考高中、中等專業學校時,享受當地少數民族考生待遇。
省屬師範院校面向少數民族地區招生時,應當實行定額定向招生。
第二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在評聘教師專業技術職務、評定特級教師、優秀教師、骨幹教師、學科帶頭人時,應當對民族學校適當增加數額。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每年應當有計畫地選送民族學校教師到師範院校或者教師進修院校培訓,加強在職教師繼續教育和民族中國小校長培訓工作,在經費上給予保證。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具體措施,改善民族學校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穩定教師隊伍。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每年應當撥出專項資金,用於發展民族教育事業。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民族學校較多、民族教育任務較重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族教育專項補助經費,對少數民族教育給予專項扶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經費時,應當充分考慮民族教育特點,對民族學校優先安排並給予適當照顧。
各有關部門應當在基建維修補助、教學儀器配備和師資培訓等方面給予保證。
第二十五條 民族教育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嚴禁剋扣、挪用或者抵頂正常經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民族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所需的民族語言文字各學科教材、教學參考書、教學掛圖、圖書資料、音像電教設備等,應當優先安排,予以保證。
少數民族文字教學用書的政策性虧損補貼,由省財政專項支付。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少數民族學生給予助學金照顧,其標準由各地根據各民族學生實際情況自行制定,納入當地財政預算。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少數民族職業教育,加強民族職業院校建設,依託職業學校舉辦民族班或者劃定名額招生。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當地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資源開展少數民族成人教育。有文字的民族,可以用本民族文字掃盲。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鼓勵並支持社會力量舉辦各種形式的民族學校。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對民族教育捐資助學。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學校的民族文化教育基地建設。民族學校應當重視對學生進行本民族優秀文化傳統教育,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體育和文化藝術活動,促進民族語言文字、民族藝術、民族體育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重視和加強民族教育科學研究工作,推廣教育科學研究成果和教育改革實驗成果,為全省民族教育改革與發展服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對民族教育的督導工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在發展民族教育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國家規定確定或者變更民族成份的考生,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考試資格或者錄取資格,並記入考生電子檔案;已經入學的,取消其學籍。對違反國家規定確定或者變更考生民族成份的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給予
行政處分。
對在民族教育活動中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民族幼稚園(班)的建設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黑龍江省民族教育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本條例的必要性我省是少數民族散雜居的邊疆省份, 現有53個少數民族,人口近200萬,占全省總人口的52%。省委、省政府歷來高度重視少數民族教育工作。《黑龍江省民族教育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自1998年實施、2002年修訂以來,在保障和促進我省民族教育事業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目前原條例的部分內容已不適應民族教育工作的需要,亟需修訂。一是在最低錄取分數控制線下降分投檔的規定,在現行高考錄取120%投檔政策下,對人口較少民族和蒙古族考生體現特殊照顧還不夠,需要適當調整。二是我省民族學校教師流失比較嚴重,整體素質不高,應當提高民族教師的相關待遇,加大對民族教師的培養力度。三是國家和我省對民族教育實施了一些新政策,可以充實到法規中。四是有些條款已無實際效力,應當刪除。綜上所述,對原條例進行修訂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和審查《修正案(草案)》的主要過程2008年,省人大常委會組織了原條例貫徹情況的執法檢查,提出了修訂建議。2011年,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將原條例的修訂列為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正式項目後,按照立法工作程式,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教育廳、省民委,並邀請省人大有關委員會提前介入,開展了相關立法工作。一是深入到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哈爾濱市、佳木斯市、同江市等地,召開了10多次相關部門、民族學校校長和教師、少數民族學生和家長、漢族學生和家長以及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等不同層面代表參加的座談會,廣泛聽取意見。二是徵求了市、縣政府和相關省直部門的意見。三是通過省政府法制信息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四是組織有關專家進行了論證。五是召開有關部門參加的協調會對分歧意見進行了反覆溝通協調。六是借鑑了外省的立法經驗和做法。經過廣泛調研和反覆修改論證,形成了《修正案(草案)》,並於2011年8月29日經省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修正案(草案)》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調整了高考招錄方面的有關規定。
第一,進一步體現對人口較少民族和蒙古族考生的特殊照顧。《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要求對人口較少民族(全國總人口在30萬人以下)考生在高考時給予特殊照顧,對其他少數民族考生給予加分或者降分,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我省原條例對鄂倫春等7個人口較少民族和蒙古族考生規定的是報考省屬院校在最低錄取分數控制線下降20分投檔,對其他少數民族考生規定的是降5分投檔。據統計,2010年7個人口較少民族和蒙古族考生的總錄取率為926%,僅高於漢族考生錄取率914%的12個百分點,對人口較少民族和蒙古族考生特殊照顧體現不夠突出。主要原因是我省高考按照國家規定實行120%投檔錄取政策,少數民族考生降分投檔後因分數沒有增加,仍會排在後面,錄取機率不高。因此,本次修訂調整為,對人口較少民族和蒙古族考生報考省屬院校,由降分投檔改為無論是錄取線上還是線下一律在高考成績上加分,這樣就可以解決錄取線下考生因120%投檔政策而可能不被錄取問題。本次調整加分經過充分論證確定為加10分。據測算,加10分可以使人口較少民族和蒙古族考生的錄取率在原來的基礎上再提高22個百分點,這樣人口較少民族和蒙古族考生的錄取率可達到948%,高於漢族考生34個百分點(去年我省7個人口較少民族和蒙古族考生共2267人,按加10分計算可以多錄取49人左右),就可以充分體現特殊照顧政策。而且普遍加分還可以使錄取線上考生就讀更好一些的院校,使所有人口較少民族和蒙古族考生都得到特殊照顧。對於其他少數民族考生(主要是回、朝、滿3個民族,去年考生為9370人),維持原降5分投檔政策不變,主要從兩方面考慮:一是據統計,2010年回、滿兩個少數民族考生平均錄取率為928%,高於漢族考生14個百分點,已體現了對其照顧政策,同時也體現了與人口較少民族和蒙古族考生的區別。二是朝鮮族考生的錄取率偏低一些,2010年為864%,低於漢族考生5個百分點,但是本次修訂確定了使用本民族文字答卷的考生可以享受加分政策,朝鮮族考生使用本民族文字答卷比較多,今後使用本民族文字答卷的朝鮮族考生人數也將提高,錄取率也將明顯提高。因此,本次修訂確定我省其他少數民族考生維持降5分投檔不變。
第二,擴大了享受加分照顧的考生範圍。為鼓勵少數民族學生學習本民族語言文字,《修正案(草案)》規定對使用本民族文字答卷的少數民族考生在高考成績上加10分(與民族成份加分不重複)。2005年,俄羅斯族被正式列為全國人口總數在30萬以下的人口較少民族之一,因此,在享受加10分照顧的少數民族考生中增加了俄羅斯族考生。《修正案(草案)》同時強調了民族成份的確定和變更要求及違反規定的法律責任。
(二)增加了民族學校教師培養、待遇方面的規定。少數民族雙語教師和能夠傳授民族文化藝術、體育知識的教師比較缺乏。為解決上述問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師範院校建設,為民族教育學校培養合格教師。”第二十條規定,人社、教育部門在評聘教師專業技術職務、評選特級教師、優秀教師、骨幹教師、學科帶頭人時,應當對民族學校適當增加數額。
(三)增設了關於學前教育的內容。少數民族學前教育比較薄弱,為滿足少數民族適齡幼兒入園需求,在第六條中增加了第三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少數民族生源情況,設立少數民族幼稚園或者依託民族學校設立民族幼兒班。”
(四)刪除了無效條款。一是2005年以來,國家開始實施“兩免一補”政策,第二十七條第二款關於人口較少民族學生在義務教育階段免繳雜費的規定已無實質效力,因此刪除。二是根據教育行政管理體制的變化,鄉(鎮)人民政府已不再具有教育行政管理許可權,因此,將有關條款中的“各級人民政府”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此外,還對個別條文順序和部分文字作了調整和修改。
請對《修正案(草案)》予以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對《黑龍江省民族教育條例》重新修訂,是2011年省人大常委會的正式立法項目,為了更好地完成這項工作任務,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提前介入了對該條例修訂的立法調研、考察、論證等全過程,所提出的修改意見已為修正案草案吸納。
9月9日上午,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召開了第十三次會議,對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黑龍江省民族教育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前,民僑外委員會已就《條例修正案》所修改的有關內容徵求了省人大科教文衛委、常委會法工委和省民委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現將民僑外委員會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委員會組成人員經過認真審議,一致認為,《黑龍江省民族教育條例》自1998年頒布實施以來,對保障少數民族合法權益和促進我省民族教育事業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教育改革的不斷深入,原條例的部分內容已不能適應當前民族教育工作的需要。如條例對少數民族考生在最低錄取分數控制線下降分錄取的規定,由於目前我省高考錄取採取的是120%投檔,因而少數民族考生在高考錄取時,難以得到切實的優惠照顧,有必要進行適當的調整;另外,條例的部分條款在新形勢下已失去了應有的效力,特別是當前國家對民族教育實施的一些新政策和新要求,在法規中應當有所體現。因此,對我省民族教育條例進行重新修訂是十分必要的。《條例修正案草案》根據我省民族教育的實際,調整了高考招錄方面的條款,增加了對民族學校教師培養、待遇方面的規定,增設了關於少數民族學前教育的內容,刪除了無效條款。修改所涉及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當前我省民族教育的實際,同意將《條例修正案草案》提交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批准。
同時提出如下修改意見供常委會審議時參考:
一、《條例修正草案》第六條第二款的表述不夠嚴謹。我省是少數民族散雜居省份,一些地方少數民族人數很少,如在法規中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都建設寄宿制民族國小、民族國中和民族高中達標學校,這不切實際也難以實施。因此,建議將第二款和第三款合併,表述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少數民族生源情況,優先規劃建設寄宿制民族國小、民族國中和民族高中達標學校,設立少數民族幼稚園或者依託民族學校設立民族幼兒班”。
二、《條例修正草案》第二十條“評選特級教師、優秀教師、骨幹教師、學科帶頭人時,應當對民族學校適當增加教師職務數額”表述中的“評選”、“數額”不夠準確,建議修改為“評定特級教師、優秀教師、骨幹教師、學科帶頭人時,應當對民族學校適當增加比例”。
以上意見,請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於2002年7月31日召開第24次會議,對省政府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黑龍江省民族教育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前,我委專門就該修正案所修正的內容,聽取了省政府教育廳的專題匯報,徵求了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教科文衛委員會和省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審議中,委員們一致認為,《黑龍江省民族教育條例》自1997年頒布施行以來,對促進我省民族教育的健康深入發展,起到了積極而重要的作用。但隨著形勢的發展變化,在民族教育方面也確實出現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適應我國加入世貿組織以後的新形勢,解決好目前在民族教育方面存在的一些突出問題,對該條例進行適當的修正是完全必要的。經審議,委員們認為,該修正案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不相牴觸,也完全符合我省的實際情況。為此,建議本次常委會議能予以審議批准。
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