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和具備教師資格、擔負教育教學工作的管理人員或者其他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依法保障和維護教師的權利。
教師應當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恪盡職守,為人師表,教書育人,不斷提高思想政治覺悟和教育教學業務水平,履行《教師法》規定的義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教師工作。縣級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中國小教師的資格認定、職務評聘、任用辭退、流動調配、培養培訓、考核獎懲、工資待遇等方面管理職能。
縣級以上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教師工作。
第五條 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及依法設立的民辦學校對本校的教師進行自主管理。有條件的中國小校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對教師的聘任、考核、獎懲、培訓等進行自主管理;不具備條件的中國小校教師的管理工作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成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生活待遇。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二章 教師資格
第七條 教師資格分為以下類別:
(一)幼稚園教師;
(二)國小教師;
(三)初級中學教師;
(四)高級中學教師;
(五)中等職業學校教師;
(六)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
(七)高等學校教師。
成人學校的教師,按前款規定適用相應的教師資格。初級中等學校以上教師資格可按學科或專業分類。
第八條 取得教師資格應當具備《教師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取得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應當具備中等職業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並具有相當助理工程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或者中級以上職業技能資格。對於確有特殊技藝者,經省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其學歷要求可適當放寬。
第九條 取得教師資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級及其以下等級的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擔任教師。但是,取得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級中學或者初級職業學校擔任實習指導教師。
第十條 幼稚園、國小和初級中學教師資格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認定。高級中學教師資格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市(行署)級教育行政部門認定。
中等職業學校教師資格和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後,報市(行署)級教育行政部門認定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認定。高等學校教師資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門認定。受省教育行政部門委託的實施本科學歷教育的普通高等學校,可以認定本校在職人員和擬聘人員的高等學校教師資格,認定結果應當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經認定具備教師資格的人員,由認定部門授予國家統一印製的教師資格證書。
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任教,應有一年的試用期。
第十二條 教師資格的申請、考試等實施辦法,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已經任教但未取得教師資格的教師,應當通過進修培訓,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教師資格,否則調離教學崗位。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任教。
第三章 教師職務和任用
第十四條 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實行教師職務制度。
第十五條 國家舉辦的學校教師職務的崗位設定與結構比例,應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學校的層次、類型及其所承擔的任務予以確定。
其他學校由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第十六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全省逐步實行教師聘任制度。
第四章 培養與培訓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根據教育事業發展需要,按照國家規定標準,規劃、建設師範院校和教師進修院校。
接受師範教育的學生免交學費、享受專業獎學金。所需經費由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予以保障。
邊遠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教師的培養實行定向招生分配製度。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和學校應重視對教師的培養和培訓,制定教師培訓規劃,有計畫地安排教師參加培訓,採取措施重點培養學科帶頭人、教育教學骨幹和中青年教師。
第十九條 教師培養與培訓所需經費,按教師工資總額百分之二的比例安排,各級人民政府應予以保證。
每年應從城鄉教育費附加中提取百分之十以上用於教師培訓。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教師培訓所需經費由辦學者負責。任何部門和學校不得侵占、挪用教師培訓經費。
第五章 考核與獎勵
第二十條 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教師考核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學校負責考核。
高等學校教師的考核辦法由高等學校自行規定並組織實施。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考核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第二十一條 教師考核結果記入本人業務檔案,作為受聘任教、晉升職務和工資、實施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設立教師獎勵基金,建立教師獎勵制度,依照有關規定對在教育教學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教師進行獎勵。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教師工資全額列入財政預算,按月足額發放。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高於國家公務員平均工資水平,並逐步提高。企事業單位所辦學校教師工資參照前款規定執行,保證足額發放。
第二十四條 教師的各種津貼,按有關規定執行。
學校可以從校辦企業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提高教師的待遇。
第二十五條 在農村工作的中國小教師,享受省政府規定的浮動工資待遇。邊遠、貧困地區的教師,應給予適當補貼。補貼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城市教師住房建設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和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在城市住宅建設費國家投資部分提取百分之二作專項資金,用於中國小教師住房建設。
城市教職工住房建設的用地,應優先、優惠安排,免收城市建設配套費。鄉村教師住房由地方政府劃撥宅基地,並給予適當補貼。
教師人均住房面積應逐步做到高於當地居民平均住房水平。
各單位在出租、出售住房時,應體現男女平等的原則,職工本人或配偶是教師的,在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
第二十七條 教師的醫療同當地國家公務員享受同等待遇。離退休教師應堅持適當優先的原則。特級教師享受正高級專業技術人員的醫療待遇。教師醫療費應按規定及時予以報銷。
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至少每三年組織教師進行一次身體檢查,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辦學部門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條 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男滿三十年、女滿二十五年的教師,按省有關規定,退休後享受工資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拖欠教師工資,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企業事業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因挪用等人為原因而造成拖欠教師工資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能落實教師待遇的,上級人民政府應責令限期落實。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侵犯教師合法權益,由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一)不能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經教育仍無改進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教師資格的。
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撤銷其教師資格。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定教師資格,其教師資格證書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收繳。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教師對違反國家法律及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或人民政府提出申訴、控告或檢舉,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或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受理,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五條 教師不服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依法提起複議、訴訟。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育教學輔助人員,可以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
2002年6月10日在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上。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於2002年6月3日審議了《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條例修正案(草案)》。委員們同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對該條例進行修訂,使本條例和國家教師法保持一致。委員們同意對該條例的修改意見。同時,有的委員認為對該條例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體罰毆打學生,造成嚴重後果的,也應撤銷其教師資格。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沒有這種處罰要求,所以仍維持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表述。有的委員還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條最後一句表述即:“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與本條例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五條的表述內容重複,故應將此句表述刪掉。
修改的決定
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條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教師工作。縣級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中國小教師的資格認定、職務評聘、任用辭退、流動調配、培養培訓、考核獎懲、工資待遇等方面管理職能。“縣級以上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教師工作。”二、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取得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應當具備中等職業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並具有相當助理工程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或者中級以上職業技能資格。對於確有特殊技藝者,經省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其學歷要求可適當放寬。”三、第九條修改為:“取得教師資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級及其以下等級的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擔任教師。但是,取得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級中學或者初級職業學校擔任實習指導教師。”四、第十條修改為:“幼稚園、國小和初級中學教師資格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認定。“高級中學教師資格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市(行署)級教育行政部門認定。“中等職業學校教師資格和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後報市(行署)級教育行政部門認定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認定。“高等學校教師資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門認定。受省教育行政部門委託的實施本科學歷教育的普通高等學校,可以認定本校在職人員和擬聘人員的高等學校教師資格,認定結果應當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五、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教師工資全額列入財政預算按月足額發放。六、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一)不能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經教育仍無改進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三)弄虛作假、騙取教師資格的。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撤銷其教師資格。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定教師資格,其教師資格證書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收繳。”七、刪去第二十五條:“農村公辦教師的工資和民辦教師工資的國家補助部分的支付,按省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民辦教師工資中集體統籌部分,由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予以保證。除經濟發達的農村地區外,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實行'鄉征、縣管、教育用'的管理辦法,首先保證民辦教師集體統籌部分的工資發放。”八、刪去第三十條:“民辦教師應逐步做到與公辦教師同工同酬。”九、刪去第三十九條:“本條例的套用解釋由省教育委員會負責。”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個別文字作相應修改,條款順序進行調整。本決定自2002年8月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