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條例
  • 時間:(1996年9月25日
  • 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
  • 類型:法律法規
內容,時間,

內容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在本自治區貫徹執行,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在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
第三條 教師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承擔教書育人、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提高全民族素質的使命。教師應當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 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居民組織和公民都有維護教師合法權益的義務,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教師。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第六條 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自治區的教師工作,有關部門、單位,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教師工作。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主進行教師管理工作。
第二章 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教師應當依照教師法的有關規定,自覺地行使自己的權利和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八條 未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或主管部門以及學校同意,教師有權拒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強制其從事非教育教學活動。
第九條 教師應當依法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和校園校產不受損害。
第十條 教師應當遵紀守法,為人師表,恪守職業道德。
第三章 資格和任用
第十一條 依照教師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實行教師資格制度。教師資格的基本條件是: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具備教師法規定的相應學歷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
(三)有教育教學能力;
(四)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教育教學工作。
第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教師資格的認定和教師資格證書發放工作的管理。
經認定合格的教師,由認定部門發給相應的教師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 凡已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中任教的教師,未取得教師資格證書的,在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限期內經認定部門或單位考核考試合格者,發給教師資格證書;仍未合格者,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崗位、調離教師隊伍或者辭退。但教育教學工作確實需要或者向社會公開招聘的教師,可由學校報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審批予以留用或任用。
第十四條 實行教師職務制度和教師聘任制,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職業學校根據教育教學需要,可以自行聘請兼職專業課教師。
第四章 培養和培訓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單位都應加強對教師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業務培訓,把教師培養培訓工作列入本級政府、本部門、本單位教育事業發展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多渠道、多層次、多形式培養培訓教師。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重視和加強對各級師範院校的建設,優先保證各級師範院校教育經費的投入,改善辦學條件,增強培養能力,提高辦學效益。
自治區應當辦好高等師範院校和自治區級教育學院以及自治區直屬中等師範學校和幼兒師範學校,主要負責培養培訓中等學校教師和部分國小、幼兒教師。
地(市)應當辦好中等師範學校和地(市)級教育學院,主要負責培養國小、幼兒教師和培訓部分初級中學教師,並協助辦好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高等師範院校。
縣應當辦好教師進修學校,主要負責培訓在職國小、幼兒教師。有條件的縣,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可以舉辦中等師範學校(班),培養部分國小、幼兒教師。
非師範院校也應當承擔部分中國小和職業學校教師的培養培訓任務。
第十八條 中國小教師和職業學校教師培養計畫及實施,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中國小教師和職業學校教師培訓計畫及實施,在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規劃指導下,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負責。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學校,根據教育教學工作需要與可能,應當鼓勵和支持在職教師參加對口專業進修和深造,並為其創造必要的條件。
市、縣人民政府對中國小教師培訓進修所需經費,應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從每年普通教育經費預算中統籌安排;
(二)從每年統一徵收的城鄉教育費附加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安排。
部門、單位和社會力量辦的中國小校的教師培訓所需經費由辦學者負責。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為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培養培訓教師。
對國家認定的特困縣和自治區認定的貧困鄉報考師範院校及其預科班的學生實行降分錄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推薦與考試相結合的制度;參加各種對口專業培訓的在職教師應適當放寬條件。對以上升學就讀家庭經濟有困難的學生和教師,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一條 各級師範院校師範專業學生和非師範院校中的師範專業學生均享受專業獎學金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教師隊伍的穩定。
師範院校和非師範院校按國家計畫任務招生的師範專業畢業生,應由教育主管部門分配到教育系統工作,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令其改行。
師範專業畢業生分配到教育系統工作未滿五年的,無正當理由,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其調離教育系統。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每年度對教師的政治思想、業務水平、工作態度和工作成績進行考核。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教師考核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第二十四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成立教師考核機構。
國小教學點由村委會高完小或者中心校統一組織進行考核。
考核應當客觀、公正、準確,充分聽取教師本人、其他教師和學生及其家長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建立教師考核檔案,考核結果作為受聘任教、晉級晉薪、實施獎懲的依據。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六條 教師的工資待遇,按照教師法的有關規定和國家工資制度執行。
第二十七條 凡在自治區內的貧困鄉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和應屆中專以上學歷的畢業生,享受以下優待:
(一)在自治區認定的貧困鄉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工資向上浮動一個等級;
(二)在國家認定的貧困縣的貧困鄉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工資向上浮動兩個等級;
(三)應屆中專以上學歷的畢業生直接領取定級工資;
(四)優先安排住房和家屬就業,子女就讀就業。
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國家補助、集體支付工資的中國小教師的待遇,並逐步做到與國家支付工資的教師同工同酬。
國家補助、集體支付工資的中國小教師其工資收入,當地財政支付不低於50%,其餘從教育費附加和學生統籌等解決。
國家補助、集體支付工資的中國小教師的最低工資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相應措施,保證教師工資以及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補貼按時足額發放。
任何部門、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剋扣、挪用教師工資及有關政策規定補貼。
第三十條 任何部門、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強制教師捐資、訂閱書報雜誌以及其他侵犯教師合法收入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教師住房建設納入基本建設總體規劃,統籌安排,並組織實施。對城鎮教師住房的建設、租賃、出售實行優先、優惠。逐步做到教師住房面積達到當地居民平均住房水平。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民眾自願、量力的原則,多渠道籌措資金,並給予適當補助,為農村中國小教師解決住房提供必要的條件。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教師住房的建設、租賃、出售給予優惠。
第三十二條 教師的醫療費及其使用應當與當地國家公務員享受同等待遇。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關於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規定,把教師的醫療納入當地的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範圍,不斷改善教師的醫療條件。
第七章 獎 勵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定期對在教育教學、培養人才、科學研究、教學改革、學校建設、社會服務、勤工儉學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教師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支持和鼓勵社會組織、單位或者個人向學校或者依法成立的獎勵教師的基金組織捐助資金,對教師進行獎勵。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強制教師從事非教育教學活動的;
(二)對應屆師範專業畢業生擅自截留或令其改行的;
(三)剋扣、挪用教師工資和政策規定補貼的;
(四)強制教師捐資、訂閱書報雜誌及其他侵犯教師合法收入行為的;
(五)侮辱、毆打教師的。
第三十六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
(二)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育教學輔助人員,其他類型學校的教師和教育教學輔助人員,可以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時間

199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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