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12.08
  • 實施時間:1996.01.01
第一條 為了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建設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養和業務素質的教師隊伍,促進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
第三條 教師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承擔教書育人,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質的使命。
教師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依法行使權利,認真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規定的義務,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遵守職業道德,為人師表。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師工作的領導,加強教師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業務培訓,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第五條 省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省教師工作。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分級負責、分工管理的原則,在各自許可權範圍內主管教師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計畫、財政、人事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教師工作。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依照國家規定,自主進行教師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各有關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切實保障教師依法享有的權利。
各級教育工會應當依法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教師。
第七條 取得教師資格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
非師範畢業生取得中等及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必須經過教育學、心理學和教學法等教育基本理論的培訓。
第八條 教師資格按照下列規定認定:
幼稚園、國小、特殊教育學校、國中、高中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有關主管部門認定;省、市(地)屬高等學校教師資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委託的有關高等學校認定。
本省境內的部屬高等學校教師資格的認定依照國家規定;有關主管部門委託省教育行政部門認定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門認定。
社會力量所辦學校教師資格由辦學的批准部門或者委託有關學校認定。
經認定具備教師資格的人員,由認定部門或其委託的學校頒發統一制發的教師資格證書。
第九條 受到開除公職處分或者勞動教養處罰的,以及弄虛作假、騙取教師資格證書的,由認定部門或學校取消其教師資格,收回教師資格證書。被取消教師資格的自取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教師資格。
第十條 已經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中任教,未具備合格學歷又未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的,由教育、人事行政部門和有關辦學部門以及學校安排進修培訓,培訓合格者,方能任教;五年之內仍未達到合格學歷或者未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的,調離教學崗位。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擔任專任教師。
第十一條 實行師範畢業生任教服務期制度,服務期為五年。
師範畢業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教育教學工作。任教服務期滿要求調離教育教學崗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離崗。
第十二條 師範院校畢業生和非師範院校師資班畢業生應當按培養目標分配到教育教學崗位。
鼓勵取得較高學歷層次的教師到學歷層次要求較低的學校任教。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辦好師範教育,加強教師培養、培訓工作。
實行教師繼續教育制度,定期安排教師進修培訓。
本科師範院校和省教育學院負責培養、培訓各類中等學校教師;師範專科學校負責培養初級中等學校教師;市(地)教育學院負責培訓初級中等學校教師;中等師範學校負責培養國小、幼兒教師;教師進修學校負責培訓國小、幼兒教師。
本省境內的部屬院校和省屬非師範院校應當承擔培養、培訓部分中學教師的任務,重點培養、培訓職業技術學校、成人學校專業課教師和各類中等學校實驗實習指導教師。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分級培訓的原則,有計畫地對各級各類學校校長進行培訓,提高其政治業務素質和管理水平。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教育事業改革和發展的需要,制定教師培養、培訓規劃和計畫,並保障所需經費。
教師進修培訓所需經費,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由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從每年的教育經費中劃出一定比例予以安排。
第十六條 鼓勵和吸引優秀青年進入各級師範學校學習。對各級師範學校和非師範學校師資班的學生,免收學費並適當降低雜費收費標準。
各級師範學校和非師範學校師資班的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專業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等。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招生、畢業生分配、教師培訓、經費投入等方面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為老區、山區、貧困地區培養、培訓教師。
第十八條 省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教師考核的標準和辦法,並對教師考核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教師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結果記入考績檔案,作為晉升工資、職務、續聘或者解聘、低聘教師職務以及獎懲的依據。
教師考核應當全面、客觀、公正。不得單純將學生升學率高低作為考核中國小教師的依據。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證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規定的教師工資待遇,使國家支付工資的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不低於或高於當地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並逐步提高;使國家補助、集體支付工資的教師的工資收入水平逐步做到與當地國家支付工資的教師同工同酬。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財政負擔的教師工資全額列入財政預算,保證教師工資按月足額發放。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保證中國小教師和職業學校教師享受教齡津貼、班主任津貼和其他津貼。國家補助、集體支付工資的教師應當與國家支付工資的教師享受同等津貼。
第二十二條 中專以上畢業生分配到深山區或貧困縣、貧困鄉以下農村任教的,見習期間直接執行定級工資。已在上述地方任教的國家支付工資的教師向上浮動一檔工資,滿八年予以固定,然後再向上浮動一檔工資。正常晉資不得沖銷浮動工資和浮動後固定的工資。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快教師住房建設,增加教職工住房建設投入;把城鄉教師住宅建設優先、優惠納入“康(安)居工程”計畫,逐步使城鄉教職工家庭人均住房面積達到或超過當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建立的高等學校教職工住房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度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中,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國小教職工住房建設專款。
各級各類學校教職工住房建設,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免收行政、事業性收費;工程招標費、預算審查費、標底審查費等服務性收費給予優惠。
向城鎮教職工出租、出售住房,可以按照當地規定的價格標準給予優惠。
對住房困難的中國小特級教師,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劃撥專款幫助解決。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保證教師的醫療同當地國家公務員享受同等待遇。教師醫療費應當按規定予以報銷。
建立教師定期身體健康檢查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對當地教師就診、住院、轉院提供方便,對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教師給予照顧。
第二十五條 在農村鄉(鎮)及其以下中國小校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累計男滿三十年、女滿二十五年教齡的教師,退休後享受其退休時工資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本辦法施行之前已退休的教師,凡符合上述條件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月起,享受其退休時工資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
獲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地)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表彰的優秀教師,累計男滿三十年、女滿二十五年教齡,退休後享受其退休時工資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對其他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累計男滿三十年、女滿二十五年教齡的退休教師在其原退休金基礎上給予補貼。
國家補助、集體支付工資的教師退休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生活補助。
第二十六條 對已經取得《中國小教師任職資格證書》和《中國小教師職務聘任證書》的國家補助、集體支付工資的教師,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通過招生、轉正等,逐步轉為國家支付工資的教師。
第二十七條 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力量所辦學校教師的待遇,由舉辦者參照本辦法自行確定並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優秀教師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有重大貢獻的教師,依照有關規定授予地方榮譽稱號。
第二十九條 提倡和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建立教師獎勵基金,或向依法成立的獎勵教師的基金組織捐助資金,對教師進行獎勵。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拖欠教師工資或者侵犯教師其他合法權益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國家財政用於教育的經費或者教育事業費附加,造成嚴重妨礙教育教學工作,拖欠教師工資,損害教師合法權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剋扣的經費,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教育及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侵犯教師合法權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頒發教師資格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並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偽造、變造教師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教師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教育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解聘;造成後果和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師範畢業生違反任教服務期制度,自行從事其他工作的,由教育、人事等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收回其接受師範教育期間的培養費和專業獎學金。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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