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2001年1月1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1.11
  • 實施時間:2001.09.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促進我區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教師隊伍建設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改善教師的工作、學習和生活條件,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教師。
第四條 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區教師工作。
行署(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許可權,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教師工作。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負責本校教師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教師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規定的權利,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規定的義務。
教師應當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思想素質和業務水平,不斷提高教育教學質量,遵守職業道德,為人師表,關心愛護學生,促進學生德、智、體全面發展。
第六條 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制度。教師資格的認定,按照國務院《教師資格條例》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任教,應當試用六個月至一年。試用期滿後,根據考核結果由學校決定是否聘任。
不具備教師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教學工作。
第七條 教師職務實行聘任制,具體聘任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教師職務聘任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由學校和教師簽訂聘任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實行校長和教師繼續教育制度。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其他學校主管部門及學校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校長、教師培訓規劃和年度計畫,對校長、教師進行多種形式的思想政治、職業道德、教學業務、學歷提高培訓。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的教育經費中保證校長和教師培訓專項經費。
校長和教師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接受培訓。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師範院校招生、畢業生就業、經費投入等方面採取特殊措施,為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貧困山區培養、培訓教師,特別要重視培養、培訓女教師和回族教師。
第十條 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幼稚園、中國小及中等職業學校教師考核辦法,並對考核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高等學校教師的考核辦法,由高等學校自行規定。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教師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結果記入教師業務檔案,作為受聘任教、晉職晉級、確定工資、實施獎懲的依據之一。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對優秀教師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有突出貢獻的教師,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授予榮譽稱號或者給予政府特殊津貼。
教齡滿三十年以上的男性教師和滿二十五年以上的女性教師,從教師崗位上退休時,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授予終身從事教育榮譽證書。
社會組織或者公民對教師進行褒獎的,應當事先徵求所在地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的意見。
鼓勵社會組織或者公民向依法成立的教師獎勵基金組織捐助資金。
第十二條 教師平均工資水平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不低於或者高於同類地區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並逐步提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教師工資保障機制,保證教師工資按月足額發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挪用或者拖欠教師工資。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教師工資待遇、工資水平監控體系。
國家財政性中國小教育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管理,教師工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時統一發放,審計部門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證教師享受各項津貼和補貼。
第十四條 自治區對二類工資地區鄉(鎮)以下和自治區認定的一類工資地區貧困鄉(鎮)以下教師實行浮動工資制度。
中專以上學歷的畢業生到自治區二類工資地區或者自治區認定的一類工資地區貧困鄉(鎮)任教的,見習期間直接執行定級工資;在二類工資地區任教的教師,享受自治區規定的工資待遇。
在二類工資地區鄉(鎮)以下和自治區認定的一類工資地區貧困鄉(鎮)以下工作的中國小教師,職務工資在原有基礎上向上浮動一檔,每滿五年予以固定,並再向上浮動一檔。
享受浮動工資待遇的教師,正常提薪不沖銷浮動工資和浮動後的固定工資;調離享受浮動工資待遇地區的,取消浮動工資和浮動後的固定工資。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在中國小從事教育教學工作滿三十年以上的男性教師和滿二十五年以上的女性教師,退休時享受其基本工資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國家規定的其他津貼按照有關規定繼續享受。
第十六條 城市出售的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優先優惠出售給住房困難的教師。
教師租住城鎮廉租住房時,產權單位應當優先予以解決。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保證按時、足額繳納教師的住房公積金。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有關銀行,應當為購買住房的教師優先辦理貸款手續。
第十八條 教師享受與當地國家公務員同等的醫療待遇。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保證足額繳納教師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符合條件的教師,應當按照有關醫療保險規定,及時足額支付醫療費。
第十九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教師進行健康檢查,適當安排教師療養,所需費用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和辦學部門予以保障。
自治區對特級教師和獲得國家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的教師,在醫療保健方面給予優待,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社會力量所辦學校教師的工資、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待遇,由辦學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條 教師子女報考師範類院校,降低一個分數段錄取;報考其他院校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區內的公共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體育場(館)等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對教師實行減免收費或者其他優待。
第二十三條 侮辱、毆打教師,剋扣、挪用教師工資及國家規定的各項津貼、補貼和侵犯教師其他合法權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教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學校主管部門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紀律處分、行政處分或者撤銷其教師資格: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造成損失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教師資格的;
(三)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教師有前款第(二)、(三)、(四)項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
教師認為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侵犯其根據本辦法規定享有的權利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提出申訴。
行政機關對教師申訴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對符合申訴條件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作出處理;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決定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訴人。申訴人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原處理機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覆核,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複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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