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1998年1月9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1.09
  • 實施時間:1998.04.01
第一條 為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素質,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促進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發展和科教興藏戰略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自治區內隸屬本自治區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
第三條 教師承擔教書育人、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質的使命,享有和履行《教師法》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遵守教師的職業道德,為人師表,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教師,形成尊師重教的良好社會環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師的思想政治教育,特別是愛國主義和民族團結的教育;提高教師的業務水平,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第五條 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自治區的教師工作。地(市)、縣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主管教師工作。
政府各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教師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舉辦的學校和教育機構,由其主管部門負責教師工作。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本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自主進行教師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教師隊伍建設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對實施規劃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各有關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努力創造條件保障教師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不斷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穩定教師隊伍。
第八條 在本自治區取得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的條件按照《教師法》及有關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教師資格按下列規定認定:
(一)幼兒教師、國小教師的教師資格由縣教育行政部門認定;
(二)國中教師的教師資格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門認定;
(三)高中教師、中等職業學校教師、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高等學校教師資格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認定。
經認定具備教師資格的人員,由認定部門授予教師資格證書。
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任教時,實行一年的試用期。
第十條 教師受到開除公職處分或者其教師資格是通過不正當方式取得的,由教師認定部門予以撤銷。
撤銷教師資格的,由認定部門收回教師資格證書。依法喪失教師資格的,由認定部門註銷教師資格證書,並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本自治區教師職務制度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教師考核的原則、內容、標準、程式和方法,對考核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實行教師聘任制,建立健全教師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結果記入考績檔案,作為晉升和續聘、解聘、低聘教師職務以及實施獎懲的依據。
第十三條 自治區、地(市)人民政府(行署)應當採取措施保證師範生的培養,為建設一支高素質的教師隊伍培養後備人才。
師範院校和非師範院校中接受師範教育的學生免交學費,享受專業獎學金。
第十四條 在校期間免收學費、享受專業獎學金的師範畢業生,必須從事教育教學工作,實行任教服務期制度,期限至少為8年(含實習期)。未滿服務期限的師範畢業生,不得調離教育部門。因特殊情況需調離教育部門的,必須徵得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的同意,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師範畢業生終身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特別是到縣及縣以下學校任教;鼓勵非師範院校畢業生從事教育教學工作。
第十五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積極創造條件,提高現有教師的學歷層次、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每三年至五年安排教師一次進修或其它形式的培訓,並把中青年骨幹教師作為重點。
在職教師的培訓實行分工負責。高等學校教師的培訓,由所在學校負責;中等專業學校和技工學校教師的培訓,由學校主管部門和舉辦者負責;普通中國小和職業中學教師的培訓,由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
第十六條 中國小教師培訓經費,按經費管理許可權由教育行政部門從教育事業費中按不少於教師工資總額的1%提取培訓專項經費。
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的教師培訓經費,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或其主管部門從教育事業費中按不少於教師工資總額的1%提取培訓專項經費。
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力量所辦學校的教師培訓經費按不少於學校當年教師工資總額的1%由辦學者予以保障。
第十七條 教師工資應當保證按時足額發放。任何部門、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剋扣、挪用、截留和拖欠教師的工資及按有關規定享受的津貼、補貼。
教師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或者高於同類地區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
第十八條 在中國小和師範院校工作,累計教齡滿25年的教師,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並從教師崗位退休的,享受高於同樣工齡三個百分點的退休金,但最高不得超過100%。
從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師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教津貼。從事特教工作滿20年並在其崗位上退休的,其特教津貼計入本人退休金。
第十九條 在縣和縣以下任教10年以上仍在教師崗位工作的教師的子女,報考本自治區的師範院校的,錄取時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教師住宅建設納入城鄉基本建設規劃,集中一定財力,為教師建設住房,努力改善教師住房條件。對城市教師住房的建設、租賃、出售實行優先優惠。
城鎮教師家庭人均住房面積應當高於當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縣、鄉兩級人民政府負責為農牧區中國小教師解決住房。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工分配住房、集資建房時,夫妻一方為教師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予以照顧。
第二十二條 特級教師、獲得國家和自治區有突出貢獻專家稱號的教師,除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有關待遇外,每年加發一個月政府特殊津貼。
被評為國家優秀教師或全國勞動模範的教師、連續兩次被評為自治區優秀教師或先進教育工作者的教師,除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有關待遇外,給予該稱號獎金總額20%的一次性獎勵。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有突出貢獻的優秀教師進行表彰獎勵。自治區每三年進行一次。
第二十四條 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組織年滿40歲或教齡20年以上以及具有中級以上教師職務的教師一般每三年最長不超過五年進行一次身體健康檢查,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辦學單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教師獎勵基金,鼓勵區內外組織和個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師獎勵基金組織提供捐助。
第二十六條 對有破壞民族團結、分裂祖國言行或者向學生灌輸破壞民族團結、分裂祖國思想的教師,由認定部門撤銷其教師資格。
對向未成年學生灌輸宗教思想或者強迫未成年學生信仰宗教的教師,由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行政處分,經多次教育無效的,由認定部門撤銷其教師資格。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根據不同情況,追繳培養費,具體辦法按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