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保護未成年人條例

(1989年12月13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保護未成年人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最佳化未成年人成長的社會環境,使未成年人在德、智、體、美、勞等方面全面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未成年人系指居住、進入本省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最佳化未成年人成長的社會環境,是國家機關、部隊、政黨、社會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家庭和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應動員社會各方面力量,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堅持教育為主的方針,對未成年人進行熱愛祖國、熱愛人民、熱愛共產黨、熱愛社會主義、熱愛勞動、熱愛科學的教育,把未成年人培養成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第五條 培養未成年人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自立自強的能力,自覺遵守國家法律及社會公共行為規範。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六條 父母必須對未成年子女依法履行撫養、教育、保護的義務。生父母對其非婚生子女、繼父母對其撫養的繼子女、養父母對其養子女、離婚父母對其婚生子女在十八周歲前都必須依法履行撫養、教育、保護的義務。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喪失監護能力的,由其他監護人依法履行責任。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因故暫時不能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監護義務的,應委託他人照管。被委託人在受委託期間應認真履行照管責任。
第七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有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權益的行為,經教育仍不改正的,未成年子女的利害關係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學校或青少年組織可以申請法院撤銷其監護人的資格,由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但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仍應盡撫養義務,並依法承擔其它責任。
第八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為、文明的方法影響教育未成年人。
第九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要增強親職教育意識,教育未成年人尊老愛幼、禮貌待人、誠實信用、遵紀守法、勤勞節儉、整潔衛生。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關注未成年人青春期的心理、生理變化,並及時給予指導。
第十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保證適齡子女和被監護人接受義務教育,不得迫使其輟學。對逃學、棄學的,要進行教育,使其復學。
第十一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對未成年人進行各種安全常識教育,保障他們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批評、教育、制止、矯正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行為:
(一)吸菸、飲酒;
(二)攜帶火藥槍、匕首或其他管制刀具;
(三)賭博或變相賭博;
(四)打架鬥毆、辱罵他人;
(五)閱讀、觀看、收聽宣揚淫穢色情、兇殺暴力和封建迷信的報刊、圖書、音像製品;
(六)擅自離家遠遊或流浪;
(七)偷盜、破壞公共財物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八)其它不良行為。
第十三條 嚴禁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為:
(一)歧視;
(二)虐待;
(三)遺棄;
(四)迫使輟學務工輕商或外出乞討;
(五)強迫訂婚、換親或早婚;
(六)教唆、縱容、包庇違法和犯罪;
(七)其它損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行為。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四條 學校必須堅持社會主義方向,全面貫徹教育方針,糾正片面追求升學率的傾向,加強和改進學生的理想教育、品德教育、文化知識教育、熱愛勞動教育和遵紀守法教育,努力提高辦學質量。
第十五條 學校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制止學生流失,保障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學生退學或按規定註銷學籍必須上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學校和教師應嚴格執行教學大綱和教學計畫,不得隨意擠占音樂、體育、美術等課時,不得擅自增加學業量。
第十七條 學校應設立、改善衛生保健設施,組織學生定期進行體檢,並適時地對學生進行青春期教育和生活指導。
第十八條 教師必須愛護學生,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侮辱、謾罵、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
第十九條 學校和教師不得向學生濫收費用、實物,攤銷輔助性圖書或其它商品,不得以罰款形式懲處違反校規校紀的學生。
第二十條 普通中國小校校園內禁止銷售各種商品。距離學校校門50米範圍以內,不準設立商品銷售攤點。
第二十一條 學校要配合公安機關打擊流氓滋事鬧校等不法活動,保障教學正常秩序和師生的人身安全。
學校要會同家長和監護人按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有關規定對學生進行教育。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支持和獎勵文學、藝術、科技工作者,創作有益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精神產品。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門要加強文化市場管理,堅決依法查禁宣揚淫穢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
第二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和銷售有害於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玩具、用具。
兒童遊樂設施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應保證遊樂設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四條 公安交通部門應在臨主要街道的中國小校附近,設立車輛緩行和禁止鳴喇叭的標誌。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及時撥款維修、改建危險校舍,並採取措施解決學校的用煤、用電、採光、取暖等實際困難,逐步改善辦學條件。
第二十六條 大、中城市應逐步建立工讀學校或工讀班。普通中國小校和家長應將12周歲以上有違法或輕微犯罪行為經教育仍不悔改、不適合在普通學校繼續學習的未成年人送工讀學校接受教育。
工讀學校、工讀班應嚴加管理,不斷提高教學水平。其結業生在升學、就業等方面和普通學校學生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設施納入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每年撥出適當經費資助重點場所的開闢和擴建。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擠占、毀壞、污染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八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做好對流浪未成年人的收容遣送工作,成年公民發現夜不歸宿流浪在外的未成年人,都應及時向當地公安派出所、街道辦事處或居(村)民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九條 公園、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科技館在"六·一"兒童節、"五·一"勞動節、"十·一"國慶節、"五·四"青年節時,對未成年人免費開放。中國小寒暑假期間,門票減半收費。
第三十條 下列場所必須設定明顯標誌,嚴禁未成年人進入:
(一)營業性舞廳、迪士高舞廳;
(二)檯球廳、電子遊戲廳;
(三)夜總會、高檔洗浴場所;
(四)酒吧、咖啡屋;
(五)音樂茶座、卡拉OK廳;
(六)通宵影劇院或正在上演不宜未成年人觀看的影視片的場所;
(七)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確認的其它場所。
上述場所的工作人員,有權要求難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出示身份證件。
第三十一條 已完成義務教育不再升學的未成年人,到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前必須經過培訓。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招用、雇用不滿16周歲、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務工經商,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凡招用年滿16周歲未成年人的,不得讓其從事有毒、有害、危險、過重的勞動。
第三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讓未成年人進行殘忍、恐怖等摧殘其身心健康的表演。
第三十四條 禁止脅迫、教唆、利用未成年人進行乞討。
第三十五條 未成年人參加公益勞動受意外傷害者,由組織者和受益單位共同承擔責任。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女性、有殘疾、有精神障礙、無家庭(監護人)保障、有特殊天賦和少數民族的未成年人施以特別保護。
(一)保障女性未成年人在入學、就業、勞動報酬等方面享有同男性未成年人平等的權利;
(二)興辦並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盲、聾、啞、殘疾、弱智未成年人的教育事業及其它福利事業;
(三)重視對少數民族未成年人的教育,尊重他們的民族信仰和生活習慣,保護其合法權益;
(四)保護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或其它成果不受侵犯,並為其發展創造有利條件。

第五章

青少年組織的保護
第三十七條 各級共青團委員會、少先隊工作委員會、兒童少年工作委員會等青少年組織,在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中應做好下列工作:
(一)採取多種形式對未成年人進行革命傳統教育和革命理想教育,培養和提高他們的政治覺悟和思想道德素質;
(二)動員和組織未成年人接受文化、科技、法制教育;
(三)接待未成年人的來信來訪,代表未成年當事人檢舉、控告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並為未成年人受害者提供法律幫助;
(四)組織開展各種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文化娛樂活動;
(五)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幫教工作。
第三十八條 各級權力機關討論未成年人保護問題時,應邀請青少年組織選派代表列席。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就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作出決策時,應當認真聽取青少年組織的意見。
第四十條 青少年組織有權通過適當方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實行社會監督。
第四十一條 青少年組織可以代表未成年人群體,參加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案件的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對青少年組織開展的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工作和活動應給予支持。

第六章

司法保護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對強姦、拐賣未成年人的,對流氓滋事鬧校破壞教學秩序的,對誘騙、裹脅、組織未成年人參加流氓集團或者教唆未成年人進行犯罪活動的,必須依法嚴懲。
在處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時,應嚴格執行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法定程式,堅持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針,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對未成年罪犯,在國家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可不投送刑罰執行場所。
第四十四條 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應建立少年法庭,審理年滿十四、未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少年法庭應在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或教育等有關部門,聘請特邀陪審員。
第四十五條 看守、收容場所,勞教、勞改單位,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分管分押。嚴禁辱罵、體罰及濫用械具。
第四十六條 勞改、勞教單位必須組織正在服刑和接受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學習文化技術,為他們以後就學、就業創造條件。
第四十七條 行政拘留、勞動教養期滿和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在就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其曾受處罰為理由歧視或拒絕他們就學就業。
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受到的行政處罰撤銷後,其處罰材料不裝入個人檔案。
第四十八條 新聞出版單位在公開報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及其它可能推斷出未成年人身世的資料。
第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時,要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保護未成年人的繼承權。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父母雙方不能達成協定時,應當根據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的原則作出判決;對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判決的,應當強制執行。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
第五十條 省、市(地)、縣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領導。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教育、司法、公安、勞動、文化、民政、工商等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共青團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有關的專家學者、知名人士組成。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同級政府一名負責人任主任委員。
第五十一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參與制定保護未成年人的政策、地方性法規、規章和行政措施;
(二)保證國家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實施;
(三)協調有關機關、團體、社會組織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工作;
(四)研究決定保護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對有關部門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進行檢查,提出意見或建議;
(五)接受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申訴和舉報,轉交有關部門查處;
(六)指導下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或基層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工作。
第五十二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青團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要指定人員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同級人民政府或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從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創作出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優秀作品的;
(三)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挽救,事跡突出的;
(四)捐贈、贊助未成年人保護事業,貢獻較大的;
(五)援救處於危險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現突出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二條,拒絕履行監護撫養義務或對子女監護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或當地派出所對監護人給予批評教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由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對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使未成年子女復學。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由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或當地派出所給予批評教育;有工作單位的給予行政處分;當地公安機關根據具體情況可以給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教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強迫未成年人換親或迫使其早婚的,由婚姻管理機關宣布婚姻無效並對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由所在學校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將款項返還學生本人,並給予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在校園內銷售商品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取締,並給予直接責任者以行政處分;或給予500元至1000元罰款;對在學校校門50米範圍以內設立商品銷售攤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對危房維修改建不及時造成嚴重後果的,給直接責任者以行政處分;造成人身傷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由文化管理部門或其它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根據國家規定取締。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侵犯未成年人智力成果權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責令侵權人具結悔過。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對未成年人辱罵、體罰及濫用械具的,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六十七條 對於無理拒絕執行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決定的,保護委員會有權給以通報批評。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其它有關條款,其行為觸犯現行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十條 本條例在執行中如與國家有關法律相牴觸,按國家法律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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