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轄區內從事森林資源保護、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變森林資源生態環境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森林資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態環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資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依法確認的其他林業用地。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林業工作。市(行署)、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林業工作。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設林業工作站或專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省森林工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林業工作。
大興安嶺森林工業管理部門負責本系統林業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可按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管理本系統林業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保護培育森林資源和發展林業經濟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從地方財政中適當安排資金扶持林業發展。
第五條 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逐步建立林業生態體系和林業產業體系。
林區應當加快速生豐產林基地建設,大力發展木材綜合利用,實現林業工業化,調整產業結構,實行多種經營。
平原地區應當在統一規劃下,加速營造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逐步增加覆蓋率。
第六條 對保護、培育、合理利用、科學管理森林資源以及發展林業生產,開展林業教育和科學研究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權屬
第七條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為國家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其所有的土地上營造的林木,為集體所有。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等單位,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範圍內營造的林木,為造林單位所有。
第八條 農村居民在已確認的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薪炭林地營造的林木,為營造者所有,承包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承包契約的約定確定林木所有權。
個人所有的林木允許繼承、轉讓和出賣。
第九條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與鄉、村或者其他單位聯合經營的森林,林地仍為國家所有,共同支配林木收益。
單位與單位、單位與個人、個人與個人聯合營造的林木,為聯合營造者共有。
第十條 義務植樹按國務院《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實施辦法》和《黑龍江省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確定林木所有權。
第十一條 國家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造冊,報同級人民政府核發《林權證》,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國有森林工業由國家授權的部門核發《林權證》。已領取《林權證》的國有林業單位,不需再辦理《土地證》。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林權證》所確定的面積及其界線,嚴格守界經營,未經上級主管部門和原批准機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權屬發生變更時,應當到原發證機關更換《林權證》。
第十二條 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發生爭議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森林工業企業單位與其他森林經營單位發生權屬爭議時,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處理。
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和搶占有爭議的林地。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十三條 國家建設占用國有林地和徵用集體林地及其他必須使用林地的,應當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局以上森林工業管理部門辦理《改變林地用作許可證》後,再依法辦理土地等有關手續。
森林經營單位在其經營的林地內修築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和多種經營使用的林地,按照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執行。
第十四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挖沙、取土等違法行為。已在森林經營施業區內擅自開墾的林地,應當由所在森林經營單位限期收回。
第十五條 嚴禁盜伐、濫伐森林、林木。
嚴禁毀林養蠶、毀樹採集林木種子和在活立木上扒樹皮等毀林行為。
第十六條 養木耳應當推行新技術,充分利用採伐剩餘物,不準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
林區種參應當在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疏林地、林間空地種植,或實行林參間作。不得毀林種參。
第十七條 嚴禁木材經營和加工廠點收購盜伐木材。
在林區開辦木材經營和加工廠點必須徵得所在施業區林業單位的同意,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局以上森林工業管理部門申領《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方可核發木材經營和加工廠點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嚴格保護國家確定的一、二級保護樹種。需要採伐利用的,國家一級保護樹種,須經國家林業部批准;國家二級保護樹種,須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森林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大興安嶺森林工業管理部門批准。
採集野生藥材和經濟植物,應當保護植物資源。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林政、公安、護林隊伍建設。
第二十條 森林防火、森林植物檢疫、森林病蟲害防治、林木種子管理、野生動植物保護、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城市綠化管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森林劃分為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特種用途林,可以結合森林經理調查劃分為生態保護、速生豐產、常規管理3種類型經營區,實行科學經營。
第二十二條 森林資源應當實行資產化管理,有償使用。國有森林資源資產應結合森林經理複查定期進行評估。
第二十三條 各級林業部門負責組織森林資源調查工作,建立森林資源檔案,編制森林經營方案,掌握森林資源變化情況。
第二十四條 各森林經營單位應當按用材林消耗量低於生長量和其他林種合理經營、永續利用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對森林資源消耗實行全額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森林資源審計制度,在其單位主要負責人任期、採伐限額執行期、森林經理期結束時,應當進行審計。
第五章 植樹造林
第二十六條 到本世紀末,全省森林覆蓋率應當達到40%以上,其中山區不低於70%,半山區不低於40%,平原區不低於10%。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省森林覆蓋率總目標確定本轄區森林覆蓋率的目標,制定實施規劃,明令公布。
第二十七條 城鎮和鄉村應當按照造林規劃,因地制宜地營造用材林、防護林、經濟林和薪炭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各系統、各單位和負有義務的公民,完成法定的植樹任務。
第二十八條 農墾、畜牧、鐵路、交通、水利等部門,應當按因地制宜、因害設防的原則,積極營造防護林。煤炭、造紙等部門,應當營造坑木、造紙等用材林和原料林。
第二十九條 植樹造林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實行科學造林。縣級人民政府和國有森林工業企業每年應當對植樹造林組織驗收,核實造林面積和成活率、保存率。
第三十條 建立林業基金制度。林業基金按規定許可權分級管理,專款專用。
林業基金的提取標準和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採伐林木應當提取育林基金。育林基金的具體提取和使用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森林採伐和木材運輸
第三十二條 森林、林木實行限額採伐。省森林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大興安嶺森林工業管理部門,綜合本系統森林採伐限額,在報國家林業部同時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各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部門,均綜合本系統森林採伐限額,逐級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全省森林採伐限額,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國務院批准。經國家批准的森林採伐限額指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超過。
第三十三條 採伐森林、林木,必須進行伐區調查設計,憑《林木採伐許可證》進行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除外。
第三十四條 《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審發: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的由本系統上級主管部門審發;鄉村集體和個人承包的,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發;鐵路、公路護路林的更新採伐,屬鐵路、公路部門營造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審發;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部門審發。
第三十五條 森林採伐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森林採伐更新管理辦法》,皆伐面積比重應當嚴格控制。採伐後必須不晚於次年完成更新。
第三十六條 運輸木材必須持有木材運輸證件。具體辦理木材運輸證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鐵路、公路、航運部門應當憑木材運輸證件承運木材。
第三十七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區設立或者變更木材檢查站。檢查人員在執行木材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林業執法人員可以進入車站、碼頭、貨場和木材市場進行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未辦理《改變林地用途許可證》占用、徵用林地的,責令停止作業,限期補辦手續。對已構成非法占用林地的,處以每平方米5~15元罰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1~3倍的樹木或繳納補種樹木費。逾期不補辦手續的,除按上述規定處罰外,立即退回所占林地。搶占有爭議林地的,應當立即退出,對直接責任者處以500~1000元的罰款。
對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挖沙、取土等違法行為,責令返回占有,處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罰款;致使森林、林木毀壞的,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1~3倍的樹木或繳納補種樹木費。
對違法從事種植、養殖、採集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5倍的罰款;致使森林、林木毀壞的,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1~3倍的樹木或繳納補種樹木費。
對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的,沒收木耳段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5倍的罰款。
對在活立木上扒樹皮的,處以每株10~50元罰款;致使樹木死亡的,處以木材價值3~5倍的罰款。
森林經營單位對在其森林經營施業區內擅自開墾的林地,沒有按期收回的,由上級機關對其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區木材2立方米以下,幼樹100株以下的,非林區木材1立方米以下,幼樹50株以下的,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和國家確定的一、二級保護樹種1立方米以下的,或者相當於上述損失的,繳回所盜木材,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或繳納補種樹木費,並處以違法所得3-10倍的罰款。
受僱和幫工參與盜伐以及為盜伐人提供運輸工具的,處以相當於盜伐人罰款額度50%的罰款。盜伐、運輸工具予以扣留,在限期內不接受處理的,可以變賣盜伐、運輸工具,折抵賠償損失和罰款。
第四十條 濫伐森林、林木,林區木材10立方米以下,幼樹500株以下,非林區木材5立方米以下,幼樹250株以下,或者相當於上述損失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或繳納補種樹木費,並處以違法所得2-5倍的罰款。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林業單位不執行伐區調查設計和《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超采林木,按濫伐處理,由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收繳違法所得,列為育林基金。對直接責任者由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責令限期完成任務,並處以相當於所需造林費用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在林區無《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私自經營、加工木材的,責令其立即停止營業,由林業和工商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對經營、加工盜伐木材的,應當沒收全部盜伐木材,並處以木材價值3-5倍的罰款,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無木材運輸證件運輸木材的,扣押其所運木材,責令限期補辦運輸證件,逾期未補辦的,沒收全部木材,並處以木材價值10~50%的罰款。對承運單位和個人處以承運木材價值10~30%的罰款。
運輸木材的數量、樹種、材種和規格與木材運輸證件記載不符的,沒收超過數量和不符部分的木材。
對使用偽造、塗改、倒賣證件運輸木材的,沒收全部木材,並對貨主處以相當於木材價值10-50%的罰款。對偽造、塗改、倒賣運輸證件者,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2-5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部門和省森林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罰沒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追繳盜伐的木材、變賣所得及核收的賠償損失費、補種樹木費,返還原森林經營單位,用於恢復森林資源。
第四十六條 對拒絕、阻礙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和護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林業管理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以及林業職工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弄虛作假,貪污受賄,包庇縱容違法者,參與和支持盜伐、濫伐,造成森林資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直接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