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豐林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2010修訂)

2001年4月12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8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等11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0年8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4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豐林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2010修訂)
  • 頒布時間:2010年08月13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8月13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2001年4月12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8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等11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0年8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4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黑龍江豐林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原生森林資源、自然遺產及生態環境,發揮科學研究及教學實驗基地的作用,實現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保護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保護區屬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位於東經128°58′-129°15′,北緯48°02′-48°12′範圍內,總面積18165.4公頃。保護區區界,以國務院頒發的林權證為準。保護區區界標誌,由其管理局負責設定,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第三條 保護區內及其周邊和從事與保護區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保護區的建設與管理應當堅持全面規劃、嚴格保護、科學管理、促進發展、永續利用的原則,並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五條 保護區的建設與管理應當納入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做好配套資金的安排落實工作,並對保護區加強科研、防火等基礎設施建設。
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應當優先用於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六條 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為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豐林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負責保護區管理工作。管理局為公益型事業單位,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編制保護區總體規劃、建設發展規劃以及各項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保護保護區內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蟲鼠害的防治工作;
(四)保存、拯救、增殖珍貴稀有生物物種,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科學研究活動和生態環境監測,建立自然資源檔案;
(五)開展自然保護宣傳教育活動,建立科普示範基地;
(六)審核、辦理入區手續,負責對入區人員的管理和指導;
(七)組織開展科研、教學、參觀、考察、旅遊等活動;
(八)依法查處破壞保護區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協調當地有關部門做好保護區的保護工作,負責宣傳貫徹相關法律、法規,提高轄區內單位和個人自覺保護自然資源及生態環境的意識。
第八條 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由管理局劃界立標,並予以公告。核心區禁止管理局管理人員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
確因科研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觀測、調查活動的,應向管理局提出申請,經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緩衝區禁止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需要,經管理局批准可以從事非破壞性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
在實驗區開發旅遊項目的,由管理局提出方案,經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核心區、緩衝區林地不得占用。實驗區林地確因建設需要必須占用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條 根據科學研究和科學實驗要求確需採伐林木的,由管理局提出申請,經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進入保護區應當持有下列證件:
(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拍攝影視照片等活動的,憑管理局頒發的入區證件;
(二)國外旅遊人員憑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的介紹證件;
(三)區內工作及居住的人員憑管理局頒發的通行證。
第十二條 在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標本採集、教學實習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確因科研需要必須採集標本的,經管理局批准在指定區域內限量採集。
第十三條 保護區資源依法實行有償使用,所收費用用於保護區的建設與管理。
第十四條 旅遊人員應當遵守保護區有關規定,不得超過規定的旅遊活動範圍,不得污染環境、破壞自然資源和各項設施。
第十五條 保護區內嚴禁從事下列活動:
(一)盜伐、濫伐林木,獵捕野生動物;
(二)開墾、開礦、採石、挖沙、取土、放牧、採藥、葬墳、打拉燒柴等破壞植被的行為;
(三)破壞界標、標牌和各種設施;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森林防火工作的領導,組織保護區與周邊單位、村屯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網路,制定森林防火公約。保護區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落實森林防火責任制,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十七條 保護區應當加強森林病蟲鼠害的監測、預防和森林植物檢疫工作。發生森林病蟲鼠害時,應當採取綜合防治措施,及時除治,防止蔓延;發生嚴重森林病蟲鼠害時,按有關規定及時上報。
第十八條 保護區內嚴禁開墾林地。已開墾的林地,限期退耕還林。
第十九條 對保護區內現有的自然村屯要加強管理,逐步遷出。禁止新的人口遷入。
第二十條 保護區周邊禁止發展危害森林生態的產業。對保護區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造成污染和侵害的單位和個人,管理局會同環保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嚴格限制在保護區周邊設定木材經營加工廠點。
對盜伐和非法收購、加工保護區木材的加工廠點,有關部門依法制裁併予以取締。
第二十二條 在保護區設立公安局,行政上接受管理局領導,業務上接受上級公安機關指導和監督,負責保護區自然資源和財產安全,維護區內社會治安。與當地公安機關配合,依法查處破壞保護區的違法犯罪案件。
第二十三條 對保護區保護、建設、管理和科研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管理局或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入核心區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進入緩衝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標本採集等活動的,沒收所得,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進入實驗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拍攝影視、參觀考察和採集標本、林副產品的,沒收所得,並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四)經批准進入保護區,但不遵守有關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批准在保護區內建設工程設施的,由管理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從事科學研究、拍攝影視、標本採集等活動不按規定提交成果副本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界標、標牌和各種設施的,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保護區內進行開墾、開礦、採石、挖沙、取土等活動的,由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在保護區內進行放牧、狩獵、採藥、葬墳、打拉燒柴等活動的,由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保護區內傾倒廢棄物、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盜伐保護區林木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或繳納補種樹木費,並處以林木價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濫伐保護區林木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或繳納補種樹木費,並處以林木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在保護區內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或者盜伐、濫伐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拒絕、阻礙保護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管理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遭到破壞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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