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呼中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2010修訂)

2002年8月17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8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等11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0年8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4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呼中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2010修訂)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8.13
  • 實施時間:2010.08.13
(2002年8月17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8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等11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0年8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4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黑龍江呼中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保護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保護區屬於國家級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位於東經122°42′14″至123°18′05″,北緯51°17′42″至51°56′31″範圍內,總面積167213公頃。保護區區界以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頒發的林權證為準,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第三條 凡在保護區內從事各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大興安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為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黑龍江呼中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簡稱保護區管理局)具體負責保護區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編制保護區總體規劃、建設發展規劃以及各項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保護保護區內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蟲害的防治工作;
(四)保存、拯救、增殖珍貴稀有生物物種,建立自然資源檔案;
(五)開展保護區宣傳教育活動,建立科普示範基地;
(六)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審核辦理入區手續,負責對入區人員的管理和指導;
(七)組織開展科學研究、教學、生態環境監測和參觀、考察、旅遊等項活動;
(八)依法查處破壞保護區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保護區的建設與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規範建設、嚴格保護、有效管理、持續發展、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六條 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納入大興安嶺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保護區的防火、科研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七條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森林防火工作的領導,負責防火監測預報、林火撲救和區域防火指揮;保護區管理局負責保護區的防火巡護檢查、火源監控和日常預防管理工作。
第八條 保護區管理局按照批准的總體規劃,在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設立標牌,予以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或毀壞標牌。
第九條 除保護區管理局管理人員日常工作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核心區。因科研需要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局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緩衝區禁止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需要,經保護區管理局批准可以從事非破壞性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
第十一條 在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項目的,由保護區管理局提出方案,經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上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因工作需要進入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勘探考察、拍攝影視照片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到保護區管理局辦理入區通行證。
第十三條 進入保護區的人員,應當遵守保護區的有關規定,接受保護區管理人員的管理,不得超越規定的活動範圍,不得污染環境和破壞自然資源及各項設施。
第十四條 在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標本採集、教學實習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保護區管理局。確因科研需要必須採集標本的,經保護區管理局批准在指定區域內限量採集。
第十五條 進入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勘探考察、標本採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有償使用保護區資源,所收費用用於保護區的建設與管理。
第十六條 嚴禁在保護區內砍伐、辦廠、狩獵、捕撈、放牧,開墾、開礦、燒荒、採石、採藥、挖沙等活動。
保護區內禁止採集偃松種子。確因科研需要採集偃松種子的,經保護區管理局批准,在實驗區內限量採集。
第十七條 出版發行宣傳保護區的有關材料、影視專題片、圖片、畫冊等,應當向保護區管理局提供存檔的書刊和拷貝。
第十八條 保護區設立公安機構,行政上受保護區管理局領導,業務上受大興安嶺地區行署公安機關指導和監督。其職責是:保護保護區的自然資源和國家財產,維護保護區內的社會治安,依法查處破壞保護區的案件。
第十九條 對保護區保護、建設、管理和科研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保護區管理局或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護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移動、破壞保護區界標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進入保護區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從事科學研究、拍攝影視、標本採集活動不按規定提交成果副本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損毀保護區內設施設備的,處以損毀設施設備價值一倍的罰款;
(五)未經批准在保護區內建設工程設施,由保護區管理局責令拆除,恢復原狀或採取其它補救措施,並處以違法工程造價一倍的罰款;
(六)對在保護區內進行砍伐、辦廠、狩獵、捕撈、放牧、開墾、開礦、燒荒、採石、採藥、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七)擅自到保護區內採集偃松種子的,沒收種子,並處以種子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保護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 對拒絕、妨礙保護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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