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管理條例(修正)

1994年9月2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16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16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管理,保護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所有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以下簡稱集體資產)的管理。
第三條 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損壞、平調或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民眾有保護集體資產的義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並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其設定的農村合作經濟管理機構是具體執行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的鄉鎮企業、土地、林業、水利、農機、畜牧、水產等行政部門對集體資產管理工作地行行業指導。
第二章 資產所有權
第六條 集體資產屬於村集體經濟組織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經選舉產生的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依法行使集體資產所有權。
第七條 集體資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耕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資源;
(二)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形成的房屋、交通工具、農業機械、機電設備、林木、牲畜、農田水利設施和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三)村集體企業和在聯營企業、股份合作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占有的資產;
(四)國家無償資助的資產;
(五)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資購買的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
(六)村集體所有的現金、存款等貨幣資產;
(七)村集體所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等無形資產;
(八)村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八條 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它資產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股份合作經營的,資產的集體所有權不變。
第九條 集體資產所有權爭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資產經營
第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決定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股份合作等經營方式。
第十一條 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草、荒水、荒灘的使用權,可以採取拍賣方式,承包開發利用。拍賣收取的資金歸村集體所有,用於擴大再生產。
第十二條 集體資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集體資產經營者,享有契約約定的經營權和收益權,有管理、保護和按照契約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村集體所有的企業、農業機械、機動地、林地、草原、漁塘、果園等實行承包或租賃經營的,應當堅持公開、公平、效益的原則,禁止仗權壓低指標發包、租賃。
集體資產實行承包或租賃經營的,應當依法簽訂承包契約或租賃契約,並把集體資產保值增值納入契約。
第十四條 集體資產實行承包或租賃經營的,應當合理確定承包款或租金。集體資產承包經營者或租賃經營者必須按契約約定及時交納承包款或租金。
第十五條 集體資產實行承包或租賃經營的,必須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建立固定資產折舊制度。經營者必須按照規定提取折舊費,用於固定資產的重置更新。
第十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資產參股、聯營、股份合作經營,必須清查資產,清理債權債務,由縣(市)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或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
第四章 資產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包括鄉級)負責集體資產管理的具體指導和監督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集體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集體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三)負責對集體資產進行審計、評估;
(四)調解資產爭議,處理侵占、損壞、丟失集體資產的案件;
(五)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八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負責集體資產的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保障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二)制定和執行集體資產管理制度;
(三)檢查所屬經營單位集體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四)派員參加聯營企業、股份合作企業、中外合資企業的管理工作;
(五)負責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集體資產實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帳目,接受村集體經濟組織民眾監督。
第二十條 下列事項必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民眾討論通過:
(一)村集體經濟組織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二)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的確定和重大變更;
(三)重大投資項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資產處置和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固定資產管理使用制度,建立固定資產帳冊,定期盤點,對資產變動情況及時登記,做到帳實相符。
第二十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產品、物資、低值易耗品等,應當確定專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嚴格開支審批手續,保證貨幣資金的安全。
禁止截留、挪用、拖欠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
第二十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年終收益分配,必須結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財務及債權、債務,兌現承包契約、租賃契約。
第二十五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經營單位主要幹部離任、年終收益分配,應當由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對集體資產進行審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侵占集體固定資產的,應當返還資產,不能返還的,應當作價賠償;損壞或丟失集體產品、物資的,由當事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仗權壓低指標發包、租賃的,其承包、租賃契約無效,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農村合作經濟管理機構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按時交納承包款、租金或不按規定提取折舊費的,應當依照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進行資產評估和資產審計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農村合作經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糾正,並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責任者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截留集體資金的,應限期歸還;挪用集體資金半年以內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農村合作經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歸還,並處以挪用集體資金數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拖欠集體資金的,應當限期歸還;有償還能力而不還款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經營單位可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承包經營集體資產引起的契約糾紛及民事責任,按《黑龍江省農村合作經濟承包契約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集體資產管理人員失職,造成集體資產損失、損壞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追究責任。
第三十三條 侵占、哄搶、私分、破壞集體資產、截留、挪用集體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全額返還村集體經濟組織留作集體積累。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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