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6年8月30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資金管理
第三章 資產管理
第四章 資源管理
第五章 交易處置
第六章 民主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農村集體“三資”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農村集體“三資”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經濟活動。
第四條 農村集體“三資”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哄搶、私分、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本組織農村集體“三資”有監督管理的權利和保護的義務。
第五條 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實行民主、公開、公正原則。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監督與指導體系,制定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制度,加大財政預算投入力度,支持和保障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經營管理農村集體“三資”,維護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本轄區內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的監督責任主體,根據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具體負責農村集體“三資”的管理監督、指導服務和權益維護工作。
第七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的指導、監督和服務工作,開展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組織業務培訓,研究制定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相關制度,完善規範工作程式,指導農村集體“三資”經營業務,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等契約管理,調解處理契約糾紛。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農村集體資金財務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工作,推進農村財務管理規範化建設,建立健全農村集體資金管理制度,開展農村集體經濟的審計工作。
各級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村集體土地開發、土地復墾、土地整理和耕地開發的監督管理,組織實施土地用途管制,審核農地轉(征)用以及劃留農村集體建設用地,開展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各級林業、水務、海洋與漁業、民政、房管、司法行政、審計、監察、檔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相關工作。
第九條 區(縣)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措施,建立農村集體“三資”計算機網路管理服務系統,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實時查詢和動態監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三資”管理情況,提高農村集體“三資”管理水平。
第十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定期清查核實農村集體“三資”情況,理順產權關係,制定並執行農村集體“三資”運行管理民主決策、民主監督、責任考核和風險控制等制度,自覺接受上級的審核、審計和監督。
第二章 資金管理
第十一條 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實行獨立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執行財政部門規定的會計制度和財務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財務預決算、開支審批、財產清查、收益分配、民主理財和財務公開等各項規章制度,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只能開設一個基本存款賬戶,用於辦理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除土地補償費專門賬戶外,不得開設其他專用或者臨時賬戶。
集體經濟組織開設一般賬戶及開設一般賬戶的數量,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大會授權的成員代表會議應到成員過半數確定。開設的一般賬戶基本信息及數量,應當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初應當編制年度資金預算方案,經民主程式通過後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年終應當及時進行決算,並將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結果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
第十五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公開制度,接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監督。年初公布財務收支計畫,每月向全體成員公開財務明細賬目;年終公布財務管理、債權債務和收益分配等情況。發生重大財務事項的,應當自重大財務事項發生之日起五日內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重大財務事項的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六條 集體經濟組織收入主要包括:
(一)經營、發包、租賃、投資、資產處置等集體收入;
(二)上級轉移支付資金以及補助、補償資金;
(三)社會捐贈資金;
(四)“一事一議”籌資籌勞資金;
(五)集體建設用地收益;
(六)其他合法收入。
集體經濟組織收入應當及時入賬核算,應收盡收;禁止無據收款、“白條”入賬。
第十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支出主要包括經營性支出、管理費用以及公益事業支出、福利性支出、投資項目支出等。
集體經濟組織支出應當執行財務開支審批制度,嚴格用途管理,控制非生產性支出。日常開支應當按照規定取得或者填制支出原始憑證。支出憑證應當有合理事由,由經辦人、證明人、審批人、民主理財監督成員簽章,大額支出應當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涉農補貼、民政優撫、征地補償等相關費用中依法應當支付給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部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直接發放給成員個人。
第十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管理按照省有關規定實行會計委託代理制度,由集體經濟組織委託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會計代理服務機構或者其他會計中介機構代理記賬。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設報賬員和出納員,報賬員應當具有會計從業資格。
第十九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計代理服務機構或者其他會計中介機構應當加強會計審核,對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制止並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尊重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自主權,不得改變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的性質。
第二十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對債權、債務的管理,建立專項台賬,及時核算債權、債務的變動情況,依法清收債權、清償債務。
第三章 資產管理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資產主要包括:
(一)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以及國家支持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形成的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以及農田水利等農業基本建設設施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供水供電、交通通訊等公益性設施;
(二)集體經濟組織興辦的企業資產和收益,以及通過兼併、分立、有償轉讓等方式形成的資產;
(三)集體經濟組織在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集資建設的項目中投資入股的,按照投資份額擁有的資產股權和增值的資產權益;
(四)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牲畜(禽)、林木等;
(五)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庫存物資等;
(六)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專利權、商標、商譽等無形資產;
(七)集體經濟組織接受捐贈、資助等形成的資產;
(八)依法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二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投資責任、資產占用責任、資產收益和考核制度以及固定資產登記、保管使用和折舊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其所有的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工具、器具和農業基本建設設施等資產,分類建立資產台賬,及時記錄資產增減變動情況並定期進行資產清查。
第二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經營依法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與經營者簽訂契約,約定雙方權利和義務,並將資產保值增值內容納入契約條款。
第二十五條 集體經濟組織經營本組織資產的,應當明確經營目標、經營管理責任人的責任、決策機制、管理機制和收益分配機制,並向全體成員公開。
第二十六條 集體經濟組織採取承包、租賃、出讓等方式流轉交易資產的,應當制定相應方案,明確資產的名稱、數量、用途和承包、租賃、出讓的條件及價格,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決定後,採取招標投標、競價拍賣等方式進行,並簽訂書面契約。
第四章 資源管理
第二十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資源登記簿,逐項記錄本組織資源。資源登記簿主要內容包括:資源的名稱、類別、坐落、四至、面積等。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集體資源,還應當登記資源承包、租賃單位(人員)的名稱、地址,承包、租賃資源的用途,承包費或者租賃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以及發生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等事項應當重點記錄。
第二十八條 採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執行。
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集體經濟組織資源實行承包、租賃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或者公開協商方式確定,並簽訂書面契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權或者承租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職權干擾集體經濟組織資源的發包或者出租。
第二十九條 集體經濟組織建設用地收益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主要用於發展集體生產經營、興辦公益事業等,其分配方案應當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並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三十條 集體經濟組織資源經營管理涉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一條 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本組織資源,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科學合理開發利用,保護基本農田,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第五章 交易處置
第三十二條 農村集體資產資源實行分級交易。區(縣)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完善本級集體資產資源交易平台的管理制度和交易規則,並根據本地實際制訂應當進入本級交易平台的標的標準及方式。
第三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根據交易標的標準,通過區(縣)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集體資產資源交易平台進行集體資產資源交易。
(一)達到區、縣級交易平台交易的標的具體標準的,應當在區、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二)達不到區、縣級交易平台交易的標的具體標準,但達到鎮、街道級交易平台交易的標的具體標準的,應當在鎮、街道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三)達不到進入鎮、街道級交易平台交易的標的具體標準的,應當在村、社區進行公開交易,或者委託鎮、街道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第三十四條 各級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平台機構,應當對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提供以下服務:
(一)提供交易場所;
(二)審核交易方案;
(三)審核交易資格;
(四)發布信息;
(五)諮詢服務;
(六)組織交易;
(七)建立和管理交易檔案。
第三十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應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合法權益,禁止將集體資產資源化整為零或者分割,規避通過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的行為,禁止單純為追求資產資源溢價而損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的交易行為。
第三十六條 法律沒有限制的交易品種應當進入平台交易,主要包括:
(一)集體林地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使用權;
(二)農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使用權;
(三)農村集體統一經營管理的經營性資產(不含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四)農業生產設施設備;
(五)小型水利設施使用權;
(六)其他品種,包括農村建設項目招標、產業項目招商和轉讓等。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養殖水面等經營權可以進入平台交易。
第三十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以資產資源投資參與企業經營,數額較大的,應當事先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第三方進行可行性研究。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資產資源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經本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確認,並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一)以數額較大的資產資源參股、聯營、股份合作、合資、合作經營的;
(二)對數額較大的資產資源以拍賣、轉讓、置換等方式進行產權變更的;
(三)以數額較大的資產資源設定抵押及其他擔保的;
(四)集體經濟組織設立、合併、分立、改制、改組的;
(五)集體經濟組織占有股份的企業兼併、分立、破產清算的;
(六)依法應當進行評估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應當進行評估的情形,數額較小的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成立評估小組進行評估;參與評估人員與評估項目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六章 民主管理
第三十九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農村集體“三資”民主管理、民主決策、民主監督制度。
第四十條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應有本組織具有選舉權的成員的半數以上參加,或者有本組織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經到會人員的半數以上通過。集體經濟組織召開成員代表會議,應有本組織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經到會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出讓、出租和抵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四十一條 下列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的決策事項,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
(一)數額巨大的資金使用或者資產、資源產權變更;
(二)資產資源產權量化折股以及股權配置方案;
(三)征地補償費用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
(五)宅基地的分配;
(六)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應當提交成員大會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可以授權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具體由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
第四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分立、解散涉及農村集體“三資”處置的,可以由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表決通過。
第四十三條 下列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的決策事項,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但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應當提交成員大會討論決定的除外:
(一)年度資金預、決算方案以及計畫外較大的財務開支;
(二)資產資源經營方式和經營方案;
(三)數額較大的經濟項目、公益項目投資;
(四)數額較大的舉債或者以資產資源提供擔保;
(五)年度資產資源收益分配方案;
(六)數額較大的資金使用或者資產資源產權變更;
(七)固定資產報廢、債權債務核銷;
(八)建設工程項目;
(九)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授權的事項;
(十)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應當提交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對具體事項分歧較大的,經本組織十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成員提出,將該事項提交成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
第四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農村集體“三資”管理情況公開制度,明確公開的內容、程式和形式。
第四十五條 下列涉及農村集體“三資”管理情況的信息應當向全體成員公開:
(一)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招投標和契約履行情況;
(二)資產資源的發包、租賃、流轉、徵收徵用和各項補償費的收入、使用情況;
(三)返還留用地的位置、範圍、面積、使用情況;
(四)宅基地的分配情況;
(五)財務計畫、財務收支、債權債務、收益分配情況;
(六)資產資源的評估結果;
(七)其他涉及成員切身利益的農村集體“三資”管理重大事項。
第四十六條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集體經濟組織公開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有異議的,可以自信息公開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十人以上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聯名向集體經濟組織的監事機構提出申請。監事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調查核實,書面答覆申請人並將調查核實情況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對農村集體“三資”管理活動實施日常監督。
村務監督委員會對農村集體“三資”管理活動進行詢問的,集體經濟組織有關負責人應當在十日內作出答覆和處理。
第四十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印章、檔案、契約、會計賬簿等資料的審批、登記、備案制度。
集體經濟組織印章應當由專人保管,印章使用的審批人與印章保管人不得為同一人。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印章,應當在用印登記冊上登記用印時間、用印內容、用印份數、審批人、經辦人等內容,用印登記冊年終歸檔備查。
集體經濟組織主要負責人、印章保管人、財務人員離任,應當在十日內辦理印章、檔案、契約、會計賬簿等資料移交手續。因有關責任人私存、藏匿且拒不移交等情形而無法使用印章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公告聲明原有印章作廢,申請重新刻制和啟用新印章。
集體經濟組織主要負責人離任,應當依法接受經濟責任審計。
第四十九條 集體經濟組織以及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人員,不得以本農村集體“三資”為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第五十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村集體“三資”報告制度,定期進行清產核查,並按規定填寫農村集體“三資”統計報表,報送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區(縣)農業、財政、國土等部門。
第五十一條 集體經濟組織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農村集體“三資”檔案管理制度,規範檔案的收集、整理、歸檔、保管和查閱利用等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農村集體“三資”的,應當返還;損害農村集體“三資”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
集體經濟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其成員財產權益的,相關權利人可以申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調處,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人員行使相關經營管理職能未履行民主決策程式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由區(縣)農業主管部門對相關經營管理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集體經濟組織主要負責人、印章保管人和財務人員離任,未按規定期限移交印章、檔案、契約、會計賬簿等資料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要求返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責令限期移交;經責令限期移交仍拒不移交的,由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因私存、藏匿或者違法使用印章等行為造成集體經濟組織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集體經濟組織經民主決策程式,以本農村集體“三資”為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由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集體經濟組織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人員未經民主決策程式,以本集體“三資”為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由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相關經營管理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工作中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農村集體“三資”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為:
(一)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原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建制經過改革、改造、改組形成的合作經濟組織,包括經濟聯合總社、經濟聯合社、經濟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總社、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股份合作經濟社等。
(二)農村集體資金是指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貨幣資金,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等。
(三)農村集體資產是指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固定資產、在建工程、投資資產、農業資產、存貨及無形資產等。
(四)農村集體資源是指依法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自然資源,包括耕地、林地、園地、草場、灘涂、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水面、建設用地等。
(五)“一事一議”籌資籌勞是指興辦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受益的集體生產生活等公益事業,按照規定經民主程式確定由成員出資出勞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數額巨大”、“數額較大”、“數額較小”的指導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發展狀況制訂,法律、法規另有規定除外。
第六十條 特區範圍內由集體經濟組織改制成立的其他經濟組織的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一條 市農業、財政、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結合各自職責制定本部門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答記者問
問:條例對規範農村集體資產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為增強條例的操作性和執行性,第二十一條以列舉的方式從八個方面對農村集體資產的範圍予以明確。為解決當前部分農村集體固定資產賬物不符的問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其所有的資產分類建立資產台賬,及時記錄資產增減變動情況並定期進行資產清查。為促進集體經濟發展,條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條分別對資產經營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身經營兩種模式作出了規定,確保農村集體資產的安全和保值增值。集體資產流轉問題是集體資產管理中一個重要內容,條例對此進一步細化。第二十六條規定,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採取承包、租賃、出讓等方式流轉交易的,應當制定相應方案,明確資產的名稱、數量、用途,承包、租賃、出讓的條件及其價格,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決定後,採取招標投標、競價拍賣等方式進行,並簽訂書面契約。
問:農村集體資源如何登記?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收益如何處理?
答: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林地、草地、荒地、灘涂等集體資源,應當建立集體資源登記簿。為細化資源登記簿需要登記的事項,第二十七條進一步規定資源登記簿主要內容包括:資源的名稱、類別、坐落、四至、面積等。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集體資源,還應當登記資源承包、租賃單位(人員)的名稱、地址,承包、租賃資源的用途,承包費或者租賃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以及發生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等事項應當重點記錄。為了保障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正當利益,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集體經濟組織資源實行承包、租賃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或者公開協商方式確定,並簽訂書面契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權或者承租權。集體經濟組織建設用地收益是集體經濟組織收入的重要來源。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集體經濟組織建設用地收益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主要用於發展集體生產經營、興辦公益事業等,其分配方案應當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並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問: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平台如何建設、管理?
答:推進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平台建設,有助於進一步規範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行為,建立健全農村集體“三資”管理長效機制。條例一是實行分級交易制度。第三十二條規定區(縣)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完善本級集體資產資源交易平台的管理制度和交易規則,並根據本地實際制訂應當進入本級交易平台的標的標準及方式。二是明確各級平台交易準則。第三十三條第(一)至(三)項對區、縣和鎮、街道級交易平台作了明確規定,低於進入鎮、街道級交易平台交易的標的標準的,應當在村、社區進行公開交易,或者委託鎮、街道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三是規範交易服務。第三十四條規定各級交易平台機構應當對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提供七項服務。四是禁止變相交易。第三十五條規定,禁止將集體資產、資源化整為零或分割,規避通過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的行為,禁止單純為追求資產資源溢價而損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的交易行為。
問:哪些交易品種可以進入交易平台?
答:農村產權類別較多,權屬關係複雜,承載功能多樣。哪些類別的產權可以進入交易平台交易,這是當前村居反映較為集中且需要立法解決的問題。條例對各類交易品種予以列明,更好地為廣大的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進入平台交易提供遵循,更好地發揮交易平台作用。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沒有限制的交易品種應當進入平台交易,主要包括:(一)集體林地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使用權;(二)農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使用權;(三)農村集體統一經營管理的經營性資產(不含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四)農業生產設施設備;(五)小型水利設施使用權;(六)其他品種,包括農村建設項目招標、產業項目招商和轉讓等。同時,考慮到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養殖水面等經營權交易主要以農戶個體為主,可由農戶自主選擇,將其規定為“可以進入平台交易”。
問:條例對資產資源評估是如何規定的?
答:鑒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運營處置資產資源過程中,不可避免存在經營投資風險,為從源頭上及時防範此類風險的發生,條例借鑑其他領域的經驗,引進了可行性研究和資產資源評估制度。第三十七條規定集體經濟組織以資產資源投資參與企業經營,數額較大的,應當事先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第三方進行可行性研究。第三十八條列舉了六方面的內容,要求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資產資源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經本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確認,並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及成員代表會議如何召開?
答:為增強法規的操作性,方便廣大集體經濟組織及成員執行,條例對成員大會及成員代表會議的召開予以明確。第四十條第一款參照《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應有本組織具有選舉權的成員的半數以上參加,或者有本組織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經到會人員的半數以上通過。集體經濟組織召開成員代表會議,應有本組織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經到會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考慮到出讓、出租和抵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屬於特殊情形,《廣東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對此有專門規定,第四十條第二款參照該辦法,規定出讓、出租和抵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問:條例對促進農村集體“三資”民主管理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推動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實現決策民主、監督民主,條例從以下幾個方面做出規定:一是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三條將農村集體“三資”管理事項按其重要性進行劃分,分別規定了成員大會和成員代表會議的決策事項和表決方式,並明確採取無記名投票表決,以實現決策民主公開;二是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對農村集體“三資”管理情況公開制度作出規定,以列舉的方式明確應當向成員公開的信息,同時對成員提出異議的處理也規定了相應程式,保障成員的知情權和監督權;三是第四十七條至五十一條在保障成員監督權基礎上,進一步強化對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的監督手段,包括村務監督委員會的監督、集體經濟組織主要負責人和財務人員離任的監督,建立農村集體“三資”定期報告制度、檔案管理制度等。
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反映公章管理難,條例是如何破解這個難題的?
答:不少地方基層單位反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公章的使用和管理不夠規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負責人和財務人員離任時存在不移交公章、檔案、契約、會計賬簿等資料的情況,引發不少涉農矛盾糾紛,造成集體和民眾利益受損,強烈要求進行立法規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規範集體經濟組織印章等資料管理,是集體經濟組織建設的重要內容。印章等資料管理不規範,不利於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活動的正常開展,甚至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應當對此加強管理。市人大常委會積極回應這一立法需求,條例建立了“審管分離、用印留痕、限期移交、失責必究”的制度,強化全程管控、規範監督,維護農村穩定。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集體經濟組織印章應當由專人保管,印章使用的審批人與印章保管人不得為同一人。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印章,應當在用印登記冊上登記用印時間、用印內容、用印份數、審批人、經辦人等內容,用印登記冊年終歸檔備查。”第三款規定,“集體經濟組織主要負責人、印章保管人、財務人員離任,應當在十日內辦理印章、檔案、契約、會計賬簿等資料移交手續。因有關責任人私存、藏匿、拒不移交等情形而無法使用印章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公告聲明原有印章作廢,申請重新刻制和啟用新印章。”與此相適應,第五十六條規定了嚴密的法律責任。集體經濟組織主要負責人、印章保管人和財務人員離任,未按規定期限移交印章、檔案、契約、會計賬簿等資料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要求返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責令限期移交;經責令限期移交仍拒不移交的,由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因私存、藏匿或者違法使用印章等行為造成集體經濟組織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問:條例在禁止“亂擔保”方面有何規定?
答:在農村基層實踐中,存在集體經濟組織以及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人員,以本農村集體“三資”為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情況。這種不規範的經濟行為,嚴重影響了集體經濟組織經濟活動的健康正常運行,產生一系列複雜的債務關係和糾紛,嚴重損害了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的合法利益。條例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集體經濟組織以及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人員,不得以本農村集體“三資”為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為此,條例第五十七條專設法律責任條文規定,集體經濟組織經民主決策程式,以本農村集體“三資”為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由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集體經濟組織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人員未經民主決策程式,以本集體“三資”為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由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相關經營管理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