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征地補償規定

《汕頭經濟特區征地補償規定》是1997年5月27日廣東省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征地補償規定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5.29
  • 實施時間:1997.05.29
第一條 為加強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征地管理,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的需要,促進特區經濟發展,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徵用特區範圍內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集體土地)的,按本規定的補償標準進行補償。
第三條 特區的集體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徵用。
市國土房產部門是土地徵用及補償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徵用集體土地。
被征地單位(包括原用地單位,下同)和個人,應當服從國家建設和特區社會公共事業的需要,不得阻礙征地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四條 特區的土地按距離市中心的遠近和不同的開發條件,劃分為三個類區:
(一)一類地區:西港河以東,金鳳路以南,汕樟路以東,鐵路線以西,汕頭港北岸線以北的地域;
(二)二類地區:金鳳路以北,汕樟路以西,新津河以西,特區北界線以南,■(魚+它)浦舊鎮區規劃範圍以東(含四千畝片)的一類地區以外的地域,和達濠區濠江以東,汕頭港南岸線以南的地域;
(三)三類地區:特區範圍內除一、二類地區以外的地域。
隨著經濟建設的發展和客觀條件的變化,特區土地類區的範圍需要調整時,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和公布,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條 徵用特區的集體土地,市國土房產部門應向被征地單位支付下列征地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徵用一類地區的土地補償費每畝最高標準:耕地(包括水田、菜地、旱園、魚塘,下同)為3.17萬元;其他土地為2.53萬元;二類地區的土地補償費每畝最高標準:耕地為2.53萬元,其他土地為2.28萬元;三類地區的土地補償費每畝最高標準:耕地為2.28萬元,其他土地為2萬元。
(二)青苗補償費。屬短期作物的,按一造產值補償,稻田每畝補償費為0.15萬元,蔬菜每畝補償費為0.2萬元,養殖魚池每畝補償費粗養為0.2萬元、精養為0.3萬元;屬多年生作物,根據其種植期和生長期的長短,給予合理補償,其中:果樹每畝補償費為0.2—0.6萬元,人工林地每畝補償費為0.1萬元;鹽田每畝補償費為0.3萬元。
凡屬非人工林地以及被征地單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地,或市國土房產部門下發《征地通知書》後突擊搶種的作物,一律不予補償。
(三)附著物補償費。徵用土地需拆除單位、個人房屋及其附著物的,參照特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對其他附著物的補償,由市國土房產部門和被征地單位(以下簡稱征地雙方)協商解決。
市國土房產部門下達《征地通知書》後突擊搶建的附著物,一律不予補償。
(四)勞力安置補助費。徵用耕地的,按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勞力安置補助費。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被徵用的耕地面積除以被征地單位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面積計算,但徵用每畝耕地安置的農業人口最多不超過4人。勞力安置補助費的標準:一類地區每人最高為1.27萬元;二類地區每人最高為1.14萬元;三類地區每人最高為1萬元。
徵用宅基地和未計稅的土地的,不付給勞力安置補助費。
征地安置的人員符合招工條件的,用地單位應優先錄用,並相應核減勞力安置補助費。
(五)糧食差價補償費。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人員口糧差價,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六)國家、省規定的其他補償費。
第六條 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和勞力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市國土房產部門參照市統計部門每年公布的物價升降指數逐年調整,並將相應的遞增或減少的具體數值,於翌年年初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收回屬於國有的山地、河海灘涂、島礁等土地時,不予補償。收回土地上的青苗或附著物,可參照本規定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第八條 公路、鐵路、港口、機場和市政配套設施建設等項目徵用特區的集體土地的,按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補償標準的70%進行補償。
第九條 征地補償費應在批准征地後兩年內分期付清;屬征地後在一年內進行開發建設的,應在一年內付清。逾期未付清的,其欠付部分由市國土房產部門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加付利息。
第十條 徵用特區的集體土地時,征地雙方應簽訂征地協定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生效。征地雙方對執行征地協定書有爭議,經協商未能達成協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擅自與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征地,變相增加補償費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用地的文書,一律無效;已非法占用集體土地進行開發建設的,市國土房產部門應責令違法者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積處每平方米15元的罰款。
第十二條 被征地單位違反本規定,拒不簽訂征地協定書的,由市國土房產部門以詳查會界資料或實地測丈核定面積,依據本規定提出征地補償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通過所在地的區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辦理強制征地手續。
第十三條 被征地單位不執行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協定書,不按時處理青苗和拆遷地上附著物的,其青苗和附著物由市國土房產部門統一清理。對被征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直至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阻撓或破壞征地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征地補償工作中,行賄、受賄、索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28日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汕頭市市轄區征地補償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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