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2004年8月24日汕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4年9月24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10.18
  • 實施時間:2005.01.01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規劃、建設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前款所稱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電力設施建設包括電力設施的新建、改建和擴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市電力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各區(縣)電力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工商、建設、林業、規劃、國土、水利、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協助電力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電力設施的規劃、建設應當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保護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於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原則,適度超前發展。
第五條 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阻礙電力設施建設和危害電力設施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支持電力設施建設和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和破壞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電力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舉報。
電力主管部門對保護電力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物質獎勵。
第二章 電力設施的規劃
第六條 市、區(縣)電力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管理部門編制電力設施建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經批准的電力設施建設規劃,不得隨意更改。
第七條 電力設施建設規劃的編制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電力設施建設的選址、選線、電源布局應科學合理;
(二)規劃的變電站應儘量接近電力負荷中心,方便高低壓各側進出線;
(三)經過人口密集地區架空輸電線路段的曲折係數應不超過1.6,電纜線路段應不超過1.2;經過非人口密集地區架空輸電線路段的曲折係數應不超過1.4,電纜線路段應不超過1.2;
(四)架空輸電線路應儘量沿城市邊緣地帶架設,不得穿越市中心區,不得跨越已建和已批建的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不得跨越水庫土壩保護區,並儘量避開已建和已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城市中心區主、次幹道的新建輸電線路,應規劃為電纜通道;現狀110千伏以下架空輸電線路,應逐步改造成電纜通道。
第八條 市、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編制城市規劃,應當預留相應輸電線路走廊;審批輸電線路走廊,應劃定保護區範圍。
同一輸電線路走廊須經多個管理部門審批時,由同級規劃管理部門牽頭協調。
第九條 電力電纜通過鐵路、公路、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設施的規劃設計,應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電力電纜可以通過橋樑。規劃、設計橋樑,應當按照電力設施建設規劃和相關設計規範,預留相應的電纜通道。
第十條 經依法徵用、劃撥的電力設施建設項目用地和依法劃定的輸電線路走廊、電纜通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或改變其性質。
非電力設施建設單位因建設需要,確需對已規劃或在建的電力設施用地及輸電線路走廊的位置進行調整的,應徵得電力主管部門同意,並報規劃管理部門批准。電力設施所有者的合法權益由此受到損害的,有權獲得賠償。
第三章 電力設施的建設
第十一條 電力設施建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電力設施建設規劃的要求,適應電網負荷增長的需要。
第十二條 架空電力線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房屋所有者達成協定,採取相應安全技術措施後,方可施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加被超越房屋的原有高度。超越房屋的物體高度或房屋周邊延伸出的物體長度必須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間距。
第十三條 電力設施建設項目徵用土地,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汕頭經濟特區範圍內被徵用土地的補償,按照《汕頭經濟特區征地補償規定》執行。
汕頭經濟特區範圍外被徵用土地的補償,由市或區(縣)國土管理部門會同電力主管等部門依法制訂徵用土地補償方案,經公告並報批准後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征地補償爭議不影響徵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電力設施建設項目用地的面積計算,以土地使用權權利證書確定的範圍為準。
第十四條 架空輸電線路沿線的桿、塔基礎所占用的土地,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國土管理部門制定的標準辦理土地永久性占用和補償手續。
桿、塔基礎占地面積計算原則如下:
(一)自立塔:以基礎外露部分外側外延1米形成的四邊形;
(二)拉線塔(桿):主坑和拉線坑按每坑2至3平方米計算;
(三)需圍堰或擋土牆保護基礎的,以實際占用面積計算。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應按基建程式辦理報建手續;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應辦理有關手續。
電力設施建設項目設計及實施,應與周圍已建設施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間距。
電力設施建設項目在實施中,因滿足施工條件或保持安全距離的要求,需損壞、鏟(拆)除用地外的作物、附著物,以及遷移、拆除其他設施或者要求其他設施所有者採取相應安全技術措施,依法應當給予補償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按照規定標準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十六條 電力線路需跨(穿)越鐵路、公路、橋樑、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設施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單位應當給予配合、協助。
跨(穿)越線路設計應當滿足有關規程規範及技術要求。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於工程實施前,通知有關部門採取安全措施,所需費用由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架空電力線路穿越林區應砍伐出通道。通道寬度為擬建架空電力線路兩邊線間的距離和林區主要樹種自然生長最終高度的兩倍之和。通道內不得再種植樹木等高稈植物。
電力設施建設單位占用林地、砍伐樹木,應當依法辦理占用、砍伐手續,並達成補償協定後,方可進行。
第十八條 因條件限制,輸電線路走廊確需穿越已批建用地並影響土地使用或性質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對土地使用權者進行補償,補償標準由電力設施建設單位與土地使用權者協商。
各類開發區應當預留電力設施建設用地,經規劃管理部門劃定的輸電線路走廊通過開發區的,除屬前款或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應當無償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九條 依法徵用的土地經公告或依法劃定輸電線路走廊後,任何單位和個人搶種的作物或搶建(含擴建、疊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均不列入補償範圍。
電力設施用地屬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超過土地開發建設年限未經政府批准延長的閒置土地;
(二)土地使用權者無法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權權利證書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補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電網電量需求情況,科學合理布設配電線路。配電線路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電力規程、安全技術和環境保護要求。
第二十一條 電力設施工程建設按國家招標投標的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工程建設材料、設備;不得阻撓施工單位拆除廢舊電力設施;不得以任何藉口干擾、阻撓、破壞電力設施工程建設。
第四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區
第二十二條 電力設施保護範圍的確定,按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現有電力設施尚未劃定保護區的,應依據本條例劃定。
第二十三條 架空電力線路的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等級導線的邊線向外側延伸的距離為: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各電壓等級導線的邊線在計算導線最大風偏情況下,距離建築物的最短水平安全距離為:10千伏1.5米、10千伏絕緣線路0.7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4.0米、154—220千伏5.0米、500千伏8.5米。
第二十四條 電力電纜線路的保護區:
(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二)海底電纜一般為線路兩側各2海里(港內為兩側各10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海域;
(三)江河電纜一般不小於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於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二十五條 風力發電設施保護區為合理劃定的風場區域。
第二十六條 電力設施附屬的輸水、輸油、輸煤、排灰、供熱、送氣管道保護區為發電廠、變電站外專用電力管道側面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區域。
第二十七條 電力專用通信線路、通信電纜、光纖電纜、微波塔、微波站等及有關設施的保護,按照國家保護通信線路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市或區(縣)電力主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電力設施所有人或其委託的管理人採取下列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建立電力線路沿線民眾護線組織,或委託電力線路沿線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民眾護線組織,並加強對民眾護線組織的業務指導;
(二)在林區及城鎮、廠礦、學校、車站、碼頭、集貿市場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員活動頻繁地區的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應當設立標誌,並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穿越國道、省道和車流量較大的縣道及鐵路、航道、橋樑、水利工程設施的重要區段,應當設立標誌,並標明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寬度和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四)在電力線路設備平台保護區的區界上設立安全標誌;
(五)地下電纜、水底電纜敷設後,應當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地下電纜、水底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電力設施所有人或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對所管理的電力設施定期進行巡視、維護、檢修,落實技術防範措施,及時排除故障,處理事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或故意延誤。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一般不得在距離電力設施周邊500米(水平距離)內進行爆破作業。
因生產建設的要求確需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安全措施,徵得電力設施所有人或其委託的管理人的書面同意,並報縣級以上公安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在規定範圍外進行的爆破作業必須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範圍內取土、堆物、打樁、鑽探、開挖或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一)10—35千伏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5米;
(二)110—220千伏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8米;
(三)500千伏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10米;
(四)變電站、發電廠圍牆外緣10米。
在前款規定範圍外取土、堆物、打樁、鑽探、開挖的,應遵守下列要求:
(一)預留出通往桿塔、拉線基礎供巡視和檢修人員通行的維護通道;
(二)不得影響基礎穩定,對可能引起基礎周圍泥土、砂石、岩體垮塌的,應負責修築護坡堤進行加固;
(三)不得損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電力設施所有人或其委託的管理人同意,不得實施以下行為:
(一)在電纜保護區及發電設施附屬的輸水、輸油、輸煤、排灰、供熱、送氣管道等保護區內取土、使用機械掘土、堆放雜物或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二)在電纜管道內埋設其他管道;
(三)同桿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電視接收線、安裝廣播喇叭或懸掛廣告牌等物體;
(四)擅自建設、安裝變電設施、器材,拉接電力線路及使用電器。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變電站和發電廠周邊500米以內、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建設易燃易爆污染廠礦和倉庫;不得在發電廠、變電站區及圍牆外緣500米以內、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燒窯、燒荒及堆放或焚燒垃圾、雜物等。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行為:
(一)擾亂髮電廠、變電站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誌物;
(二)危及輸水、輸油、供熱、排水、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阻礙進站、進廠道路的暢通及使用;
(四)向電力線路、變電站投擲物品;
(五)在變電站圍牆外緣300米,架空電力線路兩側各300米內放風箏、鍍膜氣球等;
(六)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興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六條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設工程後於電力設施建設的,與相鄰電力設施的間距必須符合相關規範的要求,不得危及電力設施的安全。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設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可能妨礙或危及電力設施安全,需採取安全措施或遷移電力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設施所有人或其委託的管理人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 符合電力設施安全距離的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因擴建、改建而影響電力設施安全,需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或遷移電力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設施所有人或其委託的管理人協商,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條 架空電力線路與樹木等高稈植物之間距離應當符合安全要求。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風偏後與樹木等高稈植物之間的安全距離為:
電壓等級最大風偏距離最大垂直距離
1—10千伏架空裸導線1.5米2.0米
1—10千伏架空絕緣導線1.0米2.0米
35—110千伏3.5米4.0米
154—220千伏4.0米4.5米
330千伏5.0米5.5米
500千伏7.0米7.0米
第三十九條 發生自然災害或突發事件而嚴重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等緊急情況時,電力設施所有人或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採取相應安全技術措施,有權修剪或砍伐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等高稈植物、開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礙,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告知有關部門,及時補辦手續。
第四十條 對不符合安全距離規定的樹木等高稈植物,其所有者應當在限定期限內予以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由電力設施所有人或其委託的管理人自行修剪、砍伐,所需費用由其所有者承擔。
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新種植或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等高稈植物,由電力設施所有人或其委託的管理人予以修剪、砍伐,並不予支付樹木補償費、林地補償費、植被恢復費。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和供電安全的樹木等高稈植物。
根據城市綠化規劃的要求,園林部門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種植樹木的,應當徵得電力主管部門同意,種植低矮樹種,並負責修剪,保持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架空電力線路導線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規定。
第四十二條 嚴禁非法出售、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國土管理部門按土地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電力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或消除障礙,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非法出售、收購電力設施廢舊器材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電力設施損害的,電力設施所有人有權要求恢復原狀、排除妨害、賠償損失;造成其他單位損失或公民人身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電力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中的電力線路,系電壓等級在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輸電線路、電纜線路和電壓等級在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配電線路、電纜線路的總稱。
輸電線路走廊,指在計算導線最大風偏和安全距離情況下,35千伏及以上高壓架空線路兩邊導線向外側延伸一定距離所形成的兩條平行線之間的專用通道。
電纜通道,指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電纜保護區。

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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