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電網設施建設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條例》已於2014年3月27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電網設施建設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條例
- 發布部門:浙江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4年03月27日
- 實施日期:2014年07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電力工業
條例發布,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電網設施建設,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電網設施保護,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供用電秩序維護,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法律責任,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附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條例發布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網設施規劃、建設、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網設施規劃、建設、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相關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電網設施建設、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網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做好電網設施建設與電力供需平衡的銜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網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協調電力供需和電網運行中的有關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電網設施建設、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對電力監督管理體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禁止危害電網設施建設、電網設施安全和非法侵占、使用電能的行為。
電網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電網設施的保護和電網運行的維護,對危害電網設施安全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和依法制止。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有權向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門舉報。
電網設施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電網發展規劃,納入本級電力發展規劃。
省、設區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與同級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根據電力發展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縣(市)域總體規劃,共同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電網設施空間布局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電網設施空間布局專項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中交通、水利、石油天然氣管道、通信、廣播電視、給排水等其他專項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體現空間資源節約、集約利用和防災減災、保障城鄉居民人身安全的原則。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電網設施空間布局專項規劃,安排和預留相應的電網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水底(含海底,下同)電纜通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電網設施空間布局專項規劃,對電網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水底電纜通道進行規劃控制。
第八條
電網設施建設項目涉及土地(含林地,下同)、房屋徵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徵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給予徵收補償。
對不需要辦理土地徵收手續的架空電力線路的桿(塔)基礎、拉線基礎用地,電網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給予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等權利人相應補償;補償時,應當告知權利人有遵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義務。
第九條
電網設施建設項目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對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需要確定的電力線路保護區予以公告。
公告前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已有的植物,確需予以修剪、採伐的,電網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給予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應補償,並就已修剪植物可能危及電網設施安全時的再次修剪義務,以及不再在保護區內種植可能危及電網設施安全的植物等事項,與該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簽訂協定。
電網設施建設中需要採伐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林木採伐許可手續。
第十條
鋪(敷)設海底電纜的,電網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海域使用手續;需要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應當依法辦理無居民海島使用手續。
因鋪(敷)設海底電纜需要占用漁業養殖海域或者遷移、改造漁業養殖設施的,電網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給予養殖戶相應補償;占用他人合法使用的其他海域或者遷移、改造其他設施的,應當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一條
電網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手續,其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電網設施建設項目的電磁輻射環境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網設施需要遷移、改造其他設施,或者新建、改建、擴建其他設施需要遷移、改造電網設施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施工。遷移、改造相關設施的費用由提出遷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新建500千伏以上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和危及線路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確需跨越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徵收並給予補償。
新建220千伏以下架空電力線路需要跨越居民住宅或者危及線路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的,電網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範採取安全措施,確保跨越安全距離,並根據建築物、構築物實際損失情況給予相應補償;無法達到安全距離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徵收並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對已按照法定程式批准、核准的電源項目以及已按照法定程式備案的可再生能源電源項目,電網經營企業應當負責電源項目電力輸出配套工程的投資建設。投資主管部門對電源項目批准、核准前,應當就電源項目的併網徵求電網經營企業的意見。
前款規定的電源項目的業主擬開展電源項目設計、施工的,應當書面告知電網經營企業。電網經營企業應當同步開展電力輸出配套工程的設計、施工,確保配套工程與電源項目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電網經營企業應當為電源項目業主提供便捷的併網服務,及時與電源項目業主簽訂併網協定,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雙方達不成協定的,由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協調決定。
電網經營企業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發電併網標準,不得擅自提高併網標準。電源項目業主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保障電網安全。
電網經營企業應當依照可再生能源法律、法規的規定,優先調度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範圍內符合併網標準的可再生能源電源項目的上網電量。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網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因電網設施建設已被依法徵收或者徵用的土地;
(二)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塗改、拔除與電網設施建設相關的測量標誌;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電源、通訊網路等;
(四)破壞在建電網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電網設施建設的行為。
電網設施保護
第十七條
電網設施保護範圍和電力線路保護區(含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和地下、水底電纜保護區,下同),依照《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
1000千伏交流和800千伏直流以上的特高壓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寬度以及計算最大弧垂、最大風偏後的安全距離,由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範確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保護電網設施: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穿越的城鎮、廠礦、學校、車站、碼頭、集貿市場等人口密集地段設立標誌,並標明保護區的範圍和保護規定;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區段設立標誌,並標明電力線路下方穿越物體的限制高度;
(三)在地下電纜沿線或者水底電纜入水(出水)處附近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電纜所在位置和埋設深度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依照前款規定設立的標誌。
第十九條
電網經營企業以及其他電網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下統稱電網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內部治安保衛制度,落實內部治安防範措施,保證電網設施保護經費的投入,按照有關規範對所管理的電網設施進行巡視、維護、檢修。
電網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立電網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網設施的行為:
(一)在變電站圍牆和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基礎外緣向外延伸五米的區域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危及電網設施安全的物品;
(二)在35千伏以下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基礎外緣向外延伸五米的區域內或者110千伏以上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基礎外緣向外延伸十米的區域內取土、堆土、開挖、打樁、鑽探或者傾倒酸、鹼、鹽等化學腐蝕物質;
(三)損壞變電站、配電房的設施和器材;
(四)利用變電站、配電房的圍牆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電網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電網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發現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的植物與電力線路導線的間距小於安全距離的,應當告知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五日內予以修剪;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逾期未修剪的,電網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進行修剪。
電網設施建設單位在電網設施建設過程中未對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給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補償的,對於本條前款規定的植物修剪,電網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給予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應補償。
第二十二條
在遭遇颱風、特大暴雨(雪)、地震、土石流、冰凍等緊急情況時,對可能危及電網設施安全或者妨礙電網設施建設的植物,電網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修剪、採伐;緊急情況消除後,電網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告知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並給予相應補償。
依照前款規定採伐林木的,電網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還應當在緊急情況消除後五日內將採伐林木情況報告所在地林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通信、廣播電視等線路設施與電力線路設施之間確需交叉跨越、搭掛的,後建方應當徵得先建方的同意,並採取安全措施,保證線路安全。
在架空電力線路桿(塔)上搭掛廣告牌等外掛裝置,或者在電網設施周圍五百米範圍內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徵得電網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並採取安全措施,保證電網設施安全。
第二十四條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電網設施器材。經營範圍包含收購電網設施器材的廢舊物品收購單位,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備案;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前款規定的廢舊物品收購單位,應當如實登記出售方名稱或者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以及所收購電網設施器材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出售方為單位的,收購單位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
收購單位發現有贓物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供用電秩序維護
第二十五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根據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供用電契約。在電力系統正常運行的情況下,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供電質量標準和供用電契約的約定連續向用戶供電。
滿足電力需求應當堅持節約與開發相結合、節約優先的原則,在增加供應的同時,優先採用電能效率管理、電力負荷管理等措施。在電力供應不足、出現突發事件等情況下,方可採取有序用電措施。
第二十六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本省年度電力需求側管理指導意見,推進電力需求側管理工作開展。
供電企業應當定期對用戶用電信息進行採集、分析,為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提供技術支撐和信息服務。
第二十七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根據年度電力需求側管理指導意見、電力供需平衡預測和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全省年度有序用電方案,並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縣(市、區)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根據全省年度有序用電方案編制本行政區域年度有序用電方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編制有序用電方案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採用先錯峰、後避峰、再限電的順序;
(二)確保城鄉居民生活用電,醫院、學校、軍事、金融、交通運輸站(場)、農業生產、廣播電視、國家機關等重要單位或者領域用電,以及公共場所用電;
(三)重點限制景觀照明用電、單位產品能耗高於國家或者省強制性能耗限額標準的企業用電、列入國家淘汰類或者限制類的企業用電以及其他高耗能、高排放企業用電。
第二十九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遵守有序用電的有關規定。
供電企業與可能受有序用電影響的用戶簽訂的供用電契約,應當體現有序用電方案的要求。
對因執行有序用電方案受到用電限制的用戶,應當給予適當電費補償,具體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最佳化電能資源配置,鼓勵、支持開展節約用電和保護電能的技術創新,防止電能資源浪費。
對於因高耗能、環境污染嚴重等列入國家淘汰類、限制類的企業或者生產設備的用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實行差別電價、懲罰性電價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
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用電辦理程式、服務規範、收費項目和標準,合理設定業務辦理網點,簡化業務辦理流程,為用戶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務。
供電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用電量、電價、電費以及相關事項的查詢服務。用戶對查詢結果有異議的,供電企業應當及時予以答覆和處理。
第三十二條
因供電設施檢修、用戶違法用電或者執行有序用電方案等原因,需要中止供電或者限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戶。
供電企業對特定用戶中止供電或者限電不得影響其他用戶的正常用電,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供電企業應當在用戶所在住宅小區或者辦公、經營場所和公共媒體公布檢修計畫、限電等信息。
引起中止供電或者限電的原因消除且符合供電安全要求的,供電企業應當立即恢復供電。
第三十三條
供電企業應當對電網安全穩定運行進行實時監控,制定電力安全生產應急預案,提高防禦事故能力,保障用電安全。
在發生大面積停電等緊急情況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保證重點、減少危害原則,優先保障主電網安全。供電企業應當依法予以先期處置,控制事故影響範圍,及時恢復供電。
因颱風、特大暴雨(雪)、地震、土石流、冰凍等自然災害造成大面積停電的,應當優先恢復抗災搶險、醫療救護等涉及民眾生命安全的供電。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報修服務制度,公開報修電話並保持電話暢通,及時受理供電故障報修。
供電企業應當迅速處理供電故障,及時恢復正常供電。供電企業工作人員到達現場搶修的時限,自接到報修起,城鎮建成區內不得超過一小時,其他區域內不得超過兩小時。因天氣、交通等特殊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限內到達現場的,應當向用戶作出解釋。
第三十五條
供電企業進行抄表收費、用電檢查以及輪換電能表的,費用由供電企業承擔,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
用戶不得損毀、改裝或者擅自移動安裝在用戶處的用電計量裝置。用戶發現用電計量裝置發生故障、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及時告知供電企業,供電企業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七條
發生停電可能造成人身傷亡、重大社會影響、較大環境污染或者重要設備損壞的用戶以及對供電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多路電源、自備電源或者採取非電性質應急安全保護措施,供電企業應當在技術上予以指導和協助。
用戶按照規定應當配備多路電源、自備電源而未配備,應當採取非電性質應急安全保護措施而未採取的,該用戶因停電產生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用戶範圍由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確定;具體用戶名單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八條
供電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以及安全責任範圍的分界點,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按照供用電雙方的約定確定。
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對其負有安全責任的供電設施定期檢查、檢修或者試驗,及時消除電力運行和電能質量隱患,確保全全平穩供電和用電。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電網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規定設立電網設施安全警示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危害電網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供電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中止供電或者限電的;
(二)中止供電或者限電原因消除後,未依法恢復供電的;
(三)因職工違反規定造成供電事故的;
(四)其他給用戶造成損失依法應當由供電企業予以賠償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危害電網設施和供用電秩序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二)發現電網經營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或者侵犯當事人其他合法權益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電網設施,是指組成電力傳輸系統的已建和在建的有關電力線路、變電站、配電站以及相關輔助設施。
(二)電力需求側管理,是指對用戶推行節電和負荷管理工作的一種模式,即通過採取電能效率管理、電力負荷管理、有序用電等措施,最佳化用電方式,提高電能利用效率,實現低成本的電力服務,達到節能和保護環境的目的。
(三)有序用電,是指在電力供應不足、出現突發事件等情況下,通過經濟手段、技術方法、行政措施,依法控制部分用電需求,維護供用電秩序平穩的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供電企業是指電網經營企業,國家對電力供應體制有新的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