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政府關於違反現金管理法規的處罰規定》意在為加強現金管理,維護現金管理秩序,促進商品生產和流通,及時查處違反現金管理法規的行為,根據國家《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政府關於違反現金管理法規的處罰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0-12-05
- 生效日期:1990-12-05
檔案發布
【發布日期】1990-12-05
【生效日期】1990-12-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檔案內容
開戶單位違反現金管理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開戶銀行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經濟處罰:
(一)超出規定範圍和限額使用現金,情節較重的,按超過額的10-20%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按超過額的20-30%處以罰款。
(二)超出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留存現金,情節較重的,按超出額的10-20%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按超出額的20-30%處以罰款。
(三)用不符合財務制度規定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情節較重的,按憑證額的10-20%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按憑證額的20-30%處以罰款。
(四)未經批准坐支或未按開戶銀行核定坐支額度和使用範圍坐支現金,情節較重的,按坐支額的10-20%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按坐支額的20-30%處以罰款。
(五)單位之間相互借用現金,情節較重的,按借用金額的10-20%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按借用金額的20-30%處以罰款。
(一)保留帳外公款,金額較小的,按保留金額的10-20%處以罰款;金額較大的,按保留金額的20-30%處以罰款。
(二)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帳結算優惠待遇的,情節較輕的,按交易額的10-20%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按交易額的20-30%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按交易額的30-50%處以罰款。
(三)只收現金,拒收支票、銀行匯票、本票,情節較輕的,按交易額的10-20%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按交易額的20-30%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按交易額的30-50%處以罰款。
(四)開戶單位不採取轉帳結算方式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金額較小的,按購買金額的50-70%對買賣雙方處以罰款;金額較大的,按購買金額的70-100%對買賣雙方處以罰款。
(五)用轉帳憑證套取現金,金額較小的,按套取金額的30-40%處以罰款,金額較大的,按套取金額的40-50%處以罰款。
(六)編造用途套取現金,金額較小的,按套取金額的30-40%處以罰款;金額較大的,按套取金額的40-50%處以罰款。
(七)利用帳戶替其他單位或個人套取現金,情節較輕的,按套取金額的30%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按套取金額的40%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按套取金額的50%處以罰款。
(八)將單位和現金收入以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的,金額較小的,按存入金額的30-40%處以罰款;金額較大的,按存入金額的40-50%處以罰款。
(九)發行變相貨幣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幣在市場流通的,情節較輕的,按發行額或流通額的30%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按發行額或流通額的40%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發行額或流通額的50%處以罰款。
(一)開戶銀行對開戶單位超範圍使用現金給予支付的,對主要責任者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
(二)開戶銀行用憑證頂替業務庫存現金的,對主要責任者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
(三)開戶銀行對開戶單位不按有關規定提取工資給予支付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警告,並追究行政領導責任;
(四)開戶銀行隨意縮短對開戶單位現金收款時間的,對主要責任者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
(五)開戶銀行不顧整體利益,以放鬆現金管理為條件,爭拉存款客戶的,對主要責任者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直至停止辦理現金結算業務;
(六)開戶銀行對開戶單位違反現金管理法規的行為不及時處理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並追究其行政領導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