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政府關於違反個體工商戶管理法規的處罰規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違反個體工商戶管理法規的處罰規定》為1990年12月11日頒布,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一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政府關於違反個體工商戶管理法規的處罰規定
  • 發布日期:1990-12-1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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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號
【發布日期】1990-12-11
【生效日期】1990-12-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檔案內容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違反個體工商戶管理法規的處罰規定
(1990年12月1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一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個體工商戶合法經營,查處違章違法行為,維護城鄉經濟秩序,促進個體經濟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黑龍江省個體工商戶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省內所有個體工商戶,包括工業、手工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及其他行業(包括個人經營或家庭經營營利性的文化教育、各種技術培訓等)。
第三條本規定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組織實施。
第四條從事個體工商戶管理工作的人員,要秉公執法,嚴守紀律,公開辦事制度,接受民眾監督,不準以權勒卡、接禮受賄、謀取私利、非法收費、濫施處罰,違者按有關規定從嚴處理。
第二章 關於違反登記管理規定行為的處罰
第五條對擅自改變指定的營業場所和經營者姓名不服管理的,給予警告,或處十元至一百元罰款,並限期辦理變更登記或重新登記。
第六條對擅自改變字號名稱的,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限期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逾期不辦者,處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七條對擅自合併、分立、轉業或擅自增加從業人員的,給予警告,或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並限期分別辦理變更、註銷或重新登記手續,逾期不辦者,處三百元至五百元罰款,責令停業整頓。
第八條對不按規定進行年檢驗照的,責令其限期補辦,逾期不辦且無正當理由的,收繳其營業執照。
第九條異地經營不按規定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或未經異地主管機關同意的,由異地登記主管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收繳營業執照。
第十條丟失營業執照不向登記主管機關報告掛失,由此造成後果的,由經營者承擔責任,隱瞞不報繼續經營的,按無照經營處理。
第十一條對持假執照或弄虛作假騙取營業執照經營的,沒收假執照或騙取的營業執照及非法所得,並處五十元至一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對塗改營業執照的,處三十元至五百元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對出租、出賣營業執照的,處二十元至五百元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對轉借、轉讓營業執照的,處二十元至二百元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章 關於超範圍經營行為的處罰
第十五條對超越核准的經營範圍經營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二十元至三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十六條對擅自改變經營方式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二十元至三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四章 關於非法經營行為的處罰
第十七條對無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營業,沒收非法所得,並處十元至一百元罰款。對其中具備條件的,限期辦理營業執照,逾期拒不辦理者,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對擅自經營不準經營的商品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五十元至一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對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哄抬物價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對偷工減料、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責令其停止生產或銷售,沒收其物品及非法所得,對其中有使用價值的商品予以拍賣,並處該商品銷售額2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對短尺少秤的,除令其補齊不足部分外,並處短少量價值五至十部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對生產、銷售假商品、冒牌商品的,責令其停止生產或經營活動,沒收所有物品及非法所得,並處銷售額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對出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有害人身健康食品的,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或銷毀其所售物品,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送交衛生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對生產、銷售迷信品的予以取締,沒收其所售物品和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收入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對生產、銷售毒品的,扣留其全部毒品和非法所得,並移送公安機關查處。
第二十五條對出售反動、荒誕、淫穢,色情、兇殺、暴力書刊、圖片、音像製品的,吊銷營業執照,並扣留其全部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移送公安機關查處。
第五章 關於其他不法行為的處罰
第二十六條對不按規定懸掛營業執照及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予以警告;經警告不改的,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不按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的,限期補繳;逾期不繳的,處應繳管理費一至二倍罰款;連續三個月不繳納的,收繳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對按規定應建帳而不建帳或建假帳的,可根據稅務機關提請,責令停業整頓,限期建帳,直至收繳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凡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中涉及違反公安、稅務、物價、城建、交通、衛生、勞動等規定的,交由有關部門依據相應的法律、法規、規章處理;上述各有關部門在處理個體工商戶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時,需扣繳或吊銷營業執照時,應及時送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拒絕、阻撓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及其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移交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依本規定處罰應繳罰款而拒不繳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向當地銀行出具處理決定書和罰沒款項劃撥通知書,請求銀行從其銀行存款中劃撥。對沒在銀行建立帳戶的,可以庫存商品作價抵交或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被處罰的個體工商戶對處罰不服的,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上級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複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不適用於私營企業。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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