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違反現金管理法規的處罰規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違反現金管理法規的處罰規定》在1990.12.05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違反現金管理法規的處罰規定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12.05
  • 實施時間:1990.12.05
第一條 為加強現金管理,維護現金管理秩序,促進商品生產和流通,及時查處違反現金管理法規的行為,根據國家《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的單位(以下簡稱開戶單位)以及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開戶銀行),違反現金管理法規,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均依照本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銀行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開戶單位違反現金管理法規,情節較輕的,由開戶銀行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
開戶單位違反現金管理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開戶銀行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經濟處罰:
(一)超出規定範圍和限額使用現金,情節較重的,按超過額的10—20%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按超過額的20—30%處以罰款。
(二)超出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留存現金,情節較重的,按超出額的10—20%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按超出額的20—30%處以罰款。
(三)用不符合財務制度規定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情節較重的,按憑證額的10—20%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按憑證額的20—30%處以罰款。
(四)未經批准坐支或未按開戶銀行核定坐支額度和使用範圍坐支現金,情節較重的,按坐支額的10—20%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按坐支額的20—30%處以罰款。
(五)單位之間相互借用現金,情節較重的,按借用金額的10—20%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按借用金額的20—30%處以罰款。
第五條 開戶單位違反現金管理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開戶銀行一律給予經濟處罰:
(一)保留帳外公款,金額較小的,按保留金額的10—20%處以罰款;金額較大的,按保留金額的20—30%處以罰款。
(二)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帳結算優惠待遇的,情節較輕的,按交易額的10—20%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按交易額的20—30%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按交易額的30—50%處以罰款。
(三)只收現金,拒收支票、銀行匯票、本票,情節較輕的,按交易額的10—20%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按交易額的20—30%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按交易額的30—50%處以罰款。
(四)開戶單位不採取轉帳結算方式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金額較小的,按購買金額的50—70%對買賣雙方處以罰款;金額較大的,按購買金額的70—100%對買賣雙方處以罰款。
(五)用轉帳憑證套取現金,金額較小的,按套取金額的30—40%處以罰款,金額較大的,按套取金額的40—50%處以罰款。
(六)編造用途套取現金,金額較小的,按套取金額的30—40%處以罰款;金額較大的,按套取金額的40—50%處以罰款。
(七)利用帳戶替其他單位或個人套取現金,情節較輕的,按套取金額的30%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按套取金額的40%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按套取金額的50%處以罰款。
(八)將單位和現金收入以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的,金額較小的,按存入金額的30—40%處以罰款;金額較大的,按存入金額的40—50%處以罰款。
(九)發行變相貨幣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幣在市場流通的,情節較輕的,按發行額或流通額的30%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按發行額或流通額的40%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發行額或流通額的50%處以罰款。
第六條 開戶單位屢次違反現金管理法規,情節嚴重的,開戶銀行可在一定期限內停止其現金支付(計畫內工資和農副產品採購款除外)或改變結算方式。
第七條 開戶單位阻撓、拒絕人民銀行或開戶銀行對其進行現金管理檢查的,人民銀行或開戶銀行有權停止其現金支付。
第八條 開戶銀行違反現金管理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當地人民銀行負責查處:
(一)開戶銀行對開戶單位超範圍使用現金給予支付的,對主要責任者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
(二)開戶銀行用憑證頂替業務庫存現金的,對主要責任者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
(三)開戶銀行對開戶單位不按有關規定提取工資給予支付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警告,並追究行政領導責任;
(四)開戶銀行隨意縮短對開戶單位現金收款時間的,對主要責任者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
(五)開戶銀行不顧整體利益,以放鬆現金管理為條件,爭拉存款客戶的,對主要責任者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直至停止辦理現金結算業務;
(六)開戶銀行對開戶單位違反現金管理法規的行為不及時處理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並追究其行政領導責任。
第九條 人民銀行和開戶銀行的現金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並收回其《現金管理檢查證》,直至調離現金管理崗位。
第十條 違反現金管理法規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罰款由當地人民銀行(包括信託投資公司、城市信用社的罰款)、各專業銀行統一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二條 開戶單位對開戶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必須首先按照處罰決定執行,並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當地人民銀行申請複議;人民銀行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開戶單位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具體現金管理和處罰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與國家規定牴觸時,執行國家規定;本省以往規定與本規定牴觸的,執行本規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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