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槍枝管理處罰規定

黑龍江省槍枝管理處罰規定,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88-05-16。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槍枝管理處罰規定
  • 發布日期:1988-05-16
  • 生效日期:1988-05-16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5-16
【生效日期】1988-05-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槍枝管理處罰規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5月16日)
第一條為加強槍枝管理,防止發生槍枝事故和犯罪分子利用槍枝進行破壞活動,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境內的單位、個人以及持槍人員違反槍枝管理辦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均依照本規定處罰。
第三條本規定由公安機關監督實施。
第四條違反槍枝佩帶或配置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後果的,可根據情節同時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職或撤職的行政處分,並收回或沒收槍枝
(一)擅自擴大槍枝佩帶或配置範圍的;
(二)配置槍枝時弄虛作假的。
第五條違反槍枝攜帶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行為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可同時給予警告或記過的行政處分,並可取消佩槍資格:
(一)攜槍飲酒的;
(二)攜槍在營業性舞廳跳舞的;
(三)未隨身攜帶《持槍證》、《持槍通行證》或槍、證不符的;
(四)擺弄槍枝走火的;
(五)離職學習、探親、休假、療養等非因公外出未將槍枝、彈藥交單位保管的;
(六)非法攜槍進入某些特定的地區或場所的。
第六條違反槍枝使用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處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給予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一)違反國家規定,任意鳴槍的;
(二)在非靶場打靶的;
(三)未按國家規定,使用運動槍枝的;
(四)未按國家規定,使用麻醉槍、催淚槍等特種槍枝的;
(五)使用專用或公用槍枝進行狩獵的。
第七條違反槍枝修理、經銷、購買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處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並給予記過或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沒收非法所得和槍枝彈藥:
(一)私自修理各種槍枝的;
(二)未經公安機關批准,經銷民用槍枝、彈藥的;
(三)未經公安機關同意,擅自購買槍枝、彈藥的;
(四)軍工廠擅自向配槍單位出售槍枝、彈藥的。
第八條違反槍枝保管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處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給予降級、降職、撤職的行政處分;情節輕微的可以給予記過或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一)存放槍枝、彈藥的庫房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二)槍枝、彈藥保管措施不符合技術要求的;
(三)槍枝、彈藥亂扔亂放的;
(四)非法存放槍枝、彈藥的;
(五)由於保管不當或看管不嚴造成槍枝丟失、被盜的;
(六)私自調換、轉借、贈送槍枝、彈藥的;
(七)用槍枝、彈藥換取其他物資的;
(八)未按規定集中保管槍枝的。
第九條其他違反槍枝管理辦法的行為,參照本規定處罰。
第十條違反槍枝管理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非法製造、裝配、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處理。
第十二條對違反槍枝管理辦法的行為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執行;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決定,並將處分決定報送公安機關。對違反槍枝管理辦法的行為,應處理而不處理或包庇、袒護的,由主管部門追究經辦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三條因違反槍枝管理辦法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違反者個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罰款一律上交財政部門;沒收的槍枝、彈藥,由公安機關統一處理。
第十五條本規定不適用於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十六條本規定與國家規定相牴觸的,執行國家規定。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黑龍江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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