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管理規定

《黑龍江省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管理規定》在1989.05.09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5.09
  • 實施時間:1989.05.0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許可登記制度,第三章 放射防護管理,第四章 健康管理,第五章 事故管理,第六章 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放射防護監督管理,保障放射工作人員和公民的健康與安全,杜絕放射事故的發生,促進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技術的套用與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境內一切從事放射性同位素生產、使用、經營、運輸、貯存與生產、使用射線裝置,以及含天然放射性核素的製品及其他輻射源的生產、銷售工作等放射工作的單位與個人。
第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是放射防護工作主管部門。各級衛生部門(指放射衛生防護監督機構)、公安部門和科委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放射防護監督,任命或聘任放射防護監督員,組織制訂放射防護規章和技術標準;簽發放射工作單位許可證;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放射工作場所防護設施設計方案;調解、仲裁放射防護監督中糾紛;會同公安、科委等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放射事故等項工作。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授權各級放射衛生防護監督機構負責放射工作單位許可證的發放管理;放射工作場所新建、改建、擴建防護設施設計方案的審查;放射性同位素的套用、保管和運輸的衛生監督;放射事故的預防和處理;放射工作人員的健康管理和劑量監測;放射工作人員衛生防護知識的宣傳、培訓、法制教育與操作許可證的發放管理,以及對放射工作單位防護組織的技術指導等工作。
第五條 公安部門負責放射性同位素儲運和使用的安全保衛工作。對使用、保管和運輸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保衛措施進行監督檢查,並負責對丟失、被盜和破壞等放射事故的處理。
第六條 科委負責核技術發展規劃、科研計畫、推廣套用、技術培訓和套用單位放射性同位素及其製品的購銷計畫報批及運輸等工作,並參與放射防護監督管理。
第七條 環保部門負責放射性廢源、廢物的貯運及處理。
第八條 放射工作單位的主管部門,應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放射防護工作,經常對所屬單位的放射防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章 許可登記制度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放射工作前,均應向當地衛生部門申請許可,領到許可證後方可從事許可登記範圍內的放射工作。
外省臨時到我省從事放射工作的單位或個人,應持本地或本系統的放射工作許可證,由所在地行署、市衛生部門進行審查登記,經允許後方可從事登記範圍內的工作。
第十條 申請許可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與所從事放射工作相適應的業務能力、防護知識和符合健康要求的人員;
(二)有符合從事放射工作要求的場所、設施和裝備;
(三)有放射防護管理機構或專、兼職防護人員;
(四)有必要的防護設備、用品和監測儀器;
(五)有嚴格的規章制度。
第十一條 許可證,每年核查一次,三年換髮一次。放射工作內容與許可證規定的工作內容有改變時,應提前持許可證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終止放射工作時除做好善後處理外,應及時向原審批部門申報註銷許可證。

第三章 放射防護管理

第十二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做好使用中的安全防護工作,建立健全操作規程,定期檢修放射性同位素設備、射線裝置和劑量報警裝置,保持良好運行,嚴禁違章作業。
第十三條 生產或進口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專用容器、裝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設備、射線裝置及放射防護用品,應符合放射衛生標準。產品出廠前須經過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廠。
放射性藥品的研製、生產、進口、銷售,應符合放射衛生和藥品管理規定。
第十四條 放射性同位素及其製品(含藥盒)的買賣、轉讓、調撥和借用,應經衛生部門批准,併到科委備案。
第十五條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與易燃、易爆和其他非放射性物品混放,其貯存場所應採取有效的防盜、防火、防泄漏的安全防護措施。
放射工作單位應對放射性同位素進行登記,設專人保管,經常核查,做到帳物相符。
第十六條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貯存場所和射線裝置工作場所的門口應設定危險標誌,照射裝置應安設有效的安全連鎖裝置和工作信號及報警儀器。
在露天或無防護設施的場所從事放射工作時,必須劃出工作區域,設定危險標誌,並應有專人監視。
第十七條 運輸、郵政部門承運、郵寄放射性同位素或放射性同位素空容器,應憑當地衛生部門檢測證明書辦理承運、郵寄手續。自行運輸的單位,須經當地衛生部門審核同意。使用機動車運輸時,應有專人押運,不準客貨混載;運輸路線、停靠場所應避開人群密集區。
第十八條 放射性同位素的廢物、廢水、廢氣的處理,應符合國家放射衛生防護和環境保護的規定。廢放射源及污染物應存入省放射廢物庫,不得自行焚燒和掩埋。
第十九條 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線裝置輻照食品、藥品、化妝品、醫療器材和其他用於人體的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含天然放射性核素的製品,應符合國家放射衛生防護標準,其放射性活度或比活度,應經放射衛生防護部門的監測,不合格者不得出售。
生產、使用、運輸其他放射源時,應符合放射衛生防護要求。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放射工作場所的設計、施工和竣工驗收,應經衛生、公安部門和科委(開放型放射工作場所還應經環保部門)審查同意。防護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二十二條 準備和已經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應接受放射防護知識、操作技能和法制教育。未經衛生部門考核合格者,不得從事或繼續從事放射工作。
第二十三條 對接受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線診斷、治療、檢查的人員,應嚴格控制受照劑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四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對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應建立放射工作人員的健康檔案,堅持上崗前的健康檢查和上崗後的定期健康檢查,發現有不適應症者,不準參加放射工作或調離放射工作崗位。
第二十六條 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的項目與方法,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放射工作人員的健康檢查費用,由放射工作單位支付。
第二十七條 放射事故受害者的健康檢查及遠期醫學觀察隨訪工作,由省放射衛生防護監督機構進行,當地衛生部門應予協助。
第二十八條 放射工作人員應享有國家規定的有關保健、休假等待遇。調離放射工作時,應做職業性健康檢查,並做出結論。
第二十九條 省放射病診斷小組為全省放射病的診斷機構,其他單位或個人診斷無效。

第五章 事故管理

第三十條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事故(以下簡稱放射事故),由省、市(地)、縣分級管理,並實行放射事故報告立案制度。
第三十一條 發生放射事故的單位除及時採取防護措施、控制事故影響,搶救受照人員,並注意保護好事故現場外,應立即報告當地衛生、公安部門和科委,同時按系統迅速逐級上報。
第三十二條 發生放射事故的單位應在衛生等監督部門的監督下,查清事故原因,確定事故性質、類別、級別,分清事故責任,評價事故後果,總結經驗教訓。結案後書面報告當地及上一級衛生、公安部門和科委,並立檔存查。
第三十三條 發生放射事故的單位負責賠償受害者的經濟損失及醫學檢查治療費,並支付放射事故等處理費用。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處以警告和五十至一千元罰款,並限期改進。
(一)對放射工作人員不進行上崗前健康檢查和上崗後定期健康檢查的。
(二)對放射工作人員不進行個人劑量監測的。
(三)安排沒有操作許可證的人員從事放射工作的。
(四)工業用X線和大型輻照裝置的工作人員不配備報警儀器的。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處以限期改進、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和一千至三萬元的罰款。
(一)購銷、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裝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設備、射線裝置、防護用品、民用建築材料的。
(二)貯存放射性物質不符合安全、防護規定的。
(三)未經衛生、公安部門、科委或環保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擴建放射性工作場所並投產使用的。
(四)未經許可,私自從事放射性物質的生產、購銷、轉讓、運輸、貯存的。
(五)未經許可,私自使用射線裝置的。
(六)輻照室、探傷室不安裝連鎖裝置和報警儀器的。
(七)在露天或無放射性防護設施的場所進行放射性作業,不劃定工作區域,不設危險標誌和專人警戒的。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處以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和五千元至十萬元罰款。
(一)對放射事故隱瞞不報的。
(二)造成輕微或一般放射事故,影響較大的。
(三)造成重大或特大放射事故的。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領導者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以警告、記過、降職、撤職,也可並處拘留、勞動教養或罰款五十至一千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故意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線裝置進行破壞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一次罰款在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由縣衛生行政部門審批;一次罰款在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由市(地)衛生行政部門審批;一次罰款超過五千元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罰款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執行;屬於省衛生行政部門直接處理的罰款,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執行。公安部門、科委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可提出處理建議。
罰款全額上繳當地財政部門。
違反本規定的治安處罰,由各級公安部門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放射防護監督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可會同公安、科委等部門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黑龍江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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