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管理辦法

2001年9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09.21
  • 實施時間:2001.10.01
第一條 為加強放射防護管理,保護從事放射工作人員和公眾的健康與安全,根據國務院《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生產、銷售、使用、運輸、儲存、安裝、維修(以下簡稱放射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放射防護工作,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對放射防護工作進行安全檢查和放射事故處理。
第四條 衛生、環保和公安部門按照《條例》中規定的職責,對放射防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放射防護監督監測和管理。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線裝置在套用中排放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對放射性同位素套用中的安全保衛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從事放射工作單位負責落實本單位的放射防護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設立管理人員,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二)制定本單位有關放射防護管理的規章制度;
(三)組織本單位放射工作人員的個人劑量監測,醫學健康監護,開展放射防護知識培訓與考核;
(四)負責本單位放射工作場所的放射防護監測;
(五)發生放射事故時,依照國家《放射事故管理規定》進行報告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放射事故調查處理。
第六條 對放射工作實行許可登記證備案制度。取得省衛生、公安部門發放的放射性同位素許可、登記證,或許可、登記證變更、註銷的,必須在30日內到市衛生行政部門登記,衛生行政部門定期向公安部門通報備案情況。
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射線裝置工作許可證》新辦、變更、註銷的備案工作。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場所的放射防戶設施,經省級有關部門認可批准後必須到市級衛生、環保和公安部門備案。
第八條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產、使用、貯存場所和射線裝置的生產、使用場所必須設定防護設施。其入口處必須設定放射性際志和必要的防護安全聯鎖、報警裝置或者工作信號。
第九條 在室外、野外從事放射工作時,必須劃出安全防護區域.並設定危險標誌,設專人警戒。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進行放射性同位素實驗時.必須事先經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後到市環保、衛生部門備案。
第十條 放射工作單位不得擅自將放射工作場所的防護設施、治理排放設施、保管與儲存設施等拆除或改做它用,確需拆除或改做它用的,必須報原審批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一條 從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訂購、銷售、轉讓、調撥和借用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有許可、登記證,並在許可登記的範圍內從事上述活動,同時向同級衛生、公安部門備案。嚴禁非經許可或者在許可登記範圍之外從事上述活動。
第十二條 進口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登記備案,衛生行政部門定期向公安和環保部門通報登記備案情況。
第十三條 託運、承運和自行運輸放射性同位素或裝過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須按國家有關運輸規定進行包裝和劑量檢測,經縣以上運輸和衛生行政部門核查後方可運輸。
第十四條 因停產、半停產或其他原因造成的閒置放射源,所在單位應報市衛生、公安部門備案,並嚴格管理,防止丟失或者泄漏。
對退役的放射源,所在單位應按照《吉林省放射性廢物處理收貯辦法》的規定送貯。送貯之前必須將放射源暫存在專用場所,嚴格管理,防止丟失。
第十五條 放射源發生丟失或泄漏的,必須立即向轄區衛生、環保、公安部門報告,並採取應急措施,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從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員,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規的要求,從業前應進行培訓,獲得《放射工作人員證》後方可上崗:從業後放射工作人員須佩帶個人劑量計並定期監測;放射工作人員須進行就業前體檢和就業後的定期體檢。
第十七條 發生放射事故後,肇事單位必須及時收集與事故有關的物品和資料,及時採取妥善措施減少和控制事故的危害和影響,保護國家財產及公眾的安全。
第十八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公安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在接到事故報告後,要迅速核實事故清況。準確判定事故級別,按國家有關規定逐級上報。
第十九條 處理放射事故時,有關部門應當首先考慮工作人員和公眾的生命安全,迅速安置受照人員就醫,組織控制區內人員撤離,並及時控制事故影響,防止事故擴大蔓延,避免糧食、果蔬作物、禽畜及飲用水源等受到污染。
第二十條 發生放射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賠償受害者的經濟損失及醫學檢查治療費用,並支付處理放射事故的各種費用。但如果能夠證明該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放射事故的肇事單位和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建立事故檔案。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並限期改進、停工或者停業整頓,或者處以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直至會同公安部門吊銷其許可登記證的行政處罰。罰款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員證》的,放射工作人員未按規定體檢、培訓或未做個人劑量監測的,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進口放射性同位素及製品,未經市衛生部門備案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放射工作場所未設定防護設施的,入口處未設定放射性標誌和必要的防護安全聯鎖裝置、報警裝置或者工作信號燈的,在室外、野外從事放射工作時,未劃出安全防護區域,未設定危險標誌,未設專人負責警戒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沒有有效許可證或登記證,或者超出許可證範圍從事放射工作的,未按規定辦理許可、登記證變更或註銷手續的,未妥善保管閒置放射源,可能造成放射事故的;發生放射事故後不按國家有關規定報告的,不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和控制事故危害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有關放射性事故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衛生部、公安部《放射性事故管理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公安、環保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各自職責,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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