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管理辦法》是經2013年12月5日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12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第24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證件申領、證件管理、責任追究、附則5章26條,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3年12月30日
- 頒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
- 實施時間:2014年3月1日
公告內容
管理條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的申領、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是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依法開展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資格和身份的證明,分為《核安全監督員證》和《輻射安全監督員證》。
《核安全監督員證》發放範圍為環境保護部(國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機構從事核安全監督檢查工作的人員。
《輻射安全監督員證》發放範圍為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從事輻射安全監督檢查工作的人員。
第四條 環境保護部(國家核安全局)負責全國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的管理工作。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輻射安全監督員證》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的樣式、編碼方式和製作要求由環境保護部(國家核安全局)統一制定。
第六條 持有《核安全監督員證》的人員有權進入核安全相關現場進行監督檢查。持有《輻射安全監督員證》的人員有權進入輻射安全相關現場進行監督檢查。
持有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的人員在進行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時,有權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向被監督檢查單位的有關人員進行調查、了解情況;
(二)進入被監督檢查單位進行現場調查或者核查;
(三)查閱、複製相關檔案、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要求被監督檢查單位提交有關情況說明或者後續處理報告;
(五)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
第七條 環境保護部(國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機構、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資格培訓,由環境保護部(國家核安全局)統一組織;其他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的資格培訓,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
資格培訓的教學大綱由環境保護部(國家核安全局)統一編制。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補充培訓內容。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發放本行政區域內設區的市級、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輻射安全監督員證》。
第九條 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或者受委託從事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活動的單位推薦的工作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
(一)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教育背景和工作經驗;
(二)滿足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培訓要求。
不具備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工作經驗和培訓要求,但具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教育背景,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或者受委託從事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活動的單位人事部門批准到其單位工作,需要參加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的人員,可以申請領取臨時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
第十條 申請領取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教育背景和工作經驗條件之一:
(一)具有理學、工學、醫學等相關專業本科學歷,且獲得學士學位,並具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或者從事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工作三年以上;
(二)獲得理學、工學、醫學等相關專業碩士以上學位,並具有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或者從事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工作兩年以上。
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但具有大專以上同等學歷,並從事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工作十年以上的人員,也可以申請領取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國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機構人員申請領取《核安全監督員證》和《輻射安全監督員證》,應當參加環境保護部(國家核安全局)組織的初任業務培訓並通過考核,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
(二)參加環境保護部(國家核安全局)組織的核與輻射安全監管中級或者高級培訓並通過考核。
第十二條 申請領取省級《輻射安全監督員證》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註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
(二)參加環境保護部(國家核安全局)組織的省級輻射安全監管初級或者高級培訓並通過考核;
申請領取省級以下《輻射安全監督員證》的培訓要求,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三條 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每半年核發一次。
申請領取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的,應當由申領人員所在單位於每年的3月31日或者9月30日之前向發證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發證部門收到申請後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發證條件的,核發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省級以下《輻射安全監督員證》的情況,應當在核發後一個月內報環境保護部(國家核安全局)備案。
第十四條 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應當載明人員姓名、證件編號、所屬單位、使用區域、有效期、發證日期和發證部門等信息,並加蓋發證部門的公章或者證件專用章。
禁止偽造、變造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
第十五條 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應當按照證件載明的職責和區域範圍從事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六條 持證人應當妥善保管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不得塗改、損毀或者轉借他人。
第十七條 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有效期為五年。臨時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有效期為一年。
到期未換髮的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自行失效。
第十八條 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在有效期內發生遺失、污損或者殘缺的,由持證人所在單位向發證部門申請補發新證。發證部門應當及時補發。
第十九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所在單位申請換髮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
(一)證件有效期屆滿的;
(二)持證人所在單位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持證人從事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工作的區域範圍發生變更的;
(四)其他應當換髮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的情形。
因證件有效期屆滿申請換髮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的持證人,應當按照發證部門的要求參加在崗培訓。
申請換髮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的程式適用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
換髮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的,持證人應當將原證件交回所在單位。
第二十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證人所在單位應當向發證部門申請註銷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
(一)持證人退休的;
(二)持證人調離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工作崗位的;
(三)其他不適宜繼續從事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持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持證人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並暫扣其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
(一)塗改、轉借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的;
(二)使用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從事與公務無關的活動的;
(三)其他違反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
對暫扣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的人員,發證部門應當對其重新進行資格培訓。證件暫扣期間,不得從事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工作。
所在單位暫扣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的情況應當及時報發證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持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證部門收回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
(一)受到刑事處罰、行政拘留或者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的;
(二)以欺詐、舞弊、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的;
(三)其他嚴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持證人所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證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
(一)安排未取得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的人員從事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工作的;
(二)對持證人和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管理不善導致嚴重後果的;
(三)其他違反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發證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擅自發放或者越權發放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的,依法給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