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管理辦法

《山西省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管理辦法》在1994.08.02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8.02
  • 實施時間:1994.08.02
第一條 為加強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管理,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含製品)與射線裝置的生產、訂購、銷售、安裝、運輸、使用、貯存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衛生行政、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和《條例》的有關規定,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一)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放射防護監督:
(1)負責對放射工作監督監測;
(2)組織實施放射防護法規、規章;
(3)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放射事故;
(4)組織放射防護知識的宣傳、培訓和法規教育;
(5)處理放射防護監督中的糾紛。
(二)省環境保護部門對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線裝置在套用中排放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實施監督:
(1)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
(2)對廢水、廢氣、固體廢物處理進行審查和驗收;
(3)對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排放實施監督監測;
(4)會同有關部門處理放射性環境污染事故。
(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放射性同位素套用中的安全保衛實施監督:
(1)登記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2)檢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貯存、保管的安全性;
(3)參與放射事故處理。
第四條 省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負責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產品質量實施監督。
省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放射性同位素的訂購管理和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線裝置技術的推廣套用。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放射工作場所應分別報省衛生行政、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機關根據各自的職責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
放射工作場所的放射防護設施、安全設施、放射環境污染治理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
建設項目竣工後,須經省衛生行政、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機關驗收合格後,方可按本辦法規定申領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許可登記證)或射線裝置工作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六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生產、訂購、銷售、安裝、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和個人,事先必須辦理許可登記證或許可證,其程式是:
(一)申領許可登記證,應向省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涉及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排放的,應向省衛生行政部門遞交經省環境保護部門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二)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根據各自的職責按《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申請單位進行審查和現場監測、檢查。
(三)經審查合格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簽發許可登記證,經省公安機關登記後,報省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四)申領許可證應向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監測合格後,由地、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許可證。
(五)許可登記證和許可證每年核查一次,每五年換髮一次。
(六)變更、終止許可登記證或許可證許可內容的,須提前30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申請辦理註銷許可登記的,應持環境保護部門出具的廢源入庫證明或原放射源供應單位出具的回收證明,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後辦理註銷手續,並收回許可登記證或許可證。停止使用,仍存放放射性同位素或更換放射性同位素的,應辦理變更手續。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轉讓、借用,倒賣、偽造許可登記證和許可證。遺失許可登記證和許可證的,必須在一個月以內向原發證機關掛失、註銷並申請補發。
第八條 訂購放射性同位素及製品的單位須持有效的許可登記證,經省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審核後統一辦理。省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每年向省衛生行政、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機關通報訂購放射性同位素及製品的單位名稱、數量和活度。
第九條 進口設備進口前未知有放射源,進口後發現有放射源的,必須在發現後立即向省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並申請補辦許可登記證。
第十條 進口含有超過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礦品、成品、消費品和其它物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省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放射性監測檢查。
第十一條 託運、承運和自行運輸放射性同位素,必須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核查和劑量監測,並經公安機關審查後方可運輸。
第十二條 生產、訂購、安裝、使用、銷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線裝置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持有有效的許可登記證或許可證,不得超越許可工作範圍,不得向無許可登記證的單位訂購、安裝、銷售、轉讓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有放射源的射線裝置。
(二)應有專職、兼職放射防護管理機構或者人員,以及必要的防護用品,監測儀器。
(三)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必須按規定進行就業前的體檢、就業後的定期體檢和個人劑量監測。建立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檔案及個人劑量檔案。
(四)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必須經放射防護知識培訓,並經考試合格取得放射工作人員證後方可上崗。
(五)保管放射源應作到帳物相符,嚴防丟失和泄漏。
(六)建立嚴格的放射防護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必須持有省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放射工作人員證。禁止無證人員從事放射工作。
第十四條 凡生產、銷售放射防護器材、用品,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檢測合格後方可進行。
第十五條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進行診斷和治療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確定診療檢查的適應範圍,減少不必要的照射;
(二)制定照射方案,確定照射部位。控制照射劑量;
(三)放射工作場所必須具有必要的放射防護設施。
第十六條 凡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必須設定和使用專用源庫。
第十七條 放射工作場所的放射防護設施、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的治理與排放設施以及放射性同位素保管貯存設施,不得擅自拆除。確需拆除的,須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從事開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和建有貯源水井的含放射源輻照裝置的,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的治理與排放。
第十九條 發生放射性同位素放射事故,應立即向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和同級公安機關報告,在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的監督及指導下,及時採取妥善措施,儘量減少和消除事故的危害和影響。
發生射線事故的單位,應及時向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對因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治理或排放不當,以及在地面水、地下水中放射性同位素試驗不當,造成環境污染的放射事故,應向省環境保護和省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改進、責令停止放射工作、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其許可證,或會同省公安機關吊銷其許可登記證:
(一)沒有有效許可登記證或許可證,或者超出許可範圍從事放射工作的;
(二)塗改、轉讓、借用、倒賣、偽造許可登記證或許可證的;
(三)未經批准購進、銷售或為無許可登記證、許可證的單位、個人轉讓、購買放射性同位素及製品或射線裝置的;
(四)變更或停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不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的;
(五)進口放射性同位素及製品,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檢測的;
(六)使用無證人員從事放射工作的。
(七)放射工作人員未按規定體檢、培訓或未做個人劑量監測的;
(八)新建、改建、擴建放射工作場所或放射防護設施,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或未經驗收投入運行的;
(九)發生放射性同位素事故或射線事故,不按規定報告或未建立放射事故檔案的;
(十)擅自拆除、改裝放射工作場所放射防護設施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從事開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和有貯源水井的含密封源輻照裝置的,不按規定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的;
(二)擅自拆除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的治理與排污設施的;
(三)擅自排放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及製品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不按規定登記的;
(二)託運、承運和自行運輸放射性同位素及製品未辦理審批手續的;
(三)發生放射源被盜事故不及時報告的。
發生放射事故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生產、銷售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產品,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省技術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衛生廳會同山西省環境保護局、山西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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