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醫用加速器放射衛生管理辦法

非醫用加速器放射衛生管理辦法是一部法律法規,為了促進加速器事業的發展。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許可申請、批准和驗收,第三章放射衛生防護管理,第四章放射衛生防護監督,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非醫用加速器(下簡稱加速器)生產、使用安全和公眾的健康,促進加速器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 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生產、使用加速器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生產、使用加速器必須具備衛生防護設施和採取必要的衛生預防措施,保證安全,並嚴格執行個人劑量限值規定。
第四條 國家對加速器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造後的生產、使用及其職業性放射工作人員實行許可制度。

第二章許可申請、批准和驗收

第五條 凡加速器新建改建擴建工程(下稱"三建"工程),都必須由其建設單位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下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取得"三建"工程放射防護批准書後方可動工建造。 低能加速器"三建"工程,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並發給放射防護合格批准書。
中、高能加速器"三建"工程,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同意後,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並發給放射防護合格批准書。
第六條 加速器"三建"工程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項目的目的、用途、任務來源及加速器的性能指標;
(二)工程地區的居民、建築物分布及水文地質資料;
(三)工程項目的可行性分析報告和其批准檔案副本;
(四)工程項目的放射防護評價報告書(表);
(五)放射防護設施設計圖紙和有關資料。
第七條 "三建"工程竣工後,頒發放射防護批准書的衛生行政部門對確認符合原設計的,簽發放射防護驗收合格報告,發給"射線裝置試運行許可證",準予試運行。試運行期一般不超過半年。
第八條 加速器的放射衛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並符合國家有關放射衛生規章和標準。
第九條 加速器裝置必須具有安全、合理、可靠的放射衛生防護設施,其中包括放射禁止設施;聯鎖、警報、應急、通風等放射安全裝置;放射防護監測儀器設備等。
第十條 加速器的安全聯鎖系統應有多重聯鎖裝置,並做到在部分聯鎖裝置發生故障時其餘的安全聯鎖裝置仍能保證安全。
第十一條 當加速器裝置可能產生中子和感生放射性物質時,必須具有相應的放射防護設施。
第十二條 加速器的正式生產和使用,必須具有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射線裝置工作許可證"。許可證每年核查1次,每5年換髮1次。
第十三條 加速器生產、使用單位申領"射線裝置工作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的放射防護驗收合格報告;
(二)有相應的放射衛生防護管理和監測的人員、組織和設備;
(三)有必要的放射防護規章制度;
(四)職業放射工作人員具有《放射工作人員證》。
第十四條 加速器生產、使用單位申請換髮"射線裝置工作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 件:
(一)提供放射衛生防護總結報告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放射防護設施經衛生行政部門監測檢查合格。
第十五條 凡從事加速器生產、使用的放射工作人員都必須持有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放射工作人員證》。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 件:
(一)經職業性健康檢查合格;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經過專業技術、放射防護及有關法規知識的培訓並考核合格;
(三)在本加速器或類似設施上實習結業並勝任本崗位工作。
第十六條 放射工作人員的加速器專業技術水平由本單位考核,其放射防護及有關法規知識水平由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其資格經加速器生產、使用單位的放射衛生防護組織初審,由衛生行政部門複審並頒發《放射工作人員證》。

第三章放射衛生防護管理

第十七條 加速器生產、使用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的放射防護工作,並應定期對本系統執行國家放射防護法規和標準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八條 加速器生產、使用單位必須加強內部放射衛生防護管理,建立健全本單位的放射衛生防護管理、檢驗機構和配備必要的放射防護監測設備。
第十九條 放射衛生防護管理、檢驗機構的職責是,在本單位的領導下具體負責下列工作:
(一)貫徹執行放射衛生防護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組織培訓放射工作人員;
(二)對加速器生產、使用過程進行放射衛生防護管理;檢驗或檢查;
(三)每年1月底以前向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所屬上級主管部門報告本單位上1年度的劑量監測數據和放射衛生防護管理工作;
(四)對放射衛生防護工作進行監督,對違反放射衛生防護管理法規和規章制度的行為進行批評制止,向上級主管部門和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反映情況,並提出處理意見;
(五)對生產、使用加速器場所和個人劑量進行經常性監測;
(六)健全放射衛生防護各項管理檔案。
第二十條 加速器生產、使用單位必須對加速器的安全裝置和放射衛生防護監測設備進行定期檢查和維修,並建立檢查維修檔案。檢查和維修的間隔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一條 加速器設施的場所,應當實行分區管理並設定相應的標誌。
第二十二條 加速器的生產、使用單位必須依照標準和其他有關規範的規定進行區域監測,個人劑量監測,必要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監測以及特殊監測。
第二十三條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進行場所放射防護監測:
(一)新建加速器生產射線束的初始時刻。
(二)加速粒子的能量、束流功率達到額定設計水平的初始時刻或調試、生產、使用加速器中提高加速粒子的能量束流功率時。
(三)加速器改建、擴建以後。
(四)發現不安全因素並採取防護措施後。
(五)月個人劑量監測數據超過3/10年劑量當量限值時。
第二十四條 加速器的生產、使用單位必須制訂下列管理辦法:
(一)放射防護安全操作規程;
(二)場所和人員的放射劑量監測辦法;
(三)操作人員的健康管理辦法;
(四)放射事故管理和應急處置辦法。

第四章放射衛生防護監督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行使加速放射衛生防護監督職權。
第二十六條 發生放射事故的單位和接受放射事故損害病人行治療的單位,除採取搶救措施外,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放射事故管規定,及時報告。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按照《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的關規定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採用的以下用語的含義:
1.低能加速器:一般指粒子能量低於100MeV的加速器;
2.中、高能加速器:一般指粒子能量高於100MeV的加速器;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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