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關於違反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法規的處罰規定》的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關於違反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法規的處罰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1997.11.25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關於違反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法規的處罰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1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1月25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黑龍江省關於違反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法規的處罰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評估機構玩忽職守或者與國有資產占有單位(以下簡稱占有單位)串通作弊,提供虛假證明檔案,造成評估結果失實的,由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宣布其評估結果無效,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原評估結果與重新委託評估機構評估確認結果相差金額給予原評估機構下列處罰:
“(一)相差100萬元以下的,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罰款,並建議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二)相差100萬元至500萬元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處以違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罰款,收繳其責任人員資格證書,並建議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三)相差500萬元以上的,給予警告,收繳評估機構資產評估資格證書,處以違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罰款,收繳其責任人員資格證書,並建議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二、第五條修改為:“評估機構將資產評估報告書出示給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委託方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給予警告,並建議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三、第六條修改為:“評估機構未按照規定向占有單位收取評估費用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四、第七條修改為:“評估機構除重大項目或者特殊情況經批准外,對其他項目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出具資產評估報告書。逾期未出具報告書的,給予警告,並建議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五、第八條修改為:“未經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頒發資產評估資格證書的,責令改正,宣布其評估結果無效。”
六、第九條、第十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九條,修改為:“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宣布其評估結果無效,對責任人員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並建議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立項,擅自委託評估機構評估的;
“(二)已經立項,但是擅自委託未取得資產評估資格證書的機構評估的;
“(三)占有單位按照規定應當進行資產評估而未評估的。”
七、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占有單位向評估機構虛報、瞞報、提供虛假證明或者與評估機構串通作弊,造成評估結果失實的,宣布其評估結果無效,並責令占有單位另行委託評估機構重新評估;對責任人員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並建議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占有單位處以隱匿財產金額1%至5%的罰款。”
八、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占有單位違背資產評估確認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對責任人員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並建議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自行定價進行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股份制改組並按照自定價格入帳的;
“(二)塗改評估結果的;
“(三)以評估結果為底價入帳,低價轉讓、出售資產的;
“(四)其他違背資產評估確認結果行為的。”
九、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擾資產評估活動或者強行要求其壓低評估價值的,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並建議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十、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責令改正,處以責任人員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並建議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十一、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此外,對部分條文順序和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關於違反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法規的處罰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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