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等二十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等二十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在2012.01.16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等二十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2年01月16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1月16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引言,修改明細,

引言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等20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業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省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修改明細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按照《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通知》(國發[2011]25號)中關於開展行政強制規定清理工作的要求,黑龍江省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126部省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對以下20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不一致的省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一、將下列有關行政強制措施規定的省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一)刪去《黑龍江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1998年省政府令第5號修訂)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二)刪去《黑龍江省調配和銷售車用乙醇汽油暫行規定》(2004年省政府令第4號)第十四條中“先行登記保存,並”。
(三)刪去《黑龍江省建築裝飾裝修管理規定》(2007年省政府令第6號)第三十四條第四項。
(四)刪去《黑龍江省愛滋病性病預防控制辦法》(2001年省政府令第7號)第十五條中“在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強制戒毒後2日內通知當地衛生防疫機構,進行強制性愛滋病性病檢查;”。
(五)刪去《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細則》(1991年省政府令第15號)第二十三條;將第三十一條中“,涉密人員不準出境”修改為“。涉密人員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出境”。
二、將下列有關行政強制執行的省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一)將《黑龍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2000年省政府令第14號)第十五條中“;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修改為:“,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將《黑龍江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2004年省政府令第7號)第四十條中“逾期未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將《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1998年省政府令第22號)第二十條中“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期限繳納契稅,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除按照規定補繳稅款外,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當繳納稅款2%。的滯納金”修改為“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四)刪去《黑龍江省實施〈城市道路管理條例〉辦法》(1998年省政府令第22號)第三十一條。
(五)刪去《黑龍江省新型牆體材料開發利用管理規定》(2007年省政府令第6號)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中“按日徵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六)刪去《黑龍江省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2004年省政府令第1號)第十六條中“,並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繳排污費數額的千分之二加收滯納金”。
(七)刪去《黑龍江省環境監理辦法》(1997年省政府令第26號修訂)第十四條。
(八)刪去《黑龍江省居民居住環境保護辦法》(2009年省政府令第3號修訂)第二十四條第六項中“,除加收二至五倍超標準排污費外”。
(九)刪去《黑龍江省殯葬管理規定》(2006年省政府令第4號修訂)第二十九條中“;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其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予以取締,並”。
(十)刪去《黑龍江省文物調查勘探管理規定》(2006年省政府令第20號修訂)第二十二條中“予以取締並”。
(十一)刪去《黑龍江省科學技術獎勵辦法》(2006年省政府令第19號)第三十條第一款。
(十二)將《黑龍江省體育競賽管理規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6號)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予以取締”修改為“責令其停止體育競賽活動,”。
(十三)刪去《黑龍江省促進行業協會發展規定》(2005年省政府令第6號)第二十六條中“予以取締,”。
(十四)刪去《黑龍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規定》(1995年省政府令第11號)中“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強行清除,並”。
(十五)刪去《黑龍江省實施〈退耕還林條例〉辦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2號)第五十一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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