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水市行政執法監督暫行實施辦法

總則,監督內容,監督程式,法律責任,

總則

第一條為加快推進法治政府建設,進一步規範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本行政區域內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單位(含法律法規授權執法和受委託執法的組織)(以下下簡稱行政執法單位)、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單位(含法律法規授權執法和受委託執法的組織)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的行政執法行為和相關行政行為實施的監督。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單位相關行政執法活動依法進行監督。
行政監察、審計、行政複議、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等專門監督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公開和有錯必糾的原則,實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督促各級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嚴格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承擔對全市各級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實施和指導,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本級政府的領導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具體實施。
第五條為保障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有序開展,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行政執監督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監督專項制度,加強行政執監督專兼職隊伍建設,保障執法監督專用裝備的配備。

監督內容

第六條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行政機關及執法單位加強法治政府建設、推進依法行政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行政執法行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情況;
(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及相關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和條件等情況;
(四)行政執法舉報、投訴案件的處理情況,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情況;
(五)行政執法監督結果的落實情況,行政複議決定書的履行情況,行政訴訟出庭應訴及敗訴情況,對法院、仲裁、行政複議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履行情況,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結果的落實情況;
(六)行政執法工作相關管理制度的落實情況;
(七)行政不作為、亂作為、濫用職權等情況;
(八)其他違法違規應當監督的的情況。
第七條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審核公告制度。市、縣(市、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本級政府所屬行政執法單位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進行審核確認,審核確認結果應進行公告。
第八條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制度。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經培訓考試合格後,取得相關行政執法證件。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使用國務院所屬部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由使用單位報本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九條各執法單位從事執法輔助工作的行政執法協管員應報本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經執法考試或業務測試後進行備案,並向社會公示後方可從事執法輔助工作。未經備案、公示程式的行政執法協管員不得參與協助行政執法。
市、縣(市、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證件申領、證件到期換證、執法機構整合等環節對本級及下級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執法技能的教育培訓和考試。
第十條實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制度。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對下級政府及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府規範性檔案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結束後,應當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和建議,相關單位應認真執行。
第十一條實行行政處罰結果信息網上公開和報送備案制度。行政處罰結果信息網上公開參照《浙江省行政處罰結果信息網上公開暫行辦法》執行。下級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上一級政府備案;各級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上級部門及本級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實施和健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制度。市、縣(市、區)政府所屬行政執法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完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指導標準,健全行政處罰的基準制度,探索案例指導制度和文書說理制度,行政執法單位上級部門已詳細明確其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制度的,可參照執行。
第十三條實行行政執法舉報、投訴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向行政執法部門的上一級部門或者本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舉報、投訴。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受理的舉報、投訴事項應當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十四條實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裁決制度。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因行政執法許可權、案件管轄許可權等問題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上級部門或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協調;協調不成的,提出處理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無權決定的,報請有決定權的機關決定。
第十五條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度。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各級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部門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情況,應當定期組織評議考核。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結果要在一定範圍內公示和通報,並作為行政執法人員績效考核的重要依據納入個人工作檔案。

監督程式

第十六條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行政執法監督職責:
(一)制定行政執法監督的相關制度;
(二)提出行政執法監督的計畫和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調查處理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涉及的相應問題;
(四)指導、督促和檢查本轄區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五)檢查、調查行政執法監督投訴舉報所涉相關情況;
(六)調查、監督行政執法監督各類文書的落實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啟動行政執法監督程式:
(一)因錯誤行政執法行為被投訴或舉報的;
(二)因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被媒體曝光的;
(三)被發現可能存在不當行政行為的;
(四)涉嫌行政不作為、亂作為、濫用職權的;
(五)其它行政行為涉嫌違規違法的情形。
第十八條各級政府法制機構對監督範圍內的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的違規違法行為,有權作出以下處理:
(一)提取複製相關證據,要求相關單位或人員就相關情況作出解釋說明;
(二)責令立即糾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責令履行法定職責;
(四)確認違法;
(五)通報批評;
(六)暫扣、收繳、吊銷相關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證件;
(七)提請本級政府或者有關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違法執法行為;
(八)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給予相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九)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措施。
第十九條實行行政執法監督社會監督員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本地社會知名人士、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新聞工作者、法律工作從業人員等人員中選聘行政執法監督社會監督員。社會監督員監督證件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制發,並由本地政府每年給予補助交通費、通訊費等相應費用。
行政執法監督社會監督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監督行政執法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情況;
(二)對相關單位的行政執法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三)參與重大行政執法監督案件的查處;
(四)應邀參加行政執法監督專項檢查活動。
行政執法監督社會監督員應當在規定的區域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並接受本級法制工作機構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條在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行為可能嚴重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引發群體性事件及對社會造成惡劣影響等情形的,經本級或上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批准,法制工作機構有權通知行政執法單位暫停執法,相關單位應予配合。
第二十一條行政執法監督活動中,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系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人或者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係;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監督的。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迴避,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二條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監督事項需要聽證的,或者行政管理相對人和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且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聽證。
對被監督事項的處理結果有異議的,相關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處理結果30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執法監督機構申請複查。
第二十三條上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辦理下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管轄的執法監督案件,也可以邀請下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共同參與本級執法監督案件的辦理。
下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其管轄的行政執法監督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辦理。
第二十四條作出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決定的,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文書,並及時送達被監督部門。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確認行政執法行為違法、責令停止、限期履行法定職責以及限期改正行政執法行為的,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撤銷、變更行政執法行為以及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執法行為的,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製作《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或者《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被監督部門應當自收到之日起30日內,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告執行情況。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應當作出撤銷、變更行政執法行為或者確認行政執法行為違法,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執法行為的決定: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
(三)違反法定程式;
(四)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
(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
(六)存在其它合法性及合理性問題;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或上級政府法制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未及時改正的,由本級或上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並抄送相應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履行或逾期執行《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的;
(二)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存在行政不作為、亂作為、濫用職權等情形的;
(三)行政執法行為違規違法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它因不正當行政行為造成較大負面影響的。
第二十七條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或上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暫扣或者收繳其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的,由本級或上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並抄送相應監察機關對執法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履行或逾期執行《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者有其他嚴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的;
(三)對投訴、舉報違法執法活動以及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四)有其他違規違法執法行為,經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八條人事部門、監察機關及審計、財政等部門接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和案件查處的建議後,應當依法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抄送給相應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活動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有瀆職、失職行為的,由發證機關收繳其監督檢查證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各縣(市、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辦法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麗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投訴試行辦法》與本辦法不符的,適用本辦法。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