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規定

鞍山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規定
  • 前言:通過1996年5月30日
  • 條例規定: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 職責:農業技術推廣
前言,條例規定,

前言

1996年5月30日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6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1996年9月1日鞍山市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

條例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促進農業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儘快用於農業生產,保障農業的持續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以下簡稱《推廣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農業(指農業、林業、畜牧、漁業、水利、農機、農經管理等,下同)技術推廣工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農業、科技、教育、人事、計畫、財政、稅務、工商等行政部門和銀行、供銷社、科研、學校、科協等有關單位,採取有力措施,保障和支持農業技術推廣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市、縣(含海城市、千山區,下同)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市、縣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鄉(鎮,下同)人民政府負責本鄉區域內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市、縣、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負責農業技術推廣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市、縣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在同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的事業單位,業務上接受上一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
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國家推廣農業技術的基層事業單位。
第六條 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受縣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
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負責人的任免、人員編制、在編人員調動、農業技術職稱的評定與考核、農業技術推廣項目審定與經費管理、農業技術推廣年度計畫和中長期農業技術推廣規劃與組織實施,以及有關執法與技術監督的領導工作。鄉人民政府負責為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正常開展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思想、政治領導。
第七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參與制訂本轄區內農業技術推廣、科技開發及科技承包的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培訓專業技術幹部及組織農業技術的專業培訓;
(三)提供農業技術、信息、流通等服務;
(四)引進農業新技術、新品種,建立試驗、示範基地並開展工作;
(五)指導下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技服務組織、民眾性農業科學技術組織、農民技術員、農村科技示範戶的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第八條 鄉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編制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編制核定後任何單位不準侵占和挪用。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在編人員,應具有中專以上有關學歷,無專業學歷的,必須是從事農業技術工作十年以上,並通過培訓達到中專水平以上的人員。
在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工作的在編科技人員屬於國家技術幹部。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抽調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技術人員從事與本職無關的工作。除應付突發性緊急事件外,抽調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技術人員參加與本職無關的臨時性中心工作,必須經縣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科技人員,每年要保證有15天以上的脫產學習時間,按專業進行技術培訓,更新知識,提高業務水平。
第十條 在鄉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工資標準和醫療費等福利待遇按國家及當地有關規定就高執行;
(二)工資可根據其業績向上浮動一級,凡在基層工作年滿八年,浮動工資可轉為固定工資,並再行向上浮動一級;
(三)到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大中專畢業生其戶口和糧食關係可落在縣,其人事、工資關係及檔案可保留在縣農業技術推廣中心等部門;
(四)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農業戶口的可予辦理農轉非:
1、在基層工作滿五年的本科畢業生;
2、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工齡在十五年以上;
3、獲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稱號及獲省部級以上科技三等獎、工齡在十五年以上;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一條 鄉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人員的工資及其辦公、福利費用,每年列入縣級財政預算,按核定的編制給予保證,按月足額撥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扣減。
第十二條 市、縣、鄉財政應有計畫的每年安排一定資金,用於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基本建設,配備必要的儀器、教學設備及交通工具等。逐步改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工作條件和推廣手段。
鄉農業技術推廣站的試驗、示範基地每個鄉不得少於三十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所屬單位的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侵占。鄉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所屬單位的財產,由該機構負責使用和管理,由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和鄉人民政府負責監督。
第十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項目(或工程)的確定,由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或項目承擔單位提出建議書,經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和科技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審定,最後由組織審定單位按各自職責立項並列入農業生產年度計畫和科技發展計畫。
第十四條 市、縣、鄉政府應設立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用於實施農業技術推廣項目。
專項資金來源:(一)上級財政專項撥款;(二)市、縣、鄉財政根據推廣項目當年優先安排支農資金;(三)從上年度農業發展基金中提取5%;(四)從上年度農業特產稅中提取6%。
專項資金由各級政府財政部門籌集,納入財政預算,並由財政部門直接撥付給經論證確定的農業技術推廣項目的主持單位,簽定資金使用責任狀,保證專款專用,接受財政部門檢查、監督。
第十五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根據有關規定可以開展技術經營服務。可以經營化肥、農藥、農膜、種子等農用生產資料,但是不準以任何理由或藉口承包給個人。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技物結合的技術經營服務,按國家規定享受減免稅待遇和銀行優惠貸款。各級財政部門在支農周轉金中要安排一定數額給予支持。經營服務中所得的合法收入,主要用於推廣事業和改善科技人員工作和生活條件,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平調、挪用、侵占或抵頂財政撥款。
第十六條 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貫徹執行《推廣法》、《實施辦法》和本規定,在推進農業生產和農村經濟發展中成績顯著的;
(二)推廣農業科學技術成果,提高單位面積產量或年增長量,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顯著的;
(三)在農業技術推廣管理工作中貢獻突出的;
(四)普及農業科學知識、培養技術推廣人才、提高勞動者技能,成績顯著的;
(五)有其它突出貢獻的。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採取相應行政措施;對直接責任人員或單位負責人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憑藉職權或者其它手段妨礙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
(二)侵占、挪用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編制的;
(三)安排不具備條件的人員占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編制的;
(四)截留、挪用、扣減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人員工資及其辦公、福利費用的;
(五)侵占、挪用、截留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基本建設資金、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的;
(六)對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經營服務中所得的合法收入,進行平調、挪用、侵占或抵頂財政撥款的;
(七)侵占、挪用、平調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辦公場所、試驗基地、生產資料和其它財產的;
(八)未經批准長期抽調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技術人員從事非突發應急性與本職無關工作的。
第十八條 對在本地未經試驗、示範和審定及審定不合格的農業新技術、新品種進行商業性活動和組織推廣的,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停止商業性活動和推廣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給農業生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並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對在推廣和經營活動中弄虛作假,推銷假、冒、偽、劣產品,給農業生產造成損失的,必須賠償經濟損失,並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部門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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