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1號發布 經2002年4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0號《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修正 經2005年8月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6號《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再次修正 經2007年11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經2012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號《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第四次修正 經2014年12月1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1號《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第五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維修、養護和管理,進一步完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促進城市經濟發展,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是指收集、接納、輸送、處理、處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設施的總稱。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的管網,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裝置和處置污水的相關設施及專門用於污水處理的專用河道、水庫、湖泊等。
第三條 凡在鞍山市城區範圍內,使用公共管網供水和自備水源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不再繳納排污費。
第四條 鞍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及城市排水管網從截流管到污水廠出水口區間的乾管、泵房、污水處理廠等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鞍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除前款外其他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排水實行許可證制度,任何部門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水,須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排放污水量、水質等資料,取得《排水許可證》後方可排放。
第六條 排水量以供水部門提供用水量為基礎,建築施工沒有表計量的根據主管部門批准的施工圖面積核定用水量,以水為產品的企業按實際用水量的80%在產品生產地徵收污水處理費。具體徵收標準按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污廢水水質超出國家建設部規定的污水排放標準,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將會產生腐蝕和損害作用的,原則上禁止排入市政排水管網。確需暫時排放的,須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向環保部門交納排污費,並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按化驗分析結果,視超標嚴重程度加收1—4倍超標損失費
第八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繳實行現金、轉賬等方式支付。
第九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是對城市排水管網從截流管到污水廠出水口區間的乾管、泵房、污水處理廠等設施建設和運行的專項資金,實行收入和支出分別管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繳,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第十一條 對拒絕、拖延交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由鞍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海城市、台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排水設施使用費收費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規章(類別)
修正案
(2014年12月1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81號令公布)
《鞍山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辦法》
1第四條修改為:鞍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及城市排水管網從截流管到污水廠出水口區間的乾管、泵房、污水處理廠等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鞍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除前款外其他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管理工作。
2將第五條、第七條中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
3將第八條修改為: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繳實行現金、轉賬等方式支付。
4第九條修改為:城市污水處理費是對城市排水管網從截流管到污水廠出水口區間的乾管、泵房、污水處理廠等設施建設和運行的專項資金,實行收入和支出分別管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5刪除第十一條,即:未取得《排水許可證》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6第十二條修改為:對拒絕、拖延交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由鞍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7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即: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章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