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暫行辦法

《鞍山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暫行辦法》在2004.10.09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04年10月09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企業信用信息建設和管理,實現企業信用信息資源共享,促進企業誠信經營,規範企業市場行為,推動企業信用制度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整理、披露、查詢、修改、刪除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取的企業信用信息記錄、企業商業性活動中的信用記錄,以及對判斷企業信用狀況可能有影響的其他信息。
第四條 鞍山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信用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有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組織(以下統稱信息提供單位)和企業開展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整理、披露、查詢、修改、刪除和日常管理。
第五條 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整理、披露、查詢、修改、刪除等活動,應當遵循客觀、規範、公平、公正的原則,有利於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
第二章 徵集與整理
第六條 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包括信息提供單位提供和企業自行申報兩種方式。
(一)信息提供單位依據本辦法所附《鞍山市企業信用信息徵集目錄》向信用管理機構提供企業信用信息。
(二)企業自行申報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企業資質、產品及管理體系認證、商標註冊、銀行資信等級、企業或產品獲得的合法榮譽、質量信譽保證能力、產品采標等情況。
第七條 信息提供單位可通過網路或書面的方式,向信用管理機構提供企業信用信息。通過網路方式提供信息的,可即時傳送;通過書面方式傳送信息的,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每月的第一周向信用管理機構傳送上月的信息,有法律訴訟時效的處罰信息,待訴訟期滿後傳送。
第八條 信息提供單位對企業信用信息的錄入、修改、刪除及報送應實行專人操作,專人負責。信息提供單位的信息操作員需在信用管理機構備案,並接受信用管理機構的定期培訓;信息提供單位如需更換信息操作員,應告知信用管理機構。
第九條 信息提供單位和企業應當客觀、真實、準確地提供信用信息,並對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企業自行申報信用信息,必須向信用管理機構提供原始的證明材料。
第三章 披露與查詢
第十一條 企業可公開的信用信息統一由信用管理機構通過政府網站對外披露。信用管理機構披露信息應按照分級、有序、漸進的原則進行,不得披露法律、法規禁止披露的信息。
第十二條 信用管理機構披露的企業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企業住所、註冊資本、經營範圍等企業基本情況;
(二)重契約守信用資料、資質認證、資格認定等企業資信情況;
(三)重大獎勵,馳名、著名和重點保護商標及所獲名牌產品和質量管理獎等企業榮譽記錄;
(四)經核實的企業不良記錄;
(五)企業同意披露或法律、法規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三條 信息提供單位可以通過信息平台實現資源共享,免費查詢企業的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企業可以通過申請的用戶名和密碼在政府網站上免費查看本企業的全部信用信息。
第十五條 企業可以自行決定本企業信用信息的披露範圍和方式,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除公開披露的信息外,信息使用者可以憑被查詢企業的有效證明到信用管理機構查詢不公開的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修改與刪除
第十七條 信息提供單位和信用管理機構如需修改或刪除企業信用信息,必須以具備法律效力的文書為準。
具備法律效力的文書主要包括: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企業登記註冊文書、審核的企業年檢報告書等;
(二)經法定部門審核的年度企業財務會計報表及出具的審計報告等;
(三)縣級以上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做出並已產生法律效力的處罰決定書、處理文書等;
(四)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評定或授予的資格、資質證書等;
(五)司法機關做出的已產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
(六)其他有效證明檔案。
不具備法律效力或正在查處的涉及企業信用的相關材料,一律不作為企業信用記錄的依據。
第十八條 信息提供單位和信用管理機構修改或刪除企業信用信息的程式:
(一)已經與信用管理機構聯網的信息提供單位,憑原始資料,經本單位主管領導簽字,自行即時修改或刪除;
(二)未與信用管理機構聯網的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信息變更或失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報信用管理機構,由信用管理機構核實後予以修改、刪除。
第十九條 企業對本單位的信用信息有異議,可向信用管理機構提出修改或刪除有關信息的書面申請,但應當同時提供經有關部門確認的相關原始憑證或法律文書。
第二十條 企業信用信息應長期保存。但企業不良信用信息在信用管理機構的最長保存期限為兩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同級監察部門或主管行政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或拖延向信用管理機構提供企業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更改企業信用信息或提供虛假企業信用信息,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
(三)拒絕或拖延辦理企業信用信息查詢的。
第二十二條 信息提供單位和信用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泄露企業信用信息,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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