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

青海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1994年5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審議通過1994年5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九號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
  • 外文名:The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administrative fees in Qinghai Province
【發布單位】82702
【發布文號】省人民政府令第9號
【發布日期】1994-05-21
【生效日期】1994-05-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海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
(1994年5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審議通過1994年5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九號發布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範收費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除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職能的單位,在社會、經濟、技術和資源管理過程中,按特定需要依據法律、法規以及地方性法規、規章所收取的費用。
事業性收費是事業單位向社會提供特定服務,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或有關規定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中央和省兩級審批的原則,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部門主管全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工作。
收費項目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負責管理,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負責管理。
省以下各級財政、物價部門負責本地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行政性收費立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
(二)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
(三)國務院行政事業性收費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七條國家行政機關在其職責範圍內辦理公務或者制發證件,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外,不得收費。
第八條事業性收費項目的確定應以為社會提供有效服務及發展專項事業所需要,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第九條行政性收費標準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管理性收費,根據行政管理行為的實際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
(二)資源性收費,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經濟、技術政策並與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三)證照收費,按印製證照的工本費確定。
第十條事業性收費標準,根據合理耗費以及服務內容、質量、數量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
第十一條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標準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設立由省級業務主管部門或州(地、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省財政、物價部門批准;
(二)制定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由省級業務主管部門或州(地、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省物價、財政部門批准;
(三)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經批准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不宜制定全省統一收費標準的,行政性收費可由州(地、市)物價、財政部門擬定當地收費標準,報省物價、財政部門批准;事業性收費可委託州(地、市)物價、財政部門制定收費標準,報省物價、財政部門備案。
(五)設立面向農牧民收費的項目或標準,須經省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因情況變化需要調整時,必須按第十一條的規定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廢止或修改後取消收費規定的,自法律、法規、規章廢止或修改決定生效之日起,有關收費項目和標準同時廢止。
第十四條收費項目和標準被撤銷或變更時,持證單位應自撤銷或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繳銷或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證管理和統一票據管理制度。收費單位必須按《青海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以下簡稱收費許可證)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並公開收費項目及標準,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統一票據。
第十六條《收費許可證》由省物價部門統一印製,分級核發;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省財政廳統一印製或監製。
《收費許可證》和收費票據不得轉讓、轉借、代開或買賣。
第十七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年審和票據稽查制度。收費單位應接受財政、物價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帳表、單據等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收支兩條線”的原則及收費資金的性質,分別實行預算管理和預算外資金管理。
第十九條對違反下列規定之一的,由物價、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退還非法所得(無法退還的收繳國庫),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並處以單位一千元至五千元、直接責任人員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一)越權批准或者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
(二)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收費項目已撤銷、收費標準已調低,繼續按原項目、原標準收費的;
(三)未按規定領取《收費許可證》,無證收費的;
(四)違反本辦法及國家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對違反下列規定之一的,由財政、物價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視情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單位五百元至二千元、直接責任人員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公開收費項目的標準的;
(二)未使用規定的收費票據收費的;
(三)轉借、轉讓、代開、買賣收費憑證的;
(四)不如實填寫收費票據的;
(五)隱瞞、虛報或拒報收費收支情況,拒絕接受檢查或不如實提供檢查所需資料的;
(六)未按規定執行行政事業性收費財務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一條對有本辦法第十九、二十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監察部門或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各級財政、物價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根據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有權拒繳,並可向當地財政、物價主管部門舉報。
對檢舉揭發違反本辦法行為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物價、財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四條被處罰單位對財政、物價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收費許可證》、收費年度審驗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和收費財務預算管理規定分別由省物價、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省物價、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頒布的《青海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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