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

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25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07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國民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預算外資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企業主管部門及政府委託的其他機構(以下簡稱部門和單位),為履行或代行政府職能,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各種財政性資金。其範圍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物價部門共同審批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三)國務院以及財政部審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門從所屬單位集中的上繳資金;
(五)用於鄉鎮政府開支的鄉自籌和鄉統籌資金;
(六)其他未納入財政管理的財政性資金。
社會保障基金暫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制度進行管理,實行專款專用。
第三條 預算外資金是國家財政性資金,必須納入財政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和收支兩條線的原則。
第四條 預算外資金的徵收和提取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所規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執行,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設立項目、擴大範圍、提高標準。
第五條 預算外資金的會計制度和收支科目按財政部統一頒發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預算外資金項目的設立和審批
第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中央和省兩級審批制度。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中央駐青各單位、省級以下各級人民政府和單位設立收費項目的,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審批;確定和調整收費標準的,由省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重要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制定及調整,須經省財政、物價部門共同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審批。
第八條 設立政府性基金,應以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為依據,由省人民政府報財政部審批,重要的報國務院審批。
第三章 預算外資金的收支管理
第九條 預算外資金必須定期存入財政部門在銀行開設的預算外資金專用帳戶,實行財政專戶儲存。
存入財政專戶的預算外資金按照國家規定計付利息。
第十條 有預算外資金收入的部門和單位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應在指定銀行開設一個預算外資金收入過渡性帳戶。
部門和單位應將當月收取存入過渡性帳戶中的預算外資金在下月的15日前足額繳入財政專戶;逾期未繳入的,由銀行從部門或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收入過渡帳戶中直接劃入財政專戶。
第十—條 收取預算外資金必須按規定辦理收費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亮證收費。
第十二條 收取預算外資金,必須使用財政部或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使用不符合規定票據收費的,被徵收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也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
第十三條 部門和單位必須按規定編制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單位財務收支計畫,並按時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對預算內撥款和預算外收入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嚴格審核部門和單位報送的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單位財務收支計畫,編制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在審批部門和單位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後,編制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部門和單位用存入財政專戶的預算外資金時,應按國家規定編制用款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准後,合理安排使用。
第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提供優質高效服務,簡化手續,對符合規定用途的用款計畫必須在10日內予以批覆,並辦理撥款手續,不得貽誤財政專戶儲存的部門和單位使用資金。
開戶銀行應依據財政部門的撥款憑證,及時撥付資金,不得藉故壓票。
第十八條 部門和單位對預算外資金,必須由財務機構統一管理,開設統一帳戶,不得帳外設帳,私設小金庫,公款私存,不得隱瞞、轉移、坐支和挪用。
第十九條 部門和單位用預算外資金進行自籌基本建設,必須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批准;未經審查批准的,不得列入基本建設計畫。
第二十條 部門和單位用預算外資金購買專控商品的,必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後,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控購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部門和單位用預算外資金髮放工資、獎金、補貼、津貼和福利等,必須按財政部門核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 禁止用預算外資金搞房地產等計畫外投資,從事股票、期貨等交易活動以及各種形式的高消費。
第二十三條 省級財政部門在保證存款單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以有償調劑使用財政專戶儲存的預算外間歇資金,支持生產和事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預算外資金結餘,除專項資金按規定結轉下年度使用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特殊需要調用本級部分預算外資金,並報上—級人民政府和財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預算外資金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的領導,每一年度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有關預算外資金收支和管理的情況,並接受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預算外資金的年度收支計畫和決算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預算外資金管理的職能部門,負責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審核、匯總、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執行情況和決算;
(三)監督檢查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
(四)依法查處違反預算外資金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對本級各部門、各單位和下一級政府預算外資金的管理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監察、物價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做好預算外資金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制定本部門和所屬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具體管理辦法;
(二)審核、匯總、編報本部門和所屬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三)管理並監督檢查所屬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
(四)按照職責分工,查處所屬單位的預算外資金管理的違法行為,並向同級財政部門反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例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分別情況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財政部門批准,在銀行開設預算外資金收入過渡帳戶或未按規定將預算外資金繳入財政專戶的,處以違法金額5一10%的罰款;
(二)擅自設立收費項目、調整收費標準和範圍的,責令取消收費項目,糾正收費標準和範圍,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一3倍的罰款;
(三)未按規定辦理收費許可證或未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金額10一20%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追回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金額10一20%的罰款:
(一)擅自用預算外資金進行自籌基本建設、購買專控商品的;
(二)擅自用預算外資金髮放工資、獎金、補貼、津貼和福利或不按財政部門核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執行的;
(三)用預算外資金搞房地產等計畫外投資,從事股票、期貨等交易活動以及各種形式的高消費的;
(四)將預算外資金轉交非財務機構管理,帳外設帳,私設小金庫和公款私存的;
(五)隱瞞、轉移、坐支、挪用預算外資金的。
第三十—條 部門和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其處以500—1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和開戶銀行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拖延撥款、藉故壓票造成用款單位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並由上級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違反本條例的罰款,從財政核定的單位經費中支出;對個人的罰款,從個人收入中支付,不得由單位報銷。
財政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部門和單位實施追回資金和沒收違法所得時,可以根據情況抵扣其預算撥款。
第三十四條 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監督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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