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辦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青海省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辦法》的通知一般指本詞條

青海省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辦法是為了規範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保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而制定的本辦法。

概要,內容,

概要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青海省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辦法》的通知,青政辦〔2009〕116號,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省政府各委、辦、廳、局:《青海省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內容

青海省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辦法
(青政辦〔2009〕116號)
第一條 為規範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保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統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法向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公開義務人)提出的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遵循合法、準確、便民和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 公開政府信息部門的辦公廳(室)統一負責受理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請,建立健全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制度。主動向社會提供機構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電子郵件地址,傳真、郵編等聯繫方式,方便申請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或諮詢。
第五條 申請人應當合法使用依申請獲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通過申請獲得的政府信息從事違法活動。
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通過當面遞交、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申請公開政府信息。
採用書面形式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形式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第七條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身份證明、聯繫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八條 公開義務人收到申請後,應即時對申請進行登記、編號,並進行初步審查,屬於本機關或組織信息的,應向申請人送達申請公開受理回執。不屬本機關信息的,應向申請人說明情況並告知申請人具體負責受理該申請的公開義務人。
第九條 公開義務人受理申請後應按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的有關規定進行保密審查。
第十條 公開義務人受理申請後,應按下列規定分別作出答覆:
(一)屬於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請人獲得信息的時間、場所和方式。
(二)屬於可以部分公開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請人獲得信息的時間、場所和方式,同時告知申請人部分不公開的理由以及救濟途徑。
(三)屬於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的理由。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請人實際情況。
(五)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正、補充申請內容。
第十一條 公開義務人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予以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延長答覆的,經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批准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期限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申請人以郵寄方式提出申請的,其期限以公開義務人收到申請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 公開義務人提供政府信息,可按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審批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檢索、複印、郵寄等成本費。行政機關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城鄉低保和低收入困難家庭、各類優撫和撫恤對象及農村五保戶等經濟確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免除相關費用。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按規定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將結果告知舉報投拆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公開義務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公開義務人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違反規定收取費用,以及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依照《條例》和有關法規規定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可結合本機關實際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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